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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80號
TPDV,93,簡上,80,200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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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0號
  上 訴 人 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安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九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反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台幣(下同)貳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之台大醫院 公館院區整建水電工程,經台大醫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函知,本系爭工 程案之驗收缺失改善工程標單項次肆項目電氣設備工程中項次四十九項目,列 有:發電機、並聯盤等提供操作說明、控制線路圖及保證書乙式,金額伍萬捌 仟捌佰肆拾肆元,此部分金額為屬被上訴人合約範圍內之項目,應予扣除。(二)兩造訂購合約書內第六條付款方式第一款中即載明:「乙方(即被上訴人)取 得票據後,應即將機組相關文件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章字樣交由甲方驗證,俟 其所開票據兌現後,乙方始交付所有證明文件與甲方(即上訴人)使用。」, 其相關文件即包含合約第十一、十二條中所載須提供保固書、操作手冊,然被 上訴人只有交付進口證明、測試報告、產地證明,尚缺操作手冊。被上訴人雖 謂:「送貨單上註明說明書已付」,然上訴人從頭至尾皆主張被上訴人所未完 成的是操作手冊交付,故其所言之說明書與上訴人所主張根本毫無關係。又依 據台大醫院驗收紀錄第四十九項符合規定之紀錄,其所履約期限為九十一年八 月三十一日,足證被上訴人延遲交付操作手冊為事實。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 付證明文件時,已將被上訴人有交付之資料全數交予業主台大醫院,上訴人並 無留存。倘被上訴人有交付發電機、並聯盤等提供操作說明、控制線路圖及保 證書給上訴人,上訴人不會藉故不交付,讓業主另案發包,扣除上訴人債權。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發電機為事實,故被上訴人理應免費提供台大醫院所缺 少之文件。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台大醫院重新發包訴外人完成履約期



限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就交付操作手冊之合約文件部分,共計逾期四百 六十一天,如以上訴人尚未支付之尾款計叁拾陸萬柒仟伍佰元乘以每日逾期千 分之三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每日逾期罰款金額為壹仟壹佰零叁元,總計被上 訴人就此部分應負擔之逾期罰款金額為伍拾萬捌仟肆佰捌拾叁元,扣除原貨品 逾期計陸萬陸仟壹佰伍拾元,上訴人除抵銷應給付之尾款外,被上訴人尚應給 付上訴人貳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就此部分爰於二審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 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議價 紀錄(以上皆影本)及匯票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之反訴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完成消檢程序,而上 訴人所提供之系爭發電機,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在整體工程皆已通過消檢查 驗,且係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情形下,自應認系爭發電 機亦已通過消檢程序,則兩造就餘款百分之五之約定付款方式即於消檢完成後 始為給付之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空言抗辯系爭發電機尚未完成消檢,又未明 確指出被上訴人提供之發電機有何缺失,則上訴人依法自應負給付貨款之責任 。
(二)上訴人已無任何清償能力,且上訴人嗣因無力完工而遭其業主解約,另轉包予 鉅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昇公司)承攬,惟上訴人卻故意提出於第一審 未爭執,而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函件,以遂其拖延訴訟之意圖, 更造成法院及被上訴人徒費精神。況本件兩造係私契約之行為,尚非政府與民 間公司之法律行為所可比擬,更無任何政府採購法得援以適用之情形,上訴人 自行創設以政府採購法之條件為其論斷依據,於法顯屬不合。(三)被上訴人就發電機、併聯盤等提供操作說明,控制線路圖及保證書除有送貨單 上註明「說明書」已附,另有台北市消防局完成竣工查驗函及台大醫院驗收紀 錄第四十九項符合規定之紀錄。是故,上訴人空言指述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 顯不實在。更何況,上訴人所提之函件係指第三人鉅昇公司與臺大醫院之工程 款金額,上訴人已遭臺大醫院解約,自無權主張任何契約權利。(四)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並未提起任何反訴之請求,卻遽於第二審上訴時反訴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價金及利息,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起之 反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驗收記錄 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大醫院函查上訴人是否有於系爭工程部分提出機組相關文件。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 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



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係就抵銷後之餘額部分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揆諸上開規定,固不需經被上訴人同意 ,即得為之。是被上訴人雖已陳明不同意本件反訴之提起,上訴人仍得依法提起 本件反訴。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 柒佰叁拾伍萬元。嗣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與上訴人 共同至基隆市○○○路一號陽明貨櫃處,完成上訴人所訂購之系爭發電機驗貨程 序,因上訴人商請被上訴人將系爭發電機交貨時點延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被上 訴人遂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始將該系爭發電機送交兩造約定之交貨地點台北市○ ○路○段一五五巷五七號台大醫院公館分院。惟上訴人事後僅於同年七月二十日 、八月三日、八月二十五日陸續交付被上訴人貨款共計陸佰玖拾捌萬貳仟伍佰元 ,尚餘貨款叁拾陸萬柒仟伍佰元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屢經催討,上訴人均拒不清 償,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規定,尾款請款之條件為消檢合格,而消檢合格日為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貨款叁拾萬壹仟參 佰伍拾元及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之判決,未據聲 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其因承攬臺大醫院公館分院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發電機, 兩造合約約定之交貨期限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而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同年五 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竟遲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始將系爭發電機送交合約約定之 工地基礎台上,被上訴人依約逾期六日應罰款金額壹拾叁萬貳仟叁佰元,被上訴 人不能以完成驗關即謂貨物業已交付。又兩造約定於消檢完成後,上訴人始須給 付剩餘百分之五貨款,而系爭工程整體雖已完成消檢合格,惟尚非針對被上訴人 所出售之系爭發電機完成消檢程序。且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操作說明、控制路線圖 及保證書,致使上訴人遭業主扣抵伍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就此部分上訴人得予 扣抵尾款,且被上訴人亦應負擔遲延責任,故上訴人除得就此部分主張抵銷外, 另得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貳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利息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簽訂訂購發電機合約書,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柒佰叁 拾伍萬元,約定交貨期限為原訂為同年五月二十日,嗣後變更為二十五日。兩 造於二十五日共同至基隆市○○○路一號陽明貨櫃處,完成上訴人所訂購之系 爭發電機驗貨程序。
(二)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八月三日、二十五日,交付貨款共計陸佰玖拾捌萬 貳仟伍佰元。尚餘尾款叁拾陸萬柒仟伍佰元未為給付。(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具之北市消安字第○九一三一○ 三八四○○號函指出,關於基隆路三段一五五巷五十七號建物申請室內裝修消 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結果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四、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關於系爭合約之尾款尚未支付,並辯稱系爭發電機並未完成 消防檢查程序,且被上訴人逾期六日交付發電機並有未交付操作說明、控制路線



圖及保證書,上訴人自得就其遭業主扣款部分及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遲延損害賠償 責任部分與其應給付之尾款抵銷,並就抵銷之餘額提起反訴。故本件之主要爭點 即在被上訴人係於何時交付買賣標的物?本件合約尾款之付款期限是否業已屆至 及本件是否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操作說明、控制路線圖及保證書 致使上訴人得主張逾期罰款而抵銷尾款並提起反訴。現就本件之主要爭點析述如 后:
(一)關於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遲延交付發電機之情事: 1依據系爭合約書第八條規定:「每逾期一日扣款價款之千分之三。」又本件合 約總價為柒佰叁拾伍萬元,故本件被上訴人如有上訴人所稱之給付遲延情形時 ,即應負擔每日賠償貳萬貳仟零伍拾元之違約責任,合先敘明。 2依據兩造訂購合約書第四條、第五條分別規定:「交貨地點:貨送工地基礎台 上,交由甲方(即上訴人)工地負責人當面點驗簽收。」、「交貨時間:九十 年五月二十日前交貨」。(見原審卷第七頁),又關於交貨時間部分嗣經兩造 合意變更為同年月二十五日,並於前開契約更改處用印,自應認被上訴人應於 是日前將本件買賣標的物即發電機(含併聯盤、含定位)交付至工地基礎台上 。經查,本件兩造雖曾於契約約定之交貨日期會同業主至陽明貨櫃基隆市○○ ○路一號辦理驗貨事宜,此有台大醫院公館分院新建水電工程會同驗貨記錄表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然系爭發電機並未於當日送到工地基礎台 上,遲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方送至台北市○○路○段一五五巷三十七號之台大醫 院公館分院兩造所約定之工地基礎台上,此亦有上訴人員工於收貨人蓋章處簽 署日期為「五月二十八日」之送貨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前開 十八日自應以上訴人實際上收受時記載之日期為斷,故本件被上訴人既有較兩 造約定之交貨時點遲延三日之情形,上訴人即得依約向被上訴人扣除契約金額 陸萬陸仟壹佰伍拾元(計算式:22050X3=66150)。(二)本件合約尾款之付款期限是否業已屆至部分: 本件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其中貨款之百分之五即叁拾陸萬柒仟伍佰元須待消 檢完成後,上訴人方有給付義務(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參照)。查,關於業 主台大醫院公館分院於基隆路三段一五五巷五七號建築物申請室內裝修消防安 全設備竣工查驗部分,業經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五日派員完成現場功能勘驗,結果為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 定,此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北市消安字第○九一三一○三八四○○號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上訴人雖辯稱:前開函文為整個系爭工程之消檢 合格,並非針對系爭發電機之消檢云云。然查,兩造之合約書之消檢完成並未 指明係指發電機之消檢完成抑或系爭工程之消檢完成,但發電機既為系爭工程 之一部分,如發電機之消檢未能完成通過,則整體工程自無通過消檢之可能, 本件系爭工程整體均已通過消檢查驗,且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自應認上訴人已有給付尾款之義務。
(三)關於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操作說明、控制路 線圖及保證書之情形,而使被上訴人應負擔遲延責任部分: 依據兩造之訂購合約書規定,兩造所買賣之標的物為發電機,然如被上訴人僅



交付系爭發電機並未一併交付操作說明、控制路線圖及保證書之情形,將使上 訴人或業主在操作使用上恐生疑慮,故合約第六條付款方式第一項中即提及被 上訴人有交付所有證明文件予上訴人使用之規定,且合約第十二條復就相關文 件勾選包括「進口證明影本、測試報告、產地證明正本、操作手冊正本、出廠 證明」,自應認被上訴人有交付發電機所附之操作說明之附隨義務,至於上訴 人所主張之控制線路圖、保證書並非在兩造約定應交付之文件中。惟如被上訴 人未盡交付合約所定之相關文件之附隨義務時,上訴人仍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送貨與被上訴 人時,其送貨單上所載明之項目已包含「說明書」乙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 件。上訴人雖提出業主即台大醫院(九十二)校附醫工字第九二○○二一六五 四號函,其中記載:「本院公館院區整建水電驗收缺失改善工程,由由鉅昇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本院無直接支付發電機代理商(即被上訴人)工程款項 。」(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及說明欄部分提及鉅昇公司改善之工程部分有發 電機、併聯盤等提供操作說明、控制線路圖及保證書一式,金額伍萬捌仟捌佰 肆拾肆元為證,並核與台大醫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所函覆本院之(九十三 年)校附醫工字第九三○○二○二二四六○號函所稱「本院『公館院區整建水 電工程』採購案,初驗階段原承包商(即上訴人)於工程初驗階段並未提供發 電機組設備之相關文件,因此經設計監造單位將之列入缺失項目」(見本院卷 第六十五頁)大致相符。惟由台大醫院前開二函文,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確 實並未將操作說明、控制線路圖、保證書交付予其業主即台大醫院,但不得據 以推論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兩造所約定之證明文件。且本件前開操作手冊既為被 上訴人進口系爭發電機組時所一併購入,自無故意不無交付發電機買受人之可 能。顯見,本件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交付操作手冊並據此主張依約科處被上 訴人逾期罰款除抵銷工程尾款外,尚得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貳拾陸萬伍仟玖佰柒 拾柒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消檢完成後,上訴人有給付尾款之義務為 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故被上訴人依兩造合約書之約定,除扣除應負擔遲 延三日交付發電機之逾期罰款外,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自屬有據。從而,被 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叁拾萬壹仟叁佰伍拾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而其另主張其就被上訴人之 尾款抵銷後,尚有逾期罰款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貳拾陸萬 伍仟玖佰柒拾柒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上訴人之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黃柄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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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