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章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99年度執字第3318號、99年度執從字第966 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章楠因案服刑,監方保管金是 親友寄給受刑人之在監生活費用,不是受刑人的錢,也非犯 罪所得。檢察官命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 就上述保管金執行扣款,於法未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上述扣款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 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 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 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 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 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 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 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本身 或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而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 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抵償標的。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 生活所需,則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 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 而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 項 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 、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於受刑人應定 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 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 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 生活日常用品等,衡情其費用不多,予以酌留即可,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 年度訴緝字第13號、99年度訴字第462 號判決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5,4 00元與謝家豪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22 萬6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 中17萬5,600 元與謝家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與謝家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枚)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謝家豪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 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5 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均沒收之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總淨重8.58 公克)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淨重2.73 公克)均沒收 銷燬之」確定在案。受刑人現於彰化監獄執行,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依該確定判 決主文所載執行沒收,其中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22萬60 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以1,000 元( 99年度執從字第966號卷〈下稱執行卷〉第25 頁)追徵其 價額,嗣經執行檢察官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函,指揮彰化 監獄就受刑人在彰化監獄保管帳戶之存款,酌留1,000 元 ,扣款後匯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302專戶,受刑人先後經彰化監獄扣款共11萬9,727元至 該專戶(各次執行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3號、99年度訴 字第462號刑事判決(院卷第16至26 頁)、彰化地檢署刑 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卷第61頁)、彰化地檢署函、彰 化監獄函、彰化地檢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合作金庫銀行 國庫匯款通知單、彰化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卷 證頁碼詳如附表所示)等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主張其在監執行,彰化監獄之保管金是親友寄送供 其生活所需,非受刑人所有之存款,亦非受刑人工作所得 或犯罪所得,不得查扣云云。惟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 管辦法」第5條、第17 條等規定,受刑人保管金,是對受 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 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款項,於受刑人欲 支用其於保管金專戶之款項時,向監獄管理人員以申請方 式經核准後辦理提領使用。可知該受刑人保管金之性質,
是受刑人入監時所攜帶及入監後他人自監外捐贈交付予受 刑人之金錢款項,供受刑人申請使用支付生活所需等項目 ,當屬受刑人所有之財產無疑;而該等款項雖非販賣毒品 犯罪所得之原物,但沒收之追徵執行,係屬原物之替代執 行,乃在終局剝奪犯罪人保有犯罪所得,自得為執行沒收 處分之標的。又保管金固可由受刑人申請使用支付生活所 需等項目,然非謂該保管金款項即全為受刑人生活所必需 之款項,且為兼顧人權而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錢,係 為維持其生活客觀上所必需,非因此而使其有寬裕之生活 。本院審酌受刑人現既已於監獄執行,一切日常食宿,均 由監獄提供,一般性花費不高,且承前所述,執行檢察官 於指揮彰化監獄就受刑人在其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匯送專戶 抵繳時,已請獄方酌留1,000 元,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在 監之保管金為追徵、抵償標的,自無礙於受刑人在監執行 之基本生活所需。故執行檢察官以彰化監獄保管帳戶內保 管金作為扣繳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價 額及追徵行動電話價額,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所 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 當,是受刑人本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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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執行檢察官發函字號 │執行金額│ 卷證頁碼 │
│ │ │ │(執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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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8月5日彰檢文執丙99執3318字│9,268元 │第37至40頁│
│ │第3606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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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12月1日彰檢文執丙99執3318 │4,431元 │第41至44頁│
│ │字第5459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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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2月4日彰檢文執丙99執3318 │7,185元 │第45至47頁│
│ │字第4045號 │ │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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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4月17日彰檢文執丙99執3318│4,215元 │第49至51頁│
│ │字第15341號 │ │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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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8月20日彰檢文執丙99執從96│5,692元 │第52至54頁│
│ │6字第35175號 │ │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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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12月26日彰檢文執丙99執從9│6,096元 │第55至57頁│
│ │66字第54241號 │ │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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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3月21日彰檢文執丙99執從96│5,393元 │第58至60頁│
│ │6字第10891號 │ │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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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5月14日彰檢文執丙99執從96│7,529元 │第65至67頁│
│ │6字第18594號 │ │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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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年8月9日彰檢文執丙99執從966│8,789元 │第68至70頁│
│ │字第31700號 │ │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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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2年11月1日彰檢文執丙99執從96│5,966元 │第71至73頁│
│ │6字第43879號 │ │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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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2年12月27日彰檢文執丙99執從 │3,464元 │第74至76頁│
│ │966字第52644號 │ │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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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3年5月2日彰檢文執丙99執從966│4,053元 │第77至79頁│
│ │字第17137號 │ │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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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3年8月25日彰檢文執丙99執從96│6,148元 │第80至82頁│
│ │6字第34093號 │ │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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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3年10月31日彰檢文執丙99執從9│5,912元 │第83至85頁│
│ │66字第44598號 │ │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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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4年2月4日彰檢文執丙99執從966│5,999元 │第86至89頁│
│ │字第4671號 │ │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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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4年5月6日彰檢文執丙99執從966│6,147元 │第90至92頁│
│ │字第17530號 │ │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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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4年8月7日彰檢宏執丙99執從966│2,329元 │第93至95頁│
│ │字第32044號 │ │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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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4年11月9日彰檢宏執丙99執從96│3,739元 │第96至98頁│
│ │6字第45629號 │ │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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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5年2月15日彰檢宏執丙99執從96│2,746元 │第99至101 │
│ │6字第5967號 │ │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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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6年3月1日彰檢玉執丙99執從966│5,028元 │第102至104│
│ │字第9023號 │ │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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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6年6月16日彰檢玉執丙99執從96│9,598元 │第105至107│
│ │6字第27296號 │ │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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