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小上字,93年度,1號
TPDV,93,建小上,1,200404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建小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邱柏揚即合福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
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北建小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並於上訴程序主張:
一、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被上訴人(原告)與上訴人(被告)簽訂發包工程承攬
書,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興建「國王的城堡」大廈新建工程之門窗安裝工程
,被上訴人已依約完工,屢經催討但上訴人均未給付工程款。經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訴請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九十一年北小字第一八四五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然
而上訴人仍扣留工程保留款三萬五千元及該部分稅金一千七百五十元,合計三萬
六千七百五十元仍未退還,前述工程早已完工並由住戶使用,上訴人自應償還三
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起(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聲請狀)
二、保留款及其稅金與前案所爭執之一般工程款並不相同,二者並非同一法律關係、
同一標的;工程款是做好就領取,保留款要經過一年保固期才能領取。何況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八開庭審理前案時,被上訴人欲追加保留款與稅金共三萬六千七百
五十元,竟遭上訴人反對,被上訴人不得已而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如今卻主張
本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六,並不合理。(見二審卷第二一至二
五頁、第五九頁)
貳、被上訴人則於上訴審主張:
一、小額訴訟禁止一部訴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六);被上訴人在本院
九十一年北小字第一八四五號事件請求工程款七萬元,獲勝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
;但被上訴人於於本件所請求保留款與稅金三萬餘元,顯係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
為一部訴求,已違反上述規定。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款規定。(見二審卷第七至八頁)
二、依照本件工程承攬書付款辦法第三工頁約定,工程尾款為工程款之一部,係以「
經客戶驗收並取得證明,於本公司收清餘款後給付」為其停止條件。尾款位約定
比例保留,屬於工程總價款一部,與前案屬於同一法律關係,僅支付條件與其他
工程款不同。原判決理由三亦謂「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可見本案與前案基礎事實同一。在前案訴訟時,尾款之給付條件已成就,故前
案所請求項目應包含工程尾款與稅金;僅因其追加金額逾十萬元上限,當事人又
無繼續適用小額訴訟合意,致被上訴人於前案所為追加遭法院駁回。因此,本件
起訴確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二審卷第四一至四四頁)
三、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指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六規定,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
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故本件原審判決有無違背同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十六情事,厥為本件爭執重點。
二、本件是否違反小額訴訟不得一部訴求之規定:
上訴人主張本件所請求工程尾款與稅金,與前案(九十一年北小字第一八四五號
)之一般工程款屬於同一法律關係,違反小額訴訟不得一部訴求之規定。但是被
上訴人辯稱二案所爭執事項並非同一法律關係,並未違反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六
。經調查:
⑴雙方所爭論工程保留款、稅金與一般工程款,均係以金錢為給付標的,性質上
屬於民法第二百條「種類之債」;至於是否屬於同一訴訟標的,則應視其原因
事實(例如履行期)而定。
⑵依本件「發包工程承攬書」付款辦法第二項(見一審卷第一四頁),可知一般
工程款占總價百分之九十,每十五天計價付款一次;其餘百分之十屬於保留款
,以「經客戶驗收並取得證明,於本公司收清餘款後給付」為履期期限,二者
履行期限並不相同。是以二者雖係基於同一契約所發生,但是其給付期限既不
相同,仍係不同標的;是以被上訴人雖於前案請求一般工程款,但與本件保留
款並不發生一部訴求之問題。
⑶至於保留款之稅金(百分之五)伴隨於保留款產生,與前案爭訟之一般工程款
亦屬於不同項目,應無疑問。
因此,原判決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六規定,上訴理由並不可
取,應予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下:裁判費一千五百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二
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燁山
法官 黃雯惠
法官 李家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1/1頁


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