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964號
TPDV,92,重訴,964,2004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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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六四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邱鴻律師
  被   告 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宿文堂律師
        黃欣欣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二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台灣省政府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起開放台灣省學生平安保險,不再由台灣 人壽保險公司獨家承保,改由各保險公司競標,因寶信集團對該保險業務十分 了解,被告為承保該保險,其公司之總經理王天運與副總經理乙○○等人遂與 寶信集團總監甲○及團險部協理黃春玲商談投標事宜,雙方於八十八年間達成 口頭協議,由被告委任寶信集團旗下之訴外人聯華風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聯華公司)負責為被告評估投標價格、洽商規劃再保險及計算承保利潤等事 宜,被告則應於得標給後付總保險費之百分之二作為報酬。聯華公司受委任後 ,即積極準備評估投標價格等前揭約定之事宜,並建議被告以每人一百八十九 元投標,被告因接受該評估結果,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每人一百八十 八元順利得標。得標次日,被告公司總經理王天運又授權聯華公司擔任其洽談 再保險事宜之行政管理人,代表被告赴英國倫敦洽談再保險,出發前王天運並 再次向甲○承諾將給付總保費之百分之二作為委任報酬,俟甲○返國後再商談 如何具體合作及補訂書面合約事宜。詎甲○順利於同年九月六日以每人一百六 十五元之價格取得再保險合約返國後數日,因發生九二一大地震而暫緩合約之 簽訂。次年即八十九年,原告代聯華公司與被告洽談佣金一事時,被告竟推翻 前議,僅願支付一百二十萬元之往返倫敦之食宿、機票等費用,而拒不給付約 定之報酬即總保費五億二千六百四十萬元之百分之二共一千零五十二萬元(每 人保險費188元x0000000人x2%=00000000元)。因聯華公司業於九十年六月 二十八日將上述債權移轉與原告,爰依聯華公司與被告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



千零五十二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退步言之,縱認聯華公司與被告未約定報酬之數額,惟因 被告與聯華公司非親非故,衡情自不可能無償花費龐大之人力、機票及旅館費 用為被告遠赴倫敦洽談再保險,故依一般商業慣,本件被告與聯華公司間之委 任契約應屬有償,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被告亦應給付系爭報酬。(二)按委任契約之特質之一即為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亦即委任事務之處理具專屬 性,此觀之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規定受任人原則上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至明。 被告係因寶信集團中之長隆保險代理人公司、幸福保險代理人公司均為台灣人 壽保險公司之專屬代理公司,對學生平安保險之各項業務均十分了解,信賴寶 信集團評定本件學生保險價額之能力及其長期與位於倫敦之再保險經紀人之合 作經驗,始委由聯華公司規劃投標價格與代理被告取得再保險契約事宜,故本 件契約之性質,依契約當事人之信賴關係及勞務給付之高度專屬性,應屬委任 契約無疑。尤其以被告授權聯華公司專程趕赴倫敦,與位於倫敦之再保險承保 公司簽訂本件學生保險之再保險契約,亦足證本件勞務給付之專屬性,蓋被告 並無與倫敦再保險經紀人合作之經驗,若非寶信集團派人專程趕赴倫敦,被告 絕不可能與倫敦之再保險公司簽訂再保險契約。是本件聯華公司所為之勞務給 付,性質上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與承攬契約性質上僅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 而不重契約當事人之資格有別。況由授權書第一點及第三點之內容可見被告受 權聯華公司係為處理保險經紀人BMS公司與被告間有關委託再保險之持續性 事務,而非為其完成一定之工作,故聯華公司與被告間純屬委任契約甚明。(三)被告委託聯華公司處理系爭事務,因係臨時委任,加上情況急迫而未及以書面 簽訂契約,是以就本件合作關係之性質,自應參酌其與聯華公司過去合作之模 式來決定,然細究被告曾與聯華公司就旅行業一年期團體傷害保險及中央健康 保險局職工福利委員會一年期團體意外險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職工福利委員會一 年期團體意外險之過去合作相關模式,均由聯華公司負責資料之收集、市場現 況分析、再保險費率之詢價、負責再保險出保、理賠等相關事項之協調處理, 與本件委託處理之內容相同,而前揭合作模式依合作協議書之內容,既均屬委 任關係,則本件合作契約亦應解釋為委任契約,始具有一貫性,符合訂約雙方 之真意。
(四)本案聯華公司對被告之委任報酬佣金,業由聯華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內容第二點通過:「公司改組案:茲因公司現行多項業務太 過專業,將由現任董事長甲○先生重新組專業人才經營。原股東之持股將以每 股十元票面價轉讓董事長指定之新股東,並將以聯華公司之固定資產及軟體、 程式著作權以及大都會佣金之追索權折抵股金」,嗣經其他股東討論下,同意 由原告概括承受聯華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委任報酬,故原告確有受讓系爭債權。三、證據:提出授權書、律師函、回執及聯華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
(一)台灣省學生保險於八十八年間開放改由各保險公司公開出價競標後,係「聯華 公司所屬寶信集團」認為該案乃不可多得之商機,因而積極尋求合作對象,接 洽包括被告在內之數家保險公司參與該案之投標,被告從未委任聯華公司評估 投標價格或計算承保利潤或處理任何事務,證人即被告前企業行銷部副總經理 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庭訊中亦證稱:「從評估到投標都是我們自己作 的,聯華公司未參與」等語。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被告確定得標後,聯華公司又 再主動接洽被告,表示被告如欲投保再保險,該公司及與其長期合作之BMS 公司願意居中洽談再保險事宜。因再保險並非一定要購買,故被告當時即告知 是否將該案再保以移轉風險,必需視再保之條件如何始能決定。聯華公司係為 其自己之計算,主動表示有興趣促成本件之再保險,並向被告表示依業界慣例 被告須出具授權書,BMS公司始能與再保人接洽再保事宜,因此被告方開立 授權書,「有條件地」說明聯華公司及BMS公司係基於「行政管理人」及「 中間人」之地位處理本件學保投標事宜,如渠等所洽再保險條件被告並不滿意 ,該授權書即歸於無效。被告自始至終從無委任BMS公司或聯華公司處理本 件學生保險之再保險案,此由授權書內並無被告委任BMS公司或被告願給付 報酬之約定,及BMS公司亦從未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等情即可得知。至於聯 華公司何以主動接洽被告,表示願居中聯繫促成被告與再保險公司訂定再險保 契約,必然有其動機(證人甲○曾證稱BMS公司曾給予聯華公司本件保費之 百分之零點五作為報酬),惟絕非基於被告之委任或授權,聯華公司與被告接 觸時唯一之要求,係要求被告於授權書中承諾:除非得聯華公司同意,否則被 告不得指定其他人洽商處理與該特定再保險人間之再保險事宜,故原告以被告 開立予BMS公司之授權書主張被告有委任聯華公司云云,與事實不符。(二)又證人甲○證稱:「七月時(即投標前)未具體談到好處,只說有利潤的話再 談分配。我去倫敦前有談到利潤分析,但當時再保未定案,所以多少報酬先不 談,等再保險確定再說;再保確定後,大都會吳經理說只願給一百二十萬元, 旅費實報實銷,但我們拒絕。潘先生也在,當時我們心裡想的是百分之二到百 分之五之間。(問:何時提到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時)標案成立的第二天第一 次提到,但大都會王天運經理說再保尚未確定,所以不能決定」等語,由此可 見於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飛往倫敦前,兩造從未討論過所謂百分之二至 五之間的利潤,被告甚且於聯華公司第一次為此表示後即加以拒絕。被告雖未 同意給付報酬,聯華公司仍可能基於此乃開發市場所必須之投資、或BMS公 司或再保險人可能承諾事成之後給予佣金等等各種原因,而主動接洽被告居中 磋商本件再保險。
(三)被告雖曾就「旅行業一年期團體傷害險」及「健保局職工一年期團體意外險」 與聯華公司成立合作協議並承諾給付報酬,惟前開案件係以書面明文承諾給付 報酬,與本件被告從未委任聯華公司處理臺灣省學生平安保險事宜之情形完全 不同。原告所舉上開兩案之協議書,僅能證明被告與聯華公司前曾就「其他標 案」成立契約關係,不能證明被告與聯華公司間就「本件學生平安保險之投標



」亦有任何合作關係,遑論約定佣金或報酬。且由原告所提之契約書可證, 本件報酬倘依原告所稱高達千餘萬元,被告或聯華公司不可能不踐行過去之商 業習慣,在要求被告開立授權書之同時或確定被告得標後簽署合作協議書,以 明文規定聯華公司之工作範圍以及被告應給付之酬勞金額等細節。相較之下, 有關本件學保再保事宜之原證一號並非合約書,僅為一授權書,且授權書中提 及聯華公司處,僅有第二點「聯華公司將做為授權人及BMS公司間之行政管理 人」及第三點後段「非經聯華公司之同意授權人不得指定其他人洽談再保事宜 」,上開文字均無從證明聯華公司與被告間曾有成立合作契約或給予報酬之協 議。
(三)縱認被告有要求聯華公司就台灣省學保事宜評估投標價格、洽商規劃再保險、 計算承保利潤,並同意以利潤分享之方式給付保險費之百分之二,惟本件契約 之目的顯係由聯華公司提供勞務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包括提出建議承保利 潤、投標價格、並且覓妥再保險人,而於工作完成、保險公司收取保險費後方 給付報酬,原告勞務之提供僅為其完成工作之必要方法手段,故本件契約性質 上應屬「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之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則該請求權 之行使即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本件投標事 宜係發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九月間,而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始起 訴請求承攬報酬,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四)另原告提出之聯華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上雖記載主 席為甲○,就大都會佣金案決議「有關大都會學生平安保險未付佣金事宜,所 有權利義務由改組前原股東丁○○一人概括承受,並以其名義自行追索」等, 惟證人甲○卻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庭訊中證稱:伊未參加該自股東會, 且未見過該議事錄,其上所蓋用之大小章亦非聯華公司之大小章等語,足見該 議事錄係偽造,聯華公司並未將系爭權利轉讓與予原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九七八號判決為證。 理 由
一、被告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自九 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因分割而由新設之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有 財政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千零五 十二萬八千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依委任契約報酬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台灣省學生平安保險自八十八年起開放予各保險公司競標後,被 告為求順利得標,於八十八年間委任寶信集團旗下之訴外人聯華公司負責為被告 評估投標價格、洽商規劃再保險及計算承保利潤等事宜,並約定於得標後給付險 總保費之百分之二作為報酬。嗣被告因接受聯華公司評估之投標價格,而於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每人一百八十八元順利得標。得標次日,被告公司總經理王



天運又授權聯華公司擔任洽談再保險事宜之行政管理人,代表其公司赴英國倫敦 洽談再保險事宜,出發前王天運並再次向甲○承諾將給付總保費之百分之二作為 委任契約之報酬,俟甲○返國後再商談如何具體合作及補訂書面合約事宜。惟甲 ○順利於同年九月六日以每人一百六十五元之價格取得再保險合約返國後數日, 因發生九二一大地震而暫緩合約之簽訂。次年即八十九年原告代聯華公司與被告 洽談佣金一事時,被告竟推翻前議,僅願支付一百二十萬元之往返倫敦之食宿、 機票等費用,而拒不給付約定之報酬即總保費五億二千六百四十萬元之百分之二 共一千零五十二萬元(每人保險費188元x0000000人x2%=00000000元)。因聯 華公司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將上述債權移轉與原告等情,爰依聯華公司與被 告間之委任契約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一千零五十二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聯華公司與被告未約定報酬之數額,惟因被告與聯華公司非親非故,衡情自不可 能無償花費龐大之人力、機票及旅館費用為被告遠赴倫敦洽談再保險,故依一般 商業慣,本件被告與聯華公司間之委任契約應屬有償,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之 規定,被告亦應給付系爭報酬云云。
四、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委任聯華公司評估投標價格或計算承保利潤或處理任何事務 ,被告得標後,亦係聯華公司主動接洽被告,表示該公司及與其長期合作之BM S公司願意居中洽談再保險事宜。因再保險並非一定要購買,被告當時即告知是 否再保以移轉風險,需視再保之條件始能決定。聯華公司係為其自己之計算,主 動表示有興趣促成本件之再保險,並向被告表示依業界慣例被告須出具授權書, BMS公司始能與再保人接洽再保事宜,因此被告才出具授權書,載明聯華公司 及BMS公司係基於「行政管理人」及「中間人」之地位處理本件學保投標事宜 ,如渠等所洽再保險條件被告並不滿意,該授權書即歸於無效,故被告自始至終 從無委任BMS公司或聯華公司處理本件學生保險之再保險案,原告以被告開立 予BMS公司之授權書主張被告有委任聯華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由證人 甲○之證詞可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甲○飛往倫敦前,兩造從未討論過所 謂百分之二至五之間的利潤,被告甚且於聯華公司第一次為此表示後即拒絕。被 告雖未同意給付報酬,惟聯華公司仍可能基於開發市場所必須之投資、或BMS 公司或再保險人可能承諾事成之後給予佣金等各種原因,而主動接洽被告居中磋 商本件再保。至被告雖曾就「旅行業一年期團體傷害險」及「健保局職工一年期 團體意外險」與聯華公司成立合作協議並承諾給付報酬,惟前開案件係以書面明 文約定,與本件被告從未委任其處理系爭保險事宜並承諾給付報酬之情形不同。 縱認被告有委託聯華公司處理前揭事實並同意付保險費之百分之二作為報酬,惟 本件契約之目的顯係由聯華公司提供勞務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包括提出建議 的承保利潤、投標價格、並且覓妥再保險人,而於工作完成、保險公司收取保險 費後方給付報酬,原告勞務之提供僅為其完成工作之必要方法手段,故本件契約 之性質上應屬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之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惟本件投標 事宜係發生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而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始起訴請 求承攬報酬,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自 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另原告提出之聯華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其上雖記載主席為甲○,並決議「有關大都會學生平安保險未付佣金



事宜,所有權利義務由改組前原股東丁○○一人概括承受,並以其名義自行追索 」等語,惟證人甲○卻稱:伊未參加該自股東會,且未見過該議事錄,其上所蓋 用之大小章亦非聯華公司之大小章等語,足見該議事錄係偽造,聯華公司並未將 系爭權利轉讓與原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五、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委任寶信集團旗下之訴外人聯華公司負責為被告評估 台灣省學生平安保險之投標價格、洽商規劃再保險及計算承保利潤等事宜,並約 定於得標後給付險總保費之百分之二作為報酬。嗣被告因接受聯華公司評估之投 標價格,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每人一百八十八元順利得標,聯華公司並 於同年九月六日為被告取得再保險合約,依約被告應給付總保費五億二千六百四 十萬元之百分之二即一千零五十二萬元之報酬予聯華公司云云,固據其提出授權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九頁、第十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同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由 上開規定可知,承攬契約係以一方為他完成一定工作為內容,而委任契約則以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為內容,二者固均屬勞務契約,但前者重在工作之完成 ,後者則重在委任事務之處理。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  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準此 ,委任具有綜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類型 (如僱傭、承攬、出版等)以外之其餘 勞務契約之地位,如不屬法律所定之其他契約之種類者,始適用委任之規定, 非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當然一體適委任之規定,而承攬契約既為法律所特 別明定之勞務契約類型,則民法關於承攬契約有關之規定,自應優先於委任契 約之規定而適用。
(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王天運及副總經理乙○○曾與聯華公司之代理 人甲○口頭協議,並同意於得標後給付總保費之百分之二作為委由聯華公司為   其評估台灣省學生平安保險之投標價格、計算承保利潤及處理再保險等事宜之   報酬。得標後,王天運於甲○代表被告赴英國倫敦洽談再保險事宜前,並再次  向甲○承諾給付前揭報酬云云,並提出前揭授權書為證,惟該授權書之內容僅 載明授權BMS公司作為協商再保險契約以及溝通相關再保險事宜予雙方之中   間人,而聯公司將做BMS公司及被告之間之行政管理人,但如被告不同意任  何相關之再保險文件,授權書即失其效力等語,並無提及被告同意支付聯華公 司總保費之百分之二作為報酬,且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前副總經理乙○○證稱: 八十八年間被告有無委託聯華公司去談再保險事宜,伊不清楚,這部分是總經 理王天運負責。聯華公司是有給被告一些意見去投標,但伊不清楚被告有無約 定要給聯華公司報酬等語,證人甲○亦證稱:聯華公司有幫忙去處理被告投標 台灣省學生保險之再保險事宜,當時被告公司總經理王天運有口頭講說如果標 案沒有再保險之支持,這投標案就無法進行,所以這投標案之成立須以再保險 成立為前提。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他有請我們去向英國再保險公司詢問是否 願意承保。七月談時並沒有具體談到會給聯華公司如何之好處,只說將來如果 有利潤再談如何分配。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標案順利得標後,隔日王天運



開再保授權書給我,我就去倫敦幫忙處理相關事情。在我去英國前,我們有初 步談到利潤分析表,因當時再保還未定案,所以有關要給聯華公司多少報酬就 先暫時不談,等到再保下來後再談。依我當時對王天運談話之了解,如有報酬 或利潤是要等到再保成立後再談。等我談妥再保成立之後,我跟被告談利潤時 ,被告說要給一百二十萬元及旅費實報實銷,但我拒絕,因與我心目中認知之 數據是百分之二到百分之五之差距太大。此一數據我在標案成立的第二天有跟 王天運講,但王天運表示再保還未敲定,所以不能決定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 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九頁),足見被告公司總經理王天運及副總經理乙○○於本 件學生平案保險投標前,並未同意於得標後給付聯華公司總保費之百分之二作 為報酬,於證人甲○赴英國談再保險前,被告之總經理王天運亦未承諾願給付 前揭報酬,僅表示如有報酬或利潤須得再保確定後再談,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同 意給付總保費之百分之二作為報酬云云,即非可採。(三)原告雖又主張縱未約定報酬之數額,惟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依一般商業慣例, 本件契約應屬有償,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被告亦應給付系爭報酬云 云。惟由證人之上述證詞可知,被告公司總經理王天運已明確表示要給多少報 酬須待再保險成立後再談,顯見被告雖有委託聯華公司為其居中洽談再保險事 宜,惟其所重視者乃係再保險契約能否簽訂,亦即須待再保險談成後才有報酬 之給付,而非聯華公司有為其洽談再保險事宜,無論再保險能否談成,其均願 給付報酬,故核其上開約定之契約性質,依首揭說明,應屬一定工作完成後始 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甚明。至被告之前雖曾就「旅行業一年期 團體傷害險」及「健保局職工一年期團體意外險」與聯華公司訂立合作協議書 並承諾給付報酬,且該協議書上載明兩造係成立委任關係,固有原告提出之合 作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八頁),惟因被告與聯華公 司每次之合作模式未必均相同,自不得以前揭二次保險案之合作契約明定兩造 成立委任關係,而逕認本件契約之性質亦屬委任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與聯華 公司係成立委任契約,其亦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云云,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聯華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聯華 公司對被告並無委任報酬請求權,則原告主張其已受讓該請求權,求為命被告給 付一千零五十二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李宜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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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