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5889號
TPDV,92,訴,5889,200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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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八九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王寶輝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零五萬零九百七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被繼承人劉馮仲秀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死亡後,經被告代理訴外人馮素明  、馮國常及馮國器(下稱馮素明等三人)以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地位,聲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四年度繼字第五九  六號裁定,指定原告為被繼承人劉馮仲秀之遺產管理人。惟被告以馮素明等三人  之在臺代理人身分,擅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向中和郵局申請結清被繼承人劉 馮仲秀遺存中和郵局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三百五十一萬一 千六百七十九元及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四十九萬五千一百 二十二元,合計四百零五萬零九百七十元(下稱系爭遺產存款),嗣於同年十一 月一日再申請更換被繼承人劉馮仲秀之系爭定期儲金帳戶及印鑑為被告名義,再 執以辦理系爭遺產存款單之掛失止付,並終止定期存款帳戶,領取系爭遺產存款 。惟馮素明等三人之繼承身分疑義,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一)海惠(法)字第0三三七五六之二號函查告該會 原證明之湖南省湘鄉市公證處(一九九五)湘證字第一一0、一一一、一一二、 一一三號公證書業經撤銷而失其效力,是馮素明等三人並非劉馮仲秀之繼承人, 身為其代理人之被告即無權領取劉馮仲秀之系爭遺產存款,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規定,訴請求被告返還四百零五萬零九百七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
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被告未經劉馮仲秀真正繼承人合法授與代理權之前,擅自變更系爭遺產存款帳   戶領取系爭遺產存款,即屬無權處分,而無受領系爭遺產存款之法律上原因,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遺產存款。  ㈡大陸地區湖南省湘鄉市公證處(一九九五)湘證字第一一0號親屬關係公證書   業經大陸地區湖南省湘鄉市公證處予以撤銷,況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被繼   承人劉馮仲秀之姊馮素明、長弟馮國常及次弟馮國器等人之身份資料,經中國   公證員協會查證結果,確認該親屬關係公證書上記載馮素明、馮國長及馮國器   ,非僅姓名有誤,應為陽素明、劉國常、劉國器,且陽素明與劉國常、劉國器   間係母子關係,足見馮素明等三人確非被繼承人劉馮仲秀之繼承人,要無疑義   。被告完全無視上開事實,未據實證即認委任人馮素明等三人係劉馮仲秀之繼   承人,殊屬無據。
馮素明等三人既非劉馮仲秀之繼承人,而無處分系爭遺產存款之權限,則被告  縱經其等委任領取系爭遺產存款,其效力均不及於劉馮仲秀之真正繼承人,其  領取系爭遺產存款之行為仍為無權代理,其未經劉馮仲秀之真正繼承人或遺產  管理人之原告追認,該無權代理之行為仍不能發生效力。 ㈣劉馮仲秀在臺灣地區有無繼承人不明,縱於大陸地區另有繼承人存在,仍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選任原告為遺 產管理人,就系爭遺產存款以為管理、改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未經原告 同意處分之前,其大陸地區之真正繼承人亦不得領取系爭遺產存款。被告以馮 素明等三人名義代理向板地院聲請指定原告為劉馮仲秀遺產管理人後,未待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或取得劉馮仲秀之真正繼承人之授權,即向中和郵局申請 更換劉馮仲秀之系爭定期儲金帳戶及印鑑為被告名義,再以其名義辦理系爭遺 產存款單之掛失止付,並終止定期存款帳目領取系爭遺產存款,則被告領取系 爭遺產存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明。
叁、證據:提出板橋地院八十四年度繼字第五九六號民事裁定、中和郵局八十七年四  月二日八七五0六0六-三號函、結清帳戶申請表、郵局掛失止付申請書、更換  事項記要、海基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一)海惠(法)字第0三三七五六之 二號函、中國公證員協會(二00二)公查字第0一六號查證回函、海基會(八 四)核字第五八二二號證明、湖南省湘鄉市公證處(一九九五)湘證字第一一0 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湖南省湘鄉市公證處(一九九五)湘證字第一一一 號委託公證書、第一一二號及第一一三號死亡公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六號、一三0一七號起訴 書、更換事項記要、郵政儲金儲戶更換申請書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被告係受馮素明等三人合法委任為代理人,依法代辦提領劉馮仲秀系爭遺產存款  之手續:




  ㈠馮素明等三人係以劉馮仲秀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持公證書及相關文件委任被   告在臺代為辦理提領劉馮仲秀之系爭遺產存款,被告於形式上審查並無不符之 處乃接受委任,依法申請辦理並經主管單位審核無誤而順利代領系爭遺產存款 ,被告本無從查證上開大陸地區出具並經我國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之內容是否 與事實相符,縱領得遺款扣除費用、報酬交付予繼承人後,發生公證書遭撤銷 情事,亦不能以其內容嗣後發現與事實不符,而認被告明知該公證書內容不實 在。
㈡劉馮仲秀之夫劉顯時,與接洽委任被告承辦本案之劉勿驕係同父異母兄弟,劉 馮仲秀係劉勿驕之親嫂,由劉勿驕委託律師辦理其在臺繼承遺款案,劉勿驕與 湖南省湘鄉海外聯誼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簽有協議書,於八十四年三月 九日辦妥劉馮仲秀大陸之繼承人委任被告代辦在臺遺產申領手續之公證書,劉 勿驕將馮素明等三人之大陸公證委託書交付被告後,被告再依相關法令代辦申 領劉馮仲秀之系爭遺產存款,被告雖係受劉勿驕轉託受任代辦在臺申領遺款手 續,但馮素明等三人仍須依兩岸法令辦理公證委託被告之手續,故委任人仍為 馮素明等三人。
㈢於劉勿驕於去世前囑將系爭遺產存款交付其堂弟劉顯濟送回大陸,被告先交予 劉顯濟,但因劉勿驕之妻蔡柳向劉顯濟爭取由伊代送往大陸,劉顯濟乃會同蔡 柳至被告律師事務所,當面將系爭遺產存款扣除劉勿驕與大陸湘鄉海外聯誼協 議書所載應付大陸相關人員費用、在臺遺產稅及相關費用暨被告報酬後,尚餘 二百二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五元轉交蔡柳,由其具結送往大陸,是被告已依約 完成自無違法可言。
㈣原告提出海基會所附中國公證員協會回函,其之所以撤銷馮素明等三人之大陸  公證書,係以大陸重慶市合川市公證處出具蔡啟明為劉馮仲秀之繼承人為前提  。惟查,依原告在刑事庭提出劉馮仲秀之除戶 趙玉明(歿),劉顯時(存),父為馮雲亭,母為張氏,並無配偶蔡書奎之記  載,足證另一自稱繼承人之蔡啟明,以大陸重慶市合川市公證處之親屬公證書  所載劉馮仲秀之原配偶為蔡書奎,顯不實在。又劉馮仲秀為初中畢業,生前曾  為復興紡織公司桃園操作員,依其教育程度已足記憶並辨認其前配偶為何人,  則上開
之父親蔡書奎結婚,殆無疑義。再者,劉馮仲秀之在臺配偶劉顯時先於劉馮仲 秀死亡,在臺並無子女繼承,依法應由其大陸繼承人繼承,而劉馮仲秀與大陸 已歿配偶趙玉明並無子女,自應由劉馮仲秀之兄弟姊妹馮素明等三人為其繼承 人,並無不合。
㈤查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代理本件系爭遺產存款期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尚無第六十七條之一之增訂,依當時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繼承開始時  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並無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一千一  百七十八條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故被告依當時之該條例第六十六條及六  十七條相關規定,代理委託人馮素明等三人辦理領取系爭遺產存款,於法尚無   違誤。
被告並未受有不當得利:




 ㈠被告僅為代理人,並非委任人本人,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提  領系爭遺產存款之效力應歸屬於委任人馮素明等三人,是本件受益之人為委任 人馮素明等三人,並非被告。
㈡被告依當時有效之經公證親屬證明書及委託書,受馮素明等三人之委任代理在 臺領取系爭遺產存款,自屬有權代理,姑不論海基會之書函並非判決,不得以 之遽認馮素明等三人非劉馮仲秀之繼承人,更不能因此使馮素明等三人授與被 告代理權之行為失其效力,被告代理馮素明等三人領取系爭遺產存款之效力應 及於本人,其等有無不當得利,與被告無涉。
㈢依海基會函所附中國公證員協會回函末段所載:「已申領的遺產,經楊素明、  劉國常、劉國器、蔡啟明共同協商解決」等情,則劉馮仲秀之遺產,已由大陸  繼承人自行解決,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原告請求更無理由。叁、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五五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  字第二六一四號刑事判決、海基會九十年七月六日海惠法字第一0九八三之三號  函、劉顯時及劉馮仲秀除戶
一日板院民溫聲繼字第六九號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易字第五五0號刑事卷宗全卷。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劉馮仲秀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死亡後,經被告代理馮素 明等三人以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地位,聲請板橋地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指定伊 為劉馮仲秀之遺產管理人。惟被告以馮素明等三人在臺代理人身分,擅於八十四年 九月二十九日向中和郵局申請結清被繼承人劉馮仲秀遺存中和郵局定期款四百零五 萬零九百七十元(下稱系爭遺產存款),嗣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再申請更換劉馮仲秀 之系爭定期儲金帳戶及印鑑為被告名義,再執以辦理系爭遺產存款單之掛失止付, 並終止定期存款帳戶,領取系爭遺產存款。惟馮素明等三人之與劉馮仲秀間親屬關 係證明之公證書業經海基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函告業經撤銷而失其效力,是馮素 明等三人並非劉馮仲秀之繼承人,被告領取劉馮仲秀之系爭遺產存款即無法律上之 原因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四百零五萬零九百 七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本件係劉馮仲秀之夫劉顯時之弟劉勿驕受劉馮仲秀在大陸地區繼承人馮 素明等三人所託,持公證書及相關文件委任被告為馮素明等三人在臺代為辦理提領 劉馮仲秀之系爭遺產存款事宜,伊受馮素明等三人合法委任為代理人,依法代辦提 領劉馮仲秀系爭遺產存款之手續,於領得系爭遺產存款扣除劉勿驕與大陸湘鄉海外 聯誼協議書所載應付大陸相關人員費用、在臺遺產稅及相關費用暨被告報酬後,尚 餘二百二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五元轉交劉勿驕之妻蔡柳,由其具結送往大陸予劉馮 仲秀之繼承人,伊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縱嗣後該公證書遭撤銷,亦不能認伊係無 權代理,且伊僅為代理人,本件受益人為馮素明等三人,原告主張伊應返還不當得 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查被繼承人劉馮仲秀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死亡,經板橋地院八十四年度繼字第五 九六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以劉馮仲秀之 大陸地區繼承人馮素明等三人在臺代理人身分,提領劉馮仲秀遺存於中和郵局第0



0000000號定期存款三百五十五萬二千五百三十元、第00000000號 定期存款四十九萬八千四百四十元,合計四百零五萬零九百七十元,海基會曾以九 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函表示該會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四)核字第五八二二號證 明,因原所證明之湖南省湘鄉市公證處(一九九五)湘證字第一一0號、第一一一 號、第一一二號及第一一三號公證書業經撤銷而失所依據及效力,又被告因本件被 訴詐欺,案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0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 二六一四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一、八二頁 ),並經原告提出板橋地院八十四年度繼字第五九六號民事裁定、中和郵局八十七 年四月二日八七五0六0六-三號函、結清帳戶申請表、郵局掛失止付申請書、更 換事項記要及被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五五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 一年上易字第二六一四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六一至七四頁)為證,堪信為真。原告主張馮素明等三人非劉馮仲秀之繼承人,被告代理其等領取劉馮仲秀之系爭遺 產存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即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代理馮素明等三人提領劉馮仲秀系爭遺產存款,有無理由?以下析述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要 件有三: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原告主張該項請求 權成立,自應就上開要件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劉馮仲秀之夫劉顯時,與接洽委託被告承辦本案之劉勿驕係同父異母兄弟 ,經證人龔鳳橋及證人劉顯濟於刑事案件在調查局及臺灣高等法院證明屬實,則 劉馮仲秀係劉勿驕之親嫂,亡嫂遺命小叔委託律師辦理其在臺繼承遺款案,應符 常情。劉勿驕與湖南省湘鄉海外聯誼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簽有協議書(見 本院卷第七八頁),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辦妥劉馮仲秀大陸之繼承人委任被告代 辦在臺遺產申領手續之公證書,此有湖南省湘鄉市公證處(一九九五)湘證字第 一一0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湖南省湘鄉市公證處(一九九五)湘證字第 一一一號委託公證書、湖南省湘鄉市公證處(一九九五)湘證字第一一二號、第 一一三號死亡公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三至三0頁),劉勿驕將馮素明等三人 之大陸公證委託書交付被告後,被告再依相關法令依序代辦申領劉馮仲秀之遺款 ,劉馮仲秀郵存之遺款領得後,被告係依上開協議履行,是劉馮仲秀遺款事件, 被告雖係受劉勿驕轉託受任代辦在臺申領遺款之手續,但大陸繼承人馮素明等三 人仍須依兩岸法令辦理公證委託被告之手續,故被告辦理劉馮仲秀遺產案件,其 委託人仍為馮素明等三人,堪予認定。
㈢其次,劉勿驕於去世前,囑將遺款交付其堂弟劉顯濟送回大陸,被告先將劉馮仲  秀之遺款二百多萬元交付劉顯濟,但因劉勿驕之妻蔡柳向劉顯濟爭取由伊代送往 大陸,劉顯濟為避免困擾會同蔡柳至被告律師事務所,當面將遺款轉交予蔡柳, 故被告於領得本件劉馮仲秀遺款後,最後交由蔡柳具結送往大陸,此有蔡柳出具 之保證書足憑(見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內臺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 七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復經蔡柳之女婿即證人袁弘仁於刑事案件證稱:八十 五年三月間蔡柳有收到被告所交付之一百四十四萬一千八百元,當時伊有在場,



但詳細日期已經記不清楚。被告拿錢給蔡柳,是委託伊岳母把錢交給大陸那邊的 人,因為伊岳母年紀已大,身體不好,所以是由伊把錢帶到大陸去的,交給三個 人,詳細名字記不清楚,伊有聽伊妻說劉馮仲秀之夫劉顯時是伊岳父之兄(見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四號刑事卷第九四頁),證 人劉顯濟於刑事案件亦證稱:劉勿驕死亡之前,伊有和他在醫院見過面,他交待 伊說要想辦法把錢拿回大陸,後來蔡柳和伊吵架,伊才沒有幫他辦,就把錢交給 被告,由被告之妻當伊之面將錢交給蔡柳等語明確(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卷 第一一0頁),足見被告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將劉馮仲秀之系爭遺產存款扣除 酬金等費用後,如數交付蔡柳切結保證送往大陸交付委託之繼承人,則縱事後發 現馮素明等三人事實上並非劉馮仲秀之繼承人,被告亦非受有利益之人,依首揭 說明,被告既未受有利益,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零五萬零九百七十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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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