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四號 原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蔡欽源律師 張天道 複代理人 林佳靜律師 顧思敏律師 被 告 巳○○ 羅宗祐 兼 巳○○ 訴訟代理人 辰○○ 羅宗祐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羅文台 丑○○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庚○○ 兼 丑○○ 法定代理人 子○○ 被 告 劉黎鴻 劉江素蓮 癸○○ 辛○○ 黃詩涵 黃建銘 陳雪娥 右十三人共 同(不含庚○○)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朱子慶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潔如律師 被 告 丁○○ 乙○○ 丙○○ 戊○○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木 律師 被 告 寅○○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麗玲 被 告 己○○ 卯○○ 甲○○ 壬○○右當事人間請求拆物還地事件,經現地履勘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八千一百六十一萬四千一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七十三萬零二百五十六元,扣除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繳納之三十二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尚應補繳四十萬四千八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如數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應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一千元抗告費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