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93年度,1號
TPDV,93,勞小上,1,200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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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小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
  即 原 告
  被上訴人  甲○○○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碧玉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
九十二年度北勞小字第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八千 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上訴人第一天上班時經被上訴人主管許信夫、領班高翠娥告知得於游泳池旁之 廁所內休息、堆放私人物品,且上訴人並無以電鍋煮食之情事,是上訴人並未 違反工作規則。且因該時天寒,游泳池無人游泳,故上訴人在游泳池旁之廁所 內休息、堆放私人物品,亦未影響住戶之生活,應不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第五款之事由,然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 令。
(二)上訴人於起訴狀中陳明工作認真並無犯錯,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九十二 年三月十七日「中山園中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發之函文,均係事後捏造,且 該函文及同年月二十二日之函文均未送達上訴人,原判決率認上訴人對之不爭 執,而認定上訴人無法勝任清潔工作,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設若被 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之函文與現場照片為真正,然其 既係被上訴人公司所製作,亦不得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且縱使上訴人所為 確違背被上訴人之規定,然被上訴人既未證明曾通知上訴人改善而不改善,原 判決如何認定上訴人係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是原判決逕認上訴人「 不能勝任工作」,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三)上訴人自工作第一日起即有使用廁所堆放私人物品之行為,設若上訴人確不能 勝任工作,何以被上訴人不於契約約定之三十日試用期內提出,迄上訴人工作 五十日後始稱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若以占用廁所違反勞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 款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予以開除,亦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況被上訴人 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之時,係指稱上訴人為自動請辭,後於訴訟中改稱依 法開除,前後說辭已屬矛盾,再者,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物二,其上有被 上訴人公司人員書寫「現場主管曾要求不換人」之語,足見上訴人並無不能勝



任工作之情事。原審認定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 背法令,並有適用法規違背法令。
三、證據:除援引原審提出之證據外,另聲請訊問證人朱比銘。乙、被上訴人方面: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惟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規定參照)。又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規定之情形,惟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規 定參照)。另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 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亦有明文 。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游泳池旁之廁所內休息、堆放私人物品,係經主管許信夫及 領班高翠娥許可,且當時天寒游泳池無人游泳,其於游泳池旁廁所內休息、堆放 私人物品,並未影響住戶之生活,其亦無以電鍋煮食之情事,應無違反工作規則 ,不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事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九十二 年三月十七日「中山園中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函,均係事後捏造,不得為不利上 訴人之證據;被上訴人於三十日試用期過後,始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前後說 詞矛盾,且被上訴人所提甲○○○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函背面亦有「現場主管 曾要求不換人」之記載,原審竟認定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云云,因判決理由不備不得作為小額訴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已如首揭說明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合先敘明。三、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於每日清潔工作無法按時完成,且工作不力造成許多住戶 埋怨,並私自利用大所有游泳池旁廁所休息、堆放私人物品,又以電鍋煮食,嚴 重影響該大廈之安全暨造成髒亂,經「中山園中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函令被上訴 人於七日內撤換,否則終止合作契約,主張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業據其提出九 十二年三月四日「中山園中園大」更衣室現場照片及「中山園中園大廈管理委員 會」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園管字第一八號函為證,上訴人就上開照片及函文之真正 均未爭執,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 ,上訴人指此部分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並無足取。四、又被上訴人所提甲○○○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函背面固載有「二、現場主管曾 要求不要換人」,然其同時亦載有「三、三月十一日陳到現場去說有人反應清 潔不乾淨」(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背面),足證上訴人負責之清潔工作確實未作 乾淨;又僱用人以受僱人不能勝任工作終止契約,非必於僱傭契約開始後三十日 內為之;另被上訴人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會中,係表示上訴人曾告知現場秘 書太辛苦不想做,有協調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頁),原審因而認定 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以甲○○○大廈管 理維護有限公司函背面載有「二、現場主管曾要求不要換人」、被上訴人於台北



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時稱上訴人自動請辭、被上訴人於其任職五十日後始以不能勝 任工作終止契約,主張原判決認定其不能勝任工作,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違法,亦無可取。
五、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朱比銘,及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住戶反映及管委會開會資料 部分,核均係屬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於法不合,併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二 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振芳
附表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第二審裁判費 三千一百五十元
合   計 三千一百五十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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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