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三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均龐
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原告 甲○○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四七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五三六 及其上第六0五三建號建物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登記次序二、收件 字號八十六年中字第0四六0四五號所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不 存在,聲明第二項則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該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因均屬不動產物權涉訟,依前揭規定,專屬不動產物權所在地之 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至於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前揭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因與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併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李宜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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