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998號
TPDV,92,重訴,998,2004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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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九八號
  原   告 冠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吳梓生律師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寶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
        林正忠律師
右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九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暨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與被告簽訂模具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原告委託被告開發TD1880 MINI NOTEBOOK模具六組(下稱系爭模具),費用為 二百萬元。兩造並約定試模成功,成品合乎保證品質後,嗣後原告將以訂購單 訂購上開模具所生產之鑄件成品,每套(六組各一件)八百元。被告向原告表 示將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初次試模,原告遂開立同年八月十五日到期之支票, 給付被告第一筆款六十三萬元(含稅)。雙方於七月十七日舉行試組檢討會議 ,指出有待被告改進之缺點,被告亦承諾改善。被告復於同年八至十月間,數 次攜帶自稱試模完成之鑄件樣品至原告公司開會,經原告及原告委外機構之工 程師指出有待改善之缺失,要求被告改善。被告亦一再承諾必可改善。原告遂 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被告出具採購單,訂購系爭模具生產之鑄件成品一百套 (每套六件,共六百件),約定交貨期限為同年十月三日,價金合計為七萬九 千八百元。惟被告並未依前開約定交貨期限提出試模合格之模具並交付鑄件成 品,遲至十月八日,被告始交付十九套鑄件樣品。至十月二十六日又零星交付 數量不等之各組鑄件樣品。同年十一月,原告發現鑄件樣品及模具仍有諸多缺 失,一再敦促被告改善,被告亦承諾一定改善,絕無問題。原告開立九十一年 一月三十一日到期之支票,給付被告第二筆款六十三萬元。合計被告共已受領 原告支付之款項一百二十六萬元。但被告卻始終未能充分改善系爭模具之缺失 ,亦未能依上開約定之交貨期限提出合於約定品質、規格之模具及鑄件成品,



已告遲延。依據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提出之內部試模報告及試樣報告,其 模具所生產之鑄件成品良率平均僅有百分之六十五至七十。在十二月十七日, 被告邀原告參加試模會議,原告表明:對此等不合格之模具及鑄件成品,原告 實無法接受。九十一年二月,被告提出原模具修整時程。但經被告嗣後發現原 模具實在缺失過多,產出之鑄件成品良率太低,後段加工成本太高,甚至後段 加工都無法使成品合乎約定品質。被告遂與原告會商,主動向原告承諾另開新 模具,並提出新模具之開發時程,原模具亦勉力繼續生產。惟原告嗣後發現, 被告根本未進行新模具之開發。被告嗣後勉強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及八月五 日出貨,將鑄件成品合計三百零四件交付原告,然其中仍有一百十九件不良品 為原告退回。綜上,被告顯然未依前開約定交貨期限交付試模合格之模具及射 出鑄件成品,且始終無解決之跡象,此業已嚴重破壞原告生產銷售TD1880 MINI NOTEBO OK之計劃。原告一再促其解決。被告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 通知原告,承認其應對原告負責,並允諾研究後續處置。原告亦立即回覆請求 被告賠償。惟自此之後,被告一無消息。原告認為系爭合約已無續約之必要, 遂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表示:模具開發合約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後不再 續約。
(二)承上,原告自得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依約請求違約金。本件被告有下列之債務不履行態樣: 1給付遲延:迄至系爭合約屆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為止,被告仍遲未依 約交付合格之模具六組,未在九十年十月三日交付合格之射出鑄件成品六百件 (即一百套),更未能如其承諾,將系爭六組模具可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全部試模完成並進入鑄件成品之量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交貨一百套(銀色) ,共可提供五百套成品。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 及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被告之遲延責任,殆無可疑。 2給付不能:迄至系爭合約屆期為止,被告未能依約交付合格之模具六組,其所 開發之模具根本無法量產合格之射出鑄件成品,被告亦已就其無力履行義務一 事向原告致歉,表示無可卸責,被告無力承製模具洵堪認定。依民法第二百二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賠償。 3被告之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⑴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叁佰伍拾捌萬捌仟元。 計算式為:2,000,000x0.003x598=3,588,000。 ⑵回復原狀: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收價款,即貳 佰伍拾貳萬元。
⑶損害賠償: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投入開發金額總計壹仟叁佰捌拾叁萬零貳佰伍拾壹元。其中含原告 依專案開發合作契約約定應償還冠唐公司墊付之研發款項。(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被告確實有收受原告之訂購單。而遲誤系爭模具及成品之交貨期限: ⑴由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檢討會議之內容可以得知,被告先行製作之手工模本身之 缺失包括:①LCD上下蓋配合不良,②主機上蓋有變形的問題,③LCD上緣弧度



總覺得左右不一樣高,⑩主機上下蓋配合不平整,⑪鑽孔孔徑須按照規格。被 告均承諾在正式開模時將可改善。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中旬第一次試模後交付原 告三、四套樣品(業界習稱T1),以供原告檢視。原告陸續於八、九月間, 應被告之要求進行設計變更、檢討T1之缺失,或自行修改設計。經過上開針 對第一次試模樣品所作之缺失檢討及設計變更後,被告表示可修模使模具符合 約定需求,並開始量產鑄件成品;被告並自認第一次試模成功,於九十年九月 二十六日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遂於同日發出訂購單,並訂交貨期為十月 三日。換言之,原告正式下單訂購成品,乃因被告向原告開立發票請款,表示 第一次試模成功,並承諾將可修模改善缺失,進入量產之故。 ⑵被告雖無法如期於十月三日交付一百套之成品予原告,仍圖極力達成原告之訂 單需求,於十月八日先行交付十九套成品,復於十月二十六日交付各組件數量 不等之成品予原告。由原證四之出貨單上明白記載各組件之單價及總金額,即 可得知此絕非「樣品」,而係被告應原告訂單要求所交付之成品。且若僅為供 原告組裝測試,則被告無須交付塗裝完成之成品,數量亦僅需少數幾套。因此 ,被告辯稱未收到原告上開九月二十六日訂單,於十月八日及二十六日所交付 之成品僅係樣品云云,顯屬虛言。
⑶針對被告於十月八日及二十六日所交付之成品,原告分別於十月十五日及十一 月一日將檢討缺失之結果,傳真指示被告改善。即使真有被告所謂之原告設計 變更,不可能在九十年十月三日即如期交付一百套成品予原告,則最後一次之 應再無遲延之理。事實上,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傳真函承諾:系爭 六組模具可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全部試模完成並進入鑄件成品之量產,九 十年十二月七日交貨一百套(銀色),共可提供五百套成品。足見,縱使不在 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少亦在十一月二十二日被告自認可於十一月二十八日 完成全部修模、試模,並開始量產。惟事實上,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被告仍在 修模、試模,甚至直到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被告再次傳真修模時程表予原告 。依據其時程,要到三月二十日才能完成全部各組模具之修模。 ⑷被告主動提出模具修整時程,嗣復提出另開新模具,原模具亦勉力繼續生產之 提議,均係被告為彌補其未能依約履行而主動提出,原告並無同意之義務:對 原告而言,被告能依約按原定價格交付合於保證品質之足夠數量成品,方屬要 事。至於被告是否另開新模以達成目標,則非原告所問。況且,既係因可歸責 於被告自身之問題未能切實履約,原告自不致接受再付費另開模具。若如被告 所辯,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雙方達成產能為二百套之決議,卻未見被告承諾交 付之五百套成品,顯見被告前後矛盾。
⑸另被告辯稱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初始告知顏色及印刷色樣云云,全屬虛言。按早 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雙方即已確定成品為銀/黑二色,被告稱原告遲遲 不肯決定塗裝顏色云云,顯不足採。
2即便本件有設計變更不影響被告交付成品,被告仍應負擔遲延責任: ⑴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手工模試組會議後,原告依據手工模試組檢討結果,於 七月二十日提出新設計圖,作為被告開模之依據。被告於八月中旬第一次試模 後交付原告三、四套樣品(業界習稱T1),以供原告檢視。原告陸續於八、



九月間,應被告之要求進行設計變更、檢討T1之缺失,或自行修改設計。被 告所謂設計變更,幾全為原告指正被告試模成品不符設計規格,須加改正之圖 稿,根本不是設計變更,而且其中有多次實為被告要求原告變更,被告竟將自 己試模不符設計規格而經原告指正之處稱為原告設計變更。 ⑵經過上開針對T1樣品所作之缺失指正及設計變更後,被告表示可修模使模具 符合約定需求,開始量產鑄件成品,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開立發票向原告 請款,顯見被告自認第一次試模成功,且可達成量產鑄件成品之約定。因此, 被告所謂之八次設計變更,前六次若非在開模前,即是針對第一次試模之樣品 所為之檢討及變更,均屬模具開發必經之過程,被告亦從無異議。而且被告於 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開立發票向原告請第二期款,足見其自認針對T1之檢討 (即被告所稱之前六次設計變更)修模後,即可交付可供量產之各組模具,並 依原告之訂單交付鑄件成品。簡言之,所謂設計變更根本對被告應在九十年十 月三日交付一百套合於約定之鑄件成品,毫無影響。 ⑶至於被告所謂第七次及第八次設計變更,則是原告針對九十年十月八日及二十 六日所交付之兩批成品,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及十一月一日指正缺失。按 一般試模、修模程序,在第一次試模後,仍有第二次、第三次試模之可能性及 必要性,包括繼續改善模具之缺失及修正設計。甚至在量產鑄件成品後仍有可 能修模。不過,此時之改善或修正,均不致影響模具之基本結構,亦不致大幅 減損模具壽命;而且業主及模具廠商會相互妥協,以求儘速量產。 ⑷即使真有被告所謂之原告設計變更,則最後一次之設計變更係在九十年十一月 一日發出,被告完成此修模後,對嗣後之交貨期限應再無遲延之理,亦不應再 有任何理由無法交付系爭模具及鑄件成品。
3被告無力履行系爭契約:
⑴被告其實是將系爭六組模具分別由四組模具廠商承作,分別為:川勝鋼模、鐵 昌企業、崧譽工業、創遠精密模具、盛旺鋼模工業及輝盛工業等公司。且第一 次試模成功並非代表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被告是否無力承作 系爭模具,應以鑄件成品為斷。被告始終未能依約交付足量及合於約定品質之 鑄件成品,顯非誠信履約。
⑵若被告認為原告願意支付第二期款即代表其試模完全成功,則其應可依約交付 合於規格之模具及成品,惟被告既未履約,足見其試模根本尚未完全成功。由 被告試模及試樣報告、會議記錄可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射出四百套鑄件成 品後,顯已發現系爭模具無法出產合格之鑄件成品。且觀諸被告之後段塗裝廠 商匯峰公司回報結果表示:因鑄件本身潛在因素及保存過久,根本無法完成後 段塗裝加工。亦足見系爭模具根本無法依約量產合格之鑄件成品。 ⑶被告所負義務包括開模、射出粗胚、後段塗裝及成品交付。被告辯稱其僅係模 具之承攬人顯非事實。且被告對其無力履行契約,亦已自承而向原告致歉,表 示無可卸責。
三、證據:提出模具開發合約書、會議紀錄、採購單、出貨單、傳真函、試模報告及 試樣報告、電子郵件、估價單、律師函、支出憑證、發票及傳真(以上皆影本) 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自始未收到訂購單,是雙方並無交付成品一百套之意思合致,故被告無交 付成品之義務,自不需負遲延責任:
1本件系爭合約簽訂後,被告即戮力於模具之開發與製作。但模具是否正確,各 模組是否能夠組裝契合,端賴設計圖之精準,而設計圖是否設計精確,往往須 等到模型做出,實際組裝後才知曉。故在同年七月五日,被告先提出六件手工 模型與配合件和原告就組裝結果針對設計圖初步討論,因為被告提出的係手工 初步製作之模型,故在組裝時難免會產生左右高低不一或間隙過大之情形出現 ,所以被告保證日後壓鑄成型時不會有此情形發生。試模檢討會議結果是原告 就上開模具設計圖進行修改。Mock-up試組裝檢討會議結束後,原告即針對上 開缺點作變更設計,陸陸續續在七月廿日、八月十六日、八月廿二號、九月三 日、九月十三日、十月五日、十月十一日、十一月一日交付被告若干變更設計 圖。又從上開日期可知,原告在十月十一日、十一月一日尚就系爭模具作變更 均約需三十天至四十五天之時間,故在九十年七月十七日Mock-up手工模試組 裝檢討會議,雙方針對模具之缺點達成共識後,即由原告就上開會議之檢討內 容作第一次變更設計,系爭模具共六組,編號為KT-001至KT-006,原告就其中 KT-002、KT-003、KT-004、KT-005等四組模具作設計變更。而被告在同年七月 廿日收到第一次設計變更圖稿後,隨即進行模具開發。又原告在模具開發期間 ,也就是同年八月十六日,就系爭六組模具之其中KT-002、KT-003二組模具為 第二次設計變更時,因為系爭六組模具已經在製作中,而被告不可能亦無法就 製作到一半之模具進行修改,所以被告只好等到模具完成後再就原告所提出上 開第二次設計變更之部分進行修補。本件原告會在模具仍處於變更設計過程中 之九十年九月廿六日向被告出具採購單,訂購系爭模具生產之鑄件成品一百套 ,顯然非真。
2況且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可知,被告收到採購單後需簽回確認收到,但被 告並未在上開採購單上之寶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簽章,原告亦自承未收到任 何回傳單,顯見被告並未收到上開傳真。職是,原告既然還在變更模具設計圖 而被告也未收到上開傳真,被告自無從允諾交付原告成品一百套,被告自無遲 延責任可言,自無庸賠償原告所稱之損害。
3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之第三次設計變更係被告基於專業經驗向原告提出,並經原 告同意後所為之設計變更。被告基於多年承製模具之經驗,認為若模具有太多 銳角,很容易造成成品的成形困難與應力集中造成銳角處容易斷裂,所以被告 在九十年八月廿二日第三次設計變更時,就系爭KT-003模具部分向原告建議將 銳角部分變更為稍具圓弧形之R角,除僅可避免問題產生,更可以增加強度。 而原告在聽取被告之建議後,亦同意被告之看法,同意被告將銳角處改變為R 角之變更設計。準此而論,上開變更設計並非是因為被告承製之模具有瑕疵, 而是被告基於專業知識所提出之建議,且經過原告同意之事實。既然原告同意



將銳角修改為R角,就算是被告主動提出,仍算是設計變更,要無疑問。 4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尚在作設計變更,模具開發尚未臻完善,原告焉會 下訂單予被告,並要求在九十年十月三日即尚在設計變更之階段中要求被告交 貨一百套,茍真如原告所述,要求被告在九十年十月三日交付成品一百套,則 原告取得是不符合原告需求之成品。況且被告在試模階段中,只要設計變更, 被告均會交予原告為數不少之粗胚或成品供原告測試組裝用,原告無須另行訂 購未修改完成之成品。原告所稱要求在九十年十月三日交貨之情事顯然違反經 驗法則;又被告見原告不再就系爭模具設計變更,而被告承製之模具亦已修補 完成,所以被告便在九十年十一月廿二日傳真予原告,告知系爭六組模具將在 九十年十一月廿八日全部試模完成並進入鑄件成品之量產階段,若原告欲下單 ,被告可依傳真單所示之時間表提供五百套成品予原告,上開傳真單更加證明 被告並未收到原告所稱之一百套訂單。倘當時被告真有收到系爭一百套成品訂 單,被告在修補完成後即應依約定立刻量產,自無須向原告另行要約,希望原 告向被告訂購成品;原告在此期間亦未對被告提及系爭一百套之情事,足證被 告確實並未收到原證三號之訂購單,既未有訂單存在,自無交付成品一百套成 品之合意存在,是原告主張之遲延更是無所附麗,事理甚明。 5被告交付原告之成品僅是供原告設計圖修改之用,並非根據系爭訂購單而來。 ⑴原告經過多次變更設計圖稿後,為了解製作後之成品是否能如原告所預測一樣 ,遂要求被告提供修改後之部分成品供其自行組裝測試,被告乃在十月八日交 付原告十九套成品,俾原告經由成品組裝了解其設計是否還有缺失,原告藉由 上開成品組裝後隨即在十月十五日交付被告變更設計圖,並再次要求被告提供 部分成品供其測試,被告遂再提供修改後之模具成品供其測試,原告並在十一 月一日再次交付變更設計圖稿予被告,要求被告依其設計圖修改模具。準此而 論,被告交付成品予原告僅是供原告自行組裝瞭解缺失之用,並非如原告所稱 是伊向被告訂購成品一百套,此從原告自行提出之出貨單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數 量有九片、二片、十五片、十片、廿片及十九片等不一可知,上開成品若非係 供原告組裝實驗之用,數量豈會差距如此之大,若非原告在設計變更後刻意訂 購此數量,焉有人會如此交貨,且原告收到貨後更無任何表示,益徵原告指述 非真,被告所言才是真實。
⑵原告經過八次設計變更後,終向被告表示不再作任何變更設計,被告在原告應 該不會再改變設計圖之情形下,向原告表示十一月廿日可將模具修改完成,應 該可以在十一月底進行試模測試,又因為原告之變更設計,整個模具開發已拖 延半年之久,導致塗裝成本提高,被告向原告表示屆時成品量產時將提高成品 塗裝之費用,但原告卻遲遲不肯答覆。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之會議過後,被告 擬先以系爭模具所生產之粗胚進行後半段加工,但原告一直到九十一年十二月 初始同意被告之塗裝費用,並要求被告提出估價表,然而原告卻遲遲不告知顏 色及印刷色樣。九十二年初,原告才告知欲塗裝之顏色,被告立刻將已生產多 時之粗胚送往外包商即匯鋒公司請求塗裝,詎匯鋒公司在同年二月二十日傳真 來函通知被告,由於模具經多次修正,致鑄件成型充填不良,及鑄件於九十一 年三月生產完成迄今,再拖做面塗,導致塗裝幾無良品等情,因而要求終止加



工,被告業務人員認為事件緊急,隨即以電子郵件報告原告知悉。又從匯鋒公 司之傳真函可知,成品無法塗裝之原因為模具經多次修正,導致鑄件成型充填 不良及鑄件生產後未即刻作塗裝。模具經多次修正係原告所造成,鑄件未立即 作塗裝也是因為原告遲遲不肯決定塗裝顏色及印刷色樣,故成品有瑕疵均是可 歸責予原告之事由,被告僅是通知原告知悉而已,非如原告所稱係向原告承認 應對原告負責。 
⑶本件被告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另行答應交付一定數量之成品予原告,此從 原證十二號之估價表之備註與原告所提之原證三號訂購單內容完全不一樣可證 ,則原告以此估價單作為系爭一百套訂單存在之跳躍式推論,是否可信,令人 懷疑。再者,原告與被告間有多次之成品交付行為,所以匯鋒公司之回函最多 僅是證明被告在其中一次之成品塗裝出了問題,但絕對無法直接導出原告所主 張之系爭訂購單是存在的。又原告主張被告需負遲延責任係以九十年九月廿六 日之訂購單為基礎而來,然如前所述,被告最後交付成品之約定係在九十一年 年底(交貨日期未約定),並非來自原告所主張之訂購單,且原告亦自承並無 收到被告回簽之訂購單,則原告張冠李戴,以日後不同之原因事實來推演出九 十年九月廿六日之訂購單是存在,洵非可採。
⑷原告另以「出貨單」上記載各組件之單價總額推論非樣品應係成品,被告實不 知原告之依據為何。蓋原告既然向被告訂購部分成品供測試,被告當然要向原 告酌收費用,但又如何能以「價額」相同推論出先前有一百套訂單存在,而非 原告事後自行填寫。原告復又辯稱被告毋庸交付塗裝完成之成品,更是與事實 不符,蓋原告製作係迷你型筆記型電腦(約A4紙張大小),在如此狹小的空間 ,絕對是絲毫必較,此從試模手工會議「烤漆的厚度在設計時未列入考慮,所 以量產時烤漆若未能像Mock-up一般施以貼膠阻絕,將會造成干涉,RD林先生 (指原告設計部林清泉)會著手改善。」可證,更何況如此精密之電子產品, 攸關原告利益甚重,原告怎可能隨意要求被告交付未塗裝之成品進行組裝,原 告所稱顯然與事實、經驗法則相悖,不足為信。 ⑸退步言之,如鈞院認為被告真有收到訂單並同意交付,然上開訂單係寫「預交 日期:2001/10/03」,原告僅是預定交貨日期,並非確定之交貨日期,顯見原 告知悉其日後有變更設計之計劃,故在訂單上註明「預交日期」,事實上,原 告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仍在設計變更,被告自無可能在九十年十月三日交付 成品予原告;又依據雙方所簽定之模具開發合約書第九條第二款,只要系爭模 具經過變更設計,雙方即需就交貨日期重新確認,更加證明原告所稱交貨日期 為九十年十月三日並非正確,然而原告並未提出新的交貨日期,足見雙方並未 約定新的交貨日期,既然交貨日期未重新確認,被告成品之給付即屬「未確定 期限」,而原告既未依法「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自無遲延可言,被告既未遲 延,原告請求遲延賠償,顯然無理由。
(二)被告並無無力承製系爭模具(給付不能)之問題: 1十二月十七日原告就被告製作之系爭模具進行試模測試,經過部分修改後,原 告對於六組系爭模具甚為滿意,雙方並就測試結果作成會議記錄,原告並依照 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給付被告開立票期三十天之票據六十三萬元作



為第二期貨款之憑證。茍如原告所稱,第一次試模成功之條件並未成就,被告 所交付之模具有甚多缺失,則原告逕可拒絕付款,而不致依約付款。足證被告 所交付系爭六組模具業經第一次試模成功,既然第一次試模成功,顯見被告有 足夠能力承製模具。
2因為原告設計變更頻繁,導致系爭模具修修改改壽命變短,並造成良率降低, 上開原因既然肇因於原告之設計變更,是可歸責者為原告非被告。雖然系爭模 具已能量產,但因為原告設計變更多次,導致無法提升良率,被告為了能替原 告降低成本並提升產能,遂向原告建議以Thixo-molding成型方式,另行開發 新模具,並就系爭模具之產能與新模具之量產預估作成會議記錄供原告了解, 然而原告認為開發新模具所需費用太高而沒有接受,故新模具之開發遂無疾而 終。詎原告竟訛稱系爭模具缺失過多,被告主動向原告承諾另開新模具等語, 原告之詞顯然昧於事實。蓋從上開雙方均與會之會議記錄可知,系爭模具每十 天可量產二百套,若被告無力承製,自無從製作出量產近二百套之模具。依上 開會議記錄可知,就算是以最新方式開發之新模具,每十天量產亦僅是三百套 而已,中間差距一百套正是因為原告多次變更設計,導致系爭模具修修補補至 模具老舊所造成之差距,與被告無涉。再者,原告在上開會議亦認為系爭模具 可量產二百套,足見原告自始認為系爭模具是沒有問題的,況且原告在終止合 約時亦僅是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成品,從未有提及無力承製之問題,如今確改 口被告無力承製,其前後主張顯然矛盾而不能併存,愈發證明原告所言「無力 承製」之事並非真實。再者,原告自承陸陸續續收受被告成品,原告所收受之 成品顯然是系爭模具所製作出來,既然系爭模具能夠量產粗胚,進而進行後半 段加工成為成品,則何來「無力承製」也就是「給付不能」之推論,足證原告 所稱之「無力承製」與事實不符而毋庸採信。職是,被告既然無「無力承製」 系爭模具之情事,則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已收價金與賠償其損失,顯然於法無據 。
3依系爭合約書約定,第二期款項是在第一次試模成功後付款,原告既已給付第 二期款予被告,顯見被告已作出符合原告需求之模具,事實上原告亦自承滿意 被告第一次試模樣品,只是因為原告多次之設計變更致系爭六組模具壽命變短 ,良率降低,導致後半段加工時,原告需發費更多時間與金錢修補,原告見狀 不願承擔此不利益,遂將所有不利益均推給被告承擔而已。再者,系爭六組模 具現今仍在被告廠中,隨時可試模生產,係原告未向被告訂購,被告才未交付 任何成品予原告。就算真有此訂單存在,被告最多僅止於負遲延責任,不能推 論出被告無力承製之說。
4觀諸系爭合約書第一條合約期間可知,倘系爭模具容易開發,雙方之系爭契約 書應該明文約定明確之交貨時間,又何須約定系爭契約屆期時自動展延一年, 足證雙方已有預見系爭模具之開發可能會超過一年以上,又之所以會超過時間 ,就是因為原告之設計圖過於草率,經過多次修改依舊未臻滿意,但被告仍依 照設計圖做出符合原告需要之模具。
5原告主張被告未能依約交付合格之模具而推論被告無力承製,然系爭六組模具 已開發完成,至今仍存放在被告處由被告保管,故原告在系爭模具完成後依據



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片面終止合約顯非適法,是原告片面終止合約並不 發生任何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加倍返還價金與損害賠償即無所附麗。 6縱認原告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原告在起訴狀及九十二年七月廿三日言詞辯 論筆錄明確表示係依照「原證十四號」表示不再續約(即終止合約),而非「 解除契約」。既然系爭合約是經原告在九十二年四月廿八日發生終止效力片面 終止,則原告在起訴後另行主張解除契約當然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原告 在起訴書狀另依照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收 價款與損失,顯然援引有誤,於法無據。
(三)有關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稱因為被告未能即時提供合於約定品質之鑄件成品,不敢接受訂單,造成 原告營業利益損失等語云云,被告否認之,請原告提出確實證據以實其說。 2原告稱就系爭模具投入開發金額為一千三百八十三萬零二百五十元並提出費用 申請單與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上開費用申請單係原告公司內部製作之文書,被 告否認形式上與實質上之真正;至於統一發票部分,被告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但對於內容有爭執。與被告訂定契約係「冠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但原告所 檢附之發票竟有第三人「冠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二家不同之公司,原告竟 將之混為一談,被告否認以第三人「冠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與本 件有關。
3原告自稱研發費用高達一千三百多萬元,如今竟會為了只佔原告所投入總開發 金額比重約七分之一之模具無法開發,而放棄整個計劃,顯然無法令人理解。 蓋從一般人之認知,均認為研發係技術人員心血之結晶更是電子產業重心之所 在,其在市場上之價值更是無法量化。原告在研發方面既已投入一千三百多萬 元之費用,只要研發成果存在,即代表潛在商機仍存在,縱使被告真無力承製 模具,原告絕對另行委託他人製作,將產品推出市場,又豈會如此輕言放棄。 故本件事實應是原告研發未能成功,原告稱因為被告無力承製模具導致其研發 費用付諸東流等語,不合情理且違反一般人認知,不足採信。 4原告自稱研發費用高達一千三百多萬,但原告所謂之「研發」究何所指,原告 迄今均未詳細說明,被告亦無法瞭解為何一個筆記型電腦之內部零組件之組裝 測試需花費高達一千三百多萬之費用。蓋稍具電腦知識之人即可自行組裝電腦 ,顯見組裝電腦本身並無需要花費所謂「研發費用」。而原告雖提出近三百張 之單據意圖證明確有作為「研發」之用,但組裝電腦並非難事,更何況原告僅 是單純向電子廠商購料進而組裝,有何必要支出如此巨大之金額作為組裝電腦 (研發)之用,足見原告所提之單據並非真實,被告無法理解亦否認之,故此 部份請原告提出證據說明。既然是研發之用,原告購買少量之電子零件進行組 裝測試即可,因為電子零件組裝測試後並非不得拆卸重複使用,然而原告卻提 出一大疊發票表示係供研發之用,實無法令人相信,被告否認上開發票代表系 爭模具之研發費用,原告需證明具有關聯性。
5依據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原告所營事業包含「各種電子產品之銷售;攜帶式 電腦(即筆記型電腦)之研究、開發、銷售;各類半導電子產品及材料代理業 務;前各項之進出口貿易及維護修理」,而事實上原告亦販售多種筆記型電腦



,顯見上開發票上所載之電子產品應該係原告其他所營事業之用。況且原告並 未證明上開發票所代表之電子產品非係販售或出口之用或者係其他筆記型電腦 之用,而僅供系爭模具研發之用,故被告否認之。 6原告泛稱其所進行之研發與所得之成果,因被告之故延滯二年,根本無法應用 於系爭迷你筆記型電腦等情,實不知其依據從何而來。雖然電子產品日新月異 ,但就筆記型電腦而言,除CPU變更與硬碟容量加大外,被告並不知筆記型電 腦有何重大變革,足以導致原告之「研發成果」完全無用武之地。更何況原告 製造之筆記型電腦係迷你型筆記型電腦,在國內市場,甚少有廠商與原告組裝 相同類型之筆記型電腦,原告所謂失去競爭機會,尚有賴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又原告另稱因為系爭筆記型電腦之CPU(P3)已停產之關係導致全部研發費用 浪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筆記型電腦只適用一種CPU規則,故被告否認 之。矧從原告所提之原證十四號費用申請單可知,原告亦曾另行購買INTEL之 其他規格CPU(CELERON),是顯然尚有其他規格可供原告使用。原告所稱與原 告所提之證物自相矛盾,益徵原告所言不足為信。 7縱使「研發」費用可視為原告之損害,但原告顯然有魚目混珠之嫌: ⑴原告稱所有費用申請書及發票上均載有本專案之號碼,但原告所言顯然昧於事 實,蓋僅從第一張至第六張單據,其上全無書寫任何所謂專案號碼(TD1880) ,更何況其並非不可事後填寫上去,故被告否認費用申請書及發票上載有本專 案之號碼均係所謂「研發」費用。 
⑵原告另行主張書寫200X號碼之單據亦屬本案之研發費用,被告否認之。蓋衡諸 常情,一個研發計劃或生產絕不會中途變更所謂代號,因為沒有實益,更何況 中途變更代號,可能會造成後手接續之人不了解而無法銜接,甚且重複為之, 造成不必要之支出,故代號應是自始至終不變,以確保一慣性。原告自稱書寫 200X號碼之單據亦屬本案之研發費用,有違常人認知之經驗法則,不足為信。 ⑶原告自承若僅為原告組裝測試,被告只需交付少量幾套之粗胚供其測試即可, 既然原告稱測試用之粗胚只要少量幾套即可,則為何原告組裝電腦零組件,對 於相同電子零件有些僅需四、五件,有些卻需要購買上百件、千件以上,足證 原告所提之單據並無法確切證明係作為「研發」之用。  ⑷原告稱必須償還訴外人冠唐公司墊付之研發款項,請原告提出已支付予冠唐公 司之證明,否則被告否認原告有受此損害。
⑸就算上開發票所代表之電子零件真係系爭模具研發之用,但是上開電子零件並 非已完全不能使用,也就是說尚有殘餘價值,原告可將之重複利用或轉賣他人 ,原告未將此部份殘餘價值扣除,而請求全部之費用,亦顯非有理。 8本件當事人所約定違約金,其性質係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是以本件衡量違約 金是否過高,應審酌被告拒絕履行契約對原告造成之損害。查原告主張遲延違 約金之計算標準係以「每遲延一天按各組模具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只 要被告遲延一年,其違約金即高達千分之一千零九十五,遠高於民法第二百零 五條百分之二十之上限,且原告事實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是上開違約金之約 定顯然過高,請鈞院依職權酌減之。
三、證據:提出設計變更圖、試模會議記錄、傳真函、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網站



(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但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 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 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四十 四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一十萬八千元及利 息,但其於起訴時亦表明關於原告營業利益及研發費用之損失,須待理算後將再 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先暫予保留(見起訴狀,本院卷第九頁背面),嗣於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三日當庭提出準備書狀將聲明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千九百九十 三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及利息,此僅係為擴張其起訴時原先所保留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金額,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簽訂本件系爭合約,原告委託被告開發 系爭模具,費用為二百萬元。兩造並約定試模成功,成品合乎保證品質後,嗣後 原告將以訂購單訂購上開模具所生產之鑄件成品。原告先後開立同年八月十五日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到期之支票二紙,金額各為六十三萬元,給付被告前二 期款項共計一百二十六萬元。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被告出具採購單,訂 購系爭模具生產之鑄件成品一百套(每套六件,共六百件),約定交貨期限為同 年十月三日,價金合計為七萬九千八百元。惟被告並未依前開約定交貨期限提出 試模合格之模具並交付鑄件成品,遲至十月八日,被告始交付十九套鑄件樣品。 至十月二十六日又零星交付數量不等之各組鑄件樣品。但被告卻始終未能充分改 善系爭模具之缺失,亦未能依上開約定之交貨期限提出合於約定品質、規格之模 具及鑄件成品,已告遲延且依據被告之內部試模報告及試樣報告,其模具所生產 之鑄件成品良率平均僅有百分之六十五至七十。被告並未依前開約定交貨期限交 付試模合格之模具及射出鑄件成品,且始終無解決之跡象,此業已嚴重破壞原告 生產銷售TD1880 MINI NOTEBO OK之計劃。原告認為系爭合約已無續約之必要, 遂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表示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後不再延續模具開發合約 。被告有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自得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之違約金三百五十八萬八千元及依系 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收價款,即二百五十二萬。另亦 得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投入開發金額總計一千三百八十三萬零二百五十一元,共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一千九百九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及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自始未收到訂購單,是雙方並無交付成品一百套之意思合致,故被 告無交付成品之義務,自不需負遲延責任。且被告並無無力承製系爭模具之情形 ,則原告自無從請求加倍返還已收價金與賠償其損失。退步言之,即便被告有違 約情事,被告否認原告有就其所主張各項營業利益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共同簽訂模具開發合約書,由原告交付設計圖稿,交



由被告生產模具,原告並依約交付第一、二期款項各六十三萬元。(二)依據模具開發合約第五條約定,被告如遲誤第二條所定之交貨日期,每遲延一 天,按各組模具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如被告無力承製模具時,原告得隨 時解除合約,被告應加倍返還所收價款。
(三)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召開試組檢討會議,會議結果如原證二號之會議記錄 所示。
(四)原告為因應前開試組檢討會議所為之變更設計,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八 月十六日交付被告若干設計圖。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無力承製模具之情形,其已向被告終止契約,依約除得請求 被告加倍所收款項外,另被告迄今仍遲未依約交付試模合格之模具及驗收合格之 射出鑄件成品,原告自得依據合約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並未無力承製模具,且與原告間並無射出鑄件成品合約 等語,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本件被告是否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承製系爭 模具,使原告得訴請被告加倍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另兩造間之是否有原告所稱之 射出鑄件成品合約存在而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態樣,而使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 。現就本件之主要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本件被告是否有無力承製模具之情事,而使原告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收 價款部分:
1依據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規定:「乙方(即被告) 如延誤第二條所定之交貨日期,每遲延一天按各組模具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違約 金,違約金可以等值CASE成品代替。」、「乙方無力承製模具時,甲方(即原 告)得隨時解除本合約。」、「各組模具正常使用如無法達到第四條款品質保 證所定之生產模次,乙方應負責賠償所發生之損失。」(見本院卷第十三頁) ,又本件兩造不爭執關於系爭合約應定性為民法上承攬契約之觀念,(見本院 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十頁)。由前開合約書 第五條規定可知,兩造係將被告可能違約之態樣分為交付工作物即本件原告委 由被告開發之模具給付遲延、給付不能及有品質效用上瑕疵之情形。倘原告委 請被告所承製之模具確實已製作完成即無所謂無力承製之情事,至於該模具是 否合於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僅係為被告所承製之模具是否具有瑕疵,而使原告 得請求修補或訴請損害賠償之問題。
2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被告先提出六件手工模型與配合件和原告就組裝 結果針對設計圖初步討論,雖該會議結論中有提及「④主機上蓋與Keyboard接 合時,Keyboard排線會壓迫到,所以上蓋與排線接觸的地方須再降低。⑤主機 上蓋與Key hold實配之後,Key hold與Keyboard中間縫隙過大。解決→設變( 即設計變更之簡稱。⑦烤漆的厚度在設計時未列入考慮,所以量產時烤漆若未 能像Mock-up一般施以貼膠阻絕,將會造成干涉,RD林先生(即原告設計部林 清泉會著手改善。⑨主機上蓋與主機板干涉→改主機板」等多項缺失(見本院 卷第一宗第十五頁),然因被告當初提出的係手工初步製作之模型,故在組裝 時難免會產生左右高低不一或間隙過大之情形出現,被告並保證日後壓鑄成型 時不會有此情形發生。然前開會議中所若干問題係因原告設計之圖稿部分有問



題,並且在模型組裝後實際了解問題之所在後,原告允諾就上開模具設計圖進 行修改,故無法從前開試組裝檢討會之會議結論,遽認定被告為無力承製模具 。
3又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就被告製作之系爭模具進行試模測試,其中所記 載測試結果,前開六組模具部分除二號模具記載為加工課加工中,其他組模具 部分均有「試模」之記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三頁)。雙方並就測試結 果作成會議記錄,原告並依照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給付被告開立票 期三十天之票據六十三萬元作為第二期貨款之憑證。茍如原告所稱,第一次試 模成功之條件並未成就,被告所交付之模具有甚多缺失,則原告逕付款條件尚 未成就為由主張拒絕付款,甚至向被告主張負擔契約約定之賠償責任,但原告 仍依約付款足證被告所交付系爭六組模具業經第一次試模成功,既然第一次試 模成功,顯見被告有足夠能力承製模具。至原告主張:其雖發現鑄件樣品及模 具仍有諸多缺失,一再敦促被告改善,原告因信任被告為一極具規模之公司應 能遵守承諾,改善所有缺失,提供原告合於保證品質之模具及其生產之鑄件成 品,因此方給付第二款款項云云。然關於我國民法關於承攬報酬係採後付主義 (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參照),本件雖依據契約自由原則由兩造將付款方 式約定為依據分期方式給付,原告於模具初次試模日、第一次試模成功後分後 給付給付總額百分之三十之價金,至於尾款則待原告承認且驗收手續完成後, 原告方有給付義務。然前開無論初次試模及第一次試模成功均有原告會同辦理 中,倘被告所承製之模具未經試模並經原告認定第一次試模成功,原告並無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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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