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1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3520-10606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06年度侵訴字第3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3520-106065A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陸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3520-106065A對於民國 106年4月14日對A女為性交行為並不否認,應無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而被告家中尚有配偶及2名不滿2歲之幼兒,被告 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其遭受羈押,被告家中生計陷入困頓 ,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楊振裕律師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 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 ,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與被害人A女及證人0000 -000000C證述 多有歧異,另被告在偵查中有刪除與A女之間LINE訊息之行 為,本案尚需再與A女跟相關證人進行對質詰問,有事實足 認為被告尚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 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羈押 必要,經本院於106年6月1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嗣於106年9月5日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四、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 ,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 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 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 ,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 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羈押 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 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 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 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
、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 。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 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所執行之 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 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 量。本院斟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本件被告所涉 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傳喚被害人A女及相關證人到庭具結 證述,與被告進行對質詰問,相關證人之調查已完畢,是本 院認被告有一定之住居所,如命被告以相當之金額具保,即 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准予被告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6萬元後,停止羈押。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