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六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陳玨如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文得律師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玨如記載,應更正為陳玨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