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1916號
TPDV,92,重訴,1916,200404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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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六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陳玨如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文得律師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玨如記載,應更正為陳玨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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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