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二四號
原 告 中山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敘明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
仟零肆拾伍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捌萬零肆拾捌元,原
告僅繳納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尚欠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肆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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