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宗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宗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宗寶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 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7 所示3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 足憑。是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上揭7罪宣告 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 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就 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有受刑人提出之數罪合併聲請狀附卷足稽,是聲請人所提 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 、5、6、7所示罪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其餘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 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3 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 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怡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