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三三0號
原 告 乙○○
當事人乙○○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甲○○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為準。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二七二九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及參與分配債權人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之執
行債權共計新台幣柒萬肆仟叁佰壹拾叁元,此為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壹拾叁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N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