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4496號
TPDV,92,訴,4496,2004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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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九六號
  原   告 丙 ○
  原   告 甲○○
  原   告 丁○○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潘曉真律師
  複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被   告 乙○○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一百零六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一百零六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一百零六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三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刊登「道歉 啟事」。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共同負擔。
六、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等均為發現之旅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一)緣原告丙○、甲○○丁○○於八十九年間分別被選任為位於台北市○○區○ ○路六段二十一巷「發現之旅社區」(下稱本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會計委員及監察委員,任期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至 九十年一月八日止。原告等本於服務各住戶之精神,於發現之旅社區管理委員 會成立之初即無報酬地熱心參與、推動社區之事務。(二)詎被告等以原告等任本社區第一屆管委會委員之期間,將本社區起造人僑泰建 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七千五百元租回原車、與僑泰公司訂定契約約 定以該公司所有之四個停車位抵償該公司積欠本社區之債務、僑泰公司用以抵 償債務之四個停車位登記予原告丙○名下等事由,誣告原告等涉有背信、業務



侵占、詐欺之罪嫌。
(三)惟查上開事實業經原告等多次於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詳細解釋清楚,蓋 因住戶進住強烈要求管委會儘速運作社區巴士,原告等第一屆管委會各委員始 評估社區巴士之運作需雇用二名司機,其薪資、勞健保、資遣費、退休金,加 上車輛燃料、維修、保險等費用之龐大,且社區巴士果若肇事對受害人之損害 賠償責任,實非住戶所能預期、負擔者。原告等係經管委會評估、比價、張貼 公告、公開標售等程序始為決議處置;另因八十九年九月份間報紙上即大幅報 導僑泰公司負債龐大、財務困難之新聞,原告等經諮詢本社區之常年法律顧問 ,並評估本社區之停車位單價一百五十萬元等情形,為恐延誤追償之時機即經 管委會決議通過與僑泰公司協議,以僑泰公司所有位於本社區之四個停車位抵 償其積欠本社區五百八十萬七千三百五十一元之債務;末查管委會並不具備法 人格之地位無從將財產登記於管理委員會之名下,而原告丙○因當時擔任管委 會主任委員之職,受各委員及住戶之請託始將四車位暫登記於己名下,原告等 自身非但未曾使用過此四停車位,尚主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解釋車位無法 登記予管委會之原由,與當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一百零一名住戶訂定信 託契約書。
二、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等之名譽權:
(一)按被告等於本社區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出席瞭解社區情況,且原告等於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向住戶說明上開事務之處理經過情形時,被告等尚親自出席、 發言並參與決議(證物一),彼等就原告等前述處理社區事務之緣由及經過情 形自係皆知之甚詳。惟因被告等之言論偏頗未獲本社區住戶認同,故該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仍決議通過管委會之作為。豈被告等竟尚向台北地檢署誣告原告 等涉有侵占、背信、詐欺等罪刑,並於該案偵查中一再誣指原告等與僑泰公司 間有「UNDERTABLE」之非法交易、原告等藉處理社區事務之機會中飽私囊等損 及原告等名譽之言詞。
(二)尤有甚者,被告等尚進而於其告訴之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投寄損害原告等名 譽之信件於本社區多數住戶之信箱內。觀該信函內容「(1)...呂前主委 等不顧吾人等或公開或私下之一再勸阻,違反『住戶規約』第九條第八款:『 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之規定 』,...,兩次違法作為使本社區公共資產蒙受數百萬元之重大損失。.. .」、「(2)吾人等曾聘請有執照之會計師查帳;發現第一屆管委會帳目不 清,連完整之傳票及日記簿總分類帳等必要帳冊,都無法提供。如今,第二屆 委員即將卸任,吾人等雖多次敦促要求,仍未依法與第一屆管委會進行財務等 資產交接並公告昭信,嚴重破壞體制,影響社區之經營管理。」、「(3)呂 前主委等之不法舉措,吾人等事先都有善盡告知及規勸之責,而彼等卻一意孤 行,一犯再犯,...。」等(證物二),顯已嚴重損害原告等之名譽。(三)更甚者,被告等於其等誣告原告侵占、背信、詐欺等案件,經台北地檢署偵查 終結予原告等不起訴處分還原告等清白後(證物三),被告等尚進而擴張告訴 事由,指稱原告等另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先後向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 議、鈞院聲請交付審判(證物四)。該案現由台北地檢署以案號: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三五九一號偵查中。查本社區全數帳冊於第一屆管委會九十年間任期 屆滿後即清楚移交予第二屆管委會(證物五),況法律上並未就管委會帳目記 載之方式、程度為明文規定,縱僅為流水帳之記載亦無不可,被告等委任會計 師以公司行號(甚而股票上市公司)之記帳標準要求管委會為帳簿之記載,已 有未洽。本社區第二屆管委會亦有二名委員具有會計師之資格,其等於管委會 帳冊交接時亦未曾質疑第一屆管委會有何帳目不清之情形,被告等一再捏詞濫 訴實令原告等難以諒解。
(四)至本社區第四屆管委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召開第三次臨時會議,就原告 等因公涉訟決議通過由管委會補助原告等委任辯護人之費用。詎被告戊○○現 任本社區第四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一職,其竟於管委會其他委員全數通過補助原 告等委任辯護人費用後,拒不用印簽認該項費用之支出,且於管委會該次會議 記錄上另夾帶「附錄」公告於本社區公告欄。該附錄所載「(2)丙○等當年 之所以被告,係因為擔任第一屆委員時,不聽住戶勸阻、不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同意,擅自以五十餘萬元之差價賤賣『社區巴士』又以每月十五萬元之 高價租回,造成社區財產損失;又收取『管理費』時,未依規定製作『收入傳 票』、『帳冊』,造成財務登載不清、不實,形成迄今仍無法處理之呆帳。此 種因『違法失職』而遭告訴之訴訟律師費用,實不應由住戶共繳之管理費去支 付。...(4)依照本社區『住戶規約』第十一條之規定:管理費之用途中 無用於為委員支付律師費用者,更何況是『違法失職』之委員。...」(證 物六),一再侵害原告等之名譽權。
(五)末原告等係本於服務之精神無報酬而為全體住戶處理本社區之事務,對於住戶 權益之維護可謂不遺餘力,於僑泰建設財務困窘之際猶盡心盡力為社區追回二 千八百餘萬元之債務及四個停車位,詎料被告等非但未心存感激,反一再對原 告等提出刑事告訴,並多次以言詞、文字誹謗原告等,令原告等疲於訟累,身 心及名譽皆遭受極大傷害。至此原告等實已忍無可忍,而為本件訴訟之請求。三、原告三人之學、經歷背景資料:
(一)查原告丙○係民國三十九年出生現年五十三歲,畢業於台灣大學法律系,曾先 後任職於基隆海關、臺北銀行,公餘之暇熱中參與公益事務及戶外登山活動。 於八十六年間因登山健行無意發覺僑泰建設於仙跡岩半山腰之本社區預售屋推 案,經考量本社區環境規劃完善、僑泰建設於建築業界風評甚佳等情狀,原告 丙○即於八十六年三月間預定乙戶。後八十六年六月間發生林肯大郡崩塌事件 山坡地房屋安全性受到關注,原告丙○為監督僑泰建設之施工品質而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間與其他之預定戶組成「發現之旅訂戶聯誼會」,並擔任該聯誼會之 召集人,其後於本社區管委會成立後經住戶選任為管委會主任委員。原告丙○ 為不辱住戶之託付由台北銀行一等襄理之職務退休,全力推展社區事務。豈被 告等一再污衊、詆毀甚而誣告原告,實另原告丙○疲於訟累、心灰意冷。(二)原告甲○○四十一年次現年五十一歲,出生於純樸之澎湖地區,高中畢業後即 進入政治作戰學校就讀,開始二十餘年之軍旅生涯,由基層軍職一路順遂拔升 至中校之軍階,其間榮獲忠勤等各式勳章。退役後於台北私立開平高中擔任教 官等職務,直至九十一年因生涯規劃辭任教職。原告甲○○個性耿直,於本社



區興建完成前亦為聯誼會之成員,後經住戶選認為本社區第一屆管委會會計委 員,即盡力奉獻社區事務,無報酬服務住戶長達二年餘,不料竟遭被告等人誹 謗、誣告,並因被告等之污衊遭受鄰人誤解,此實為原告甲○○生平最大屈辱 。
(三)原告丁○○二十三年出生現年已近七十,畢業於淡江大學工管系、台灣大學商 研所高級企管班結業,歷年來任職交通部台灣電信管理局南區材料庫庫長、供 應處工程師、中華電信國際電信分公司供應處科長、中國採購協會講師,直至 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屆齡退休。原告丁○○身為知識份子,畢生服務於公營事 業機構,一生清白,於八十六年間預定購買本社區房屋,並於本社區興建期間 加入聯誼會與其他訂戶共同監督僑泰公司之施工品質,後受住戶選任擔任本社 區第一屆管委會監察委員之職。原告丁○○為本社區盡心盡力,本計畫退休後 於環境優良之本社區安養晚年,不意熱心社區公益竟換來一生清名受損。四、被告等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登報道歉回復原告等之名譽:(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原告等對被告誣告、妨害其等名譽 權之行為忍無可忍,因而委任律師對被告等提出刑事誣告告訴(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四0號),及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原告 等為此個別均支付律師報酬新台幣六萬元(證物七)。(二)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等因被告等一再於其等居住之社區內為侵害原告等名譽 權之行為,造成社區住戶對原告等之社會評價產生懷疑、誤會,原告等因此精 神痛苦不堪,為此爰依上揭法文之規定,個別請求被告等賠償一百萬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並請求被告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上刊 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等之名譽。
(三)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等就原告上述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均應負 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就被告等於原證二述及「(1)...呂前主委等不顧吾人等或公開或私下之一 再勸阻,...(3)呂前主委等之不法舉措,吾人等事先都有善盡告知及規勸 之責,而彼等卻一意孤行,一犯再犯...」,實則被告等對第一屆管委會之決 議從未曾表示過意見,直至事後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始對管委會事務之處 理表示異議,惟被告等之意見亦與本社區絕大多數住戶之意見相反而不獲認同, 被告等何來「公開或私下之一再勸阻」、「吾人等事先都有善盡告知及規勸之責 ,而彼等卻一意孤行,一犯再犯」?次查,第一屆管委會臨時決議,於八十九年 十月十一日緊急將僑泰建設所有之四停車位信託登記與原告丙○名下,不數日之 同年、月十九日僑泰建設名下之不動產為他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遭查封登記 (證物八),本社區實因第一屆管委會之上開緊急決議始得保住對僑泰建設債權 之獲償,第一屆管委會之緊急決議何來被告等於原證二函中所述「違反『住戶規



約』第九條第八款:『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 誠實執行職務之規定』,...,兩次違法作為使本社區公共資產蒙受數百萬元 之重大損失」?原告丙○任第一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不得不出名受信託該四停 車位之登記,原告等實則未曾使用過四停車位,且第三、四屆管委會陸續以八十 萬至九十萬元之價格售出三個停車位時,原告丙○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證物九),如此原告丙○何來侵占之事實?至上開停車位業經本社區管委會售出 入帳,何有被告函文所述之「該四個停車位一則無獨立所有權狀,一則不能售與 社區以外之人,迄今仍閒置,乏人問津,形同棄物。」之情形?至被告等辯稱停 車位「現仍」登記與原告丙○名下恐遭原告丙○之債權人查封、拍賣云云,查被 告戊○○現任本社區第四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其明知管委會已售出三個停車 位,原告丙○並協助移轉登記與車位買受人,並無何法律糾紛,被告等竟尚於訴 狀內為不實之陳述,顯見被告等實故意一再侵害原告等之名譽權。況管委會本為  一決議機關,本社區事務之處理均係經管委會全數委員決議決定之,被告等果對  管委會之決議有何不滿,何不逕對第一屆管委會全體委員提出告訴、發函責難, 何以「獨厚」非主辦各相關事務之原告等,一再針對原告等發難、告訴,致使原 告等名譽一再受損、疲於應訴。
二、再查「(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 著有解釋可稽。故如言論自由權之行使,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自得依民 法侵權行為有關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 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就法律架構上,立法者已透過民法第十八條、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解決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名譽權保護之權 利衝突,單純適用侵權行為法則,即足以衡平人格權、名譽權及言論自由。故民 法第一百九十五條關於名譽被侵害之規定,並無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之 免責規定,縱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為 真實,亦不能據以免除其侵權行為之民事賠償責任。可知大法官對於刑事不法與 民事不法之區別有所體認,同時認為採民事賠償與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作為制裁 手段係對言論自由之適當限制,是釋字第五○九號之適用範圍應僅限縮於刑事不 法之認定,而不及於民事不法之認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 第四0三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被告等之行為確已造成原告等社會 上個人評價之貶損,自不能因被告等所辯稱其等「確信為真實」,抑或是其等 具有刑事免責事由等(惟原告皆否認之),而免除其民事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 償責任。
三、查原告丙○、甲○○丁○○三人雖係本社區第一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會計委 員、監察委員,惟本社區管委會共有十三名管理委員,而本社區事務之決策、處 理向以管委會以至少過半數之決議方式行之。且查依據本社區規約之規定,原告



丁○○所任監察委員之負責職務為「每月收支帳務審查、招標作業審標及管委會 運作調解」;至原告甲○○所擔任之「會計委員」更係臨時為協助財務委員督促 管理公司會計工作之執行而增設者,本社區規約尚無其職責範圍之規定(參被證 一)。今被告等對原告三人提出告訴及發函指摘原告等之事由,均係第一屆管委 會決議之事項,絕非原告三人可任意決定者,況該事項亦非原告丁○○甲○○ 擔任管理委員之主管業務,被告等選擇性對原告三人提出告訴、散發內容不實之 函文為責難,其顯無合理之憑據,更非善意發表言論,被告等之行為縱無故意亦 屬過失,並致使原告三人名譽受損。至被告等稱原告不顧其等之「一再勸阻」而  「一犯再犯」云云,實則被告等對管委會就社區巴士之處置事前根本未曾表示意  見,有關向僑泰建設追償債務之部分,第一屆管委會亦以現金清償為最優先之考 量,為此第一屆管委會曾因被告己○○之請求授權其於五日期間內與僑泰建設協 商追償債務,然僑泰建設當時之財務狀況已無現金可供支付,第一屆管委會因被 告己○○於期限內追討無效,復迫於時限,始決議以車位抵債之方式與僑泰建設 協議。故管委會就被告等個人之意見均已於決議時參考辦理,管委會最終仍需依 據多數決決議之結果執行事務,被告等僅因管委會全體委員決議結果不如其意, 即發函妨害原告等之名譽。由有甚者,被告等至今尚一再誣指原告等「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惟查,被告等所指述之事實,非但皆係本社區管委 會決議之結果,且業經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同年月十四日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證物十),被告等皆明知其情。末被告等辯稱其係為回應、澄清原告 匿名『一群正義之士』對其等之污衊云云(參前被證十二),為此,原告特陳明 『一群正義之士』之函文並非原告等所為,且原告丙○當時並不在國內更不可能 寄發該函,況通觀該『一群正義之士』之函文並無隻字片語污衊及被告等,何以 被告等竟散發具體損及原告名譽之信函,由此亦可顯見被告等係故意妨害原告名 譽。再查,被告等稱原告丙○係因其等之一再質問迫於情勢始協同辦理車位過戶  云云,此與事實出入甚巨,蓋原告丙○係臨危受命出名受信託登記該四停車位,  其後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原告並將該事處理始末向各 用該四個停車位,且數度於管委會提議出售該停車位(證物十一)。被告等復捏 稱本社區第四屆管委會財務委員「葉委員」(即葉宏同)亦表示車位為恐原告丙 ○債權人查封而緊急出售云云,此亦屬被告等捏造之詞並經葉宏同予以否認,按 被告等「至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即已明白事實經過情形,卻至今一再污衊原告 ,其等行為實屬可議。
四、原告等皆因熱愛本社區、熱心公益而無報酬參與社區事務,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業 已造成原告非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查原告丙○自八十六年間本社區尚未建造完成  ,即籌組「發現之旅訂戶聯誼會」監督僑泰建設之興建品質,後原告丁○○、甲  ○○暨其他住戶亦紛紛加入該聯誼會,期間原告等為各訂戶之權益與僑泰建設針 鋒相對,尚遭僑泰建設寄律師函警告對待(證物十二),其後本社區第一屆管委 會成立原告等管理委員即積極與僑泰建設點交社區資產、追討債務。是時僑泰建 早一年完工交屋,卻未能向僑泰建設取得任何公共基金;「和平賞社區」甚因僑 泰建設未支付融資貸款而遭抵押銀行查封拍賣;至「映象之旅社區」僑泰建設預 售收取定金後根本未為興建。而本社區於第一屆管委會之積極運作下,除幸運取



  得二千五百萬元之公共基金,此已顯高於僑泰建設原依法令規定應給付之六百餘  萬元金額。僑泰建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大量跳票,原告等亦依法聲請支付 命令(證物十三),後僑泰建設為於七日內(即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註銷退票紀 錄前來協商,原告等尚向僑泰建設一併請求尚未特定車型之社區巴士價金及未開 票部分之債務,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前確認四車位原抵押權業已塗銷,始與僑 泰建設簽定協議書,原告等為此奔走請教律師、代書,其狀況之急迫實非外人所 能瞭解。幸而經過原告等及其他委員之努力,本社區對僑泰建設之債權得以全數 獲償,於此同時僑泰建設積欠承包本社區中央空調、地板、庭園、垃圾壓縮機、 清洗大樓外牆、代銷等廠商之鉅額債務根本無力償還,未取得價金之廠商甚至欲 搬回本社區之撞球桌,幸經原告等之全力護衛,始得保全本社區資產之完整。僑 泰建設當時之財務狀況已困窘無支付能力,其後停業迄今均未再為推案,故僑泰 建設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大量跳票絕非被告等所稱之「偶有退票情事」而 已。原告等為本社區資產之取償辛苦奔走不遺餘力,豈被告等竟誣指原告私自圖 利僑泰建設公司,此子虛烏有之指控,實令原告等無法忍受。五、被告戊○○現仍持續利用其擔任本社區第四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便以公告、函文 、信函為侵害原告等名譽權之行為:如前起訴狀所載,於管委會會議紀錄另夾帶  「附錄」,誣指原告等「賤賣社區巴士...造成社區財產損失」、「財務登載  不清、不實,形成迄今仍無法處理之呆帳」、「違法失職」等(參前證物六)。 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未經管委會決議同意即利用由其保管之「發現之旅管理委員 會印」發函予台北市政府,該函文陳稱「社區管理委員如違反『社區規約』行事 ,造成社區損失,而遭住戶控告,被告之訴訟律師費用,應否由住戶共繳之管理 費支付?」、「一、上述『違約』行事係指: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 而逕行賤賣社區財產』或『收取社區管理費未依規定製作收入傳票、帳冊,而導 致財務帳目不清、公告不實』等」,影射原告等涉有不法行為(證物十四)。後  被告戊○○再引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寓  字第09266170400號回函(證物十五),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本社區管委會 會議中將其函詢市政府之假設性問題「如違反社區規約」,故意以肯定方式報告 稱「『通過支付丙○等訴訟律師費』之決議,因不符『社區規約』之規定,應予 撤銷並公告之。」(證物十六)。再者,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本社 區管委會會議臨時動議(證物十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散佈於住戶信箱 內之信函(證物十八),暨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本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開會通知及議程(證物十九)等文書上,數度引用台北市政府建管處公函,誤 導本社區各住戶原告等違反社區規約,一再侵害原告等之名譽權,造成原告等身 心俱疲。 末查,原告等均受過高等教育,畢生奉公守法,熱心公益,詎因被告  等之污衊、告訴臨老遭受訟累,二年多來數度出入警局、地檢署接受冗長之訊問  ,終待刑事案件將為不起訴處分得還原告等清白之際,被告等竟散佈信函妨害原 告之名譽,至今被告戊○○仍以「誰會吃飽飯沒事幹,自掏腰包花錢請律師告他 」(參前證物十八)持續侵害原告等之名譽,致原告等遭受不知情社區住戶之誤 會,身心嚴重受創。
肆、證據:




原證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影本乙份。
原證二:被告等傳發之信函乙份。
原證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原證四: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影本暨 鈞院刑事裁定影本各乙份。原證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影本乙份。
原證六:管委會會議記錄暨附錄影本乙份。
原證七:委任律師報酬收據影本乙份。
原證八: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五份、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乙份。原證九: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二份。
原證十: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影本二份。原證十一:本社區管委會會議記錄影本二份。
原證十二:律師函影本乙份。
原證十三:假扣押裁定暨支付命令影本各乙份。原證十四:被告寄發與台北市政府之函文影本乙份。原證十五: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影本乙份。原證十六:本社區管委會會議議程影本乙份。
原證十七:本社區管委會會議記錄影本乙份。
原證十八:被告戊○○散發之函文影本乙份。
原證十九: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及議程影本乙份。原證二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原證二十一:臺北市政府函暨會議紀錄影本乙份。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發現之旅」社區住戶規約規定,社區管委會之職權乃在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尚不得逕行買 賣、處分社區抑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之財產: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三條第八款明定,所謂管理委員會係   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  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另同條第七款亦規定,所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 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所舉行之會議」;亦即於公寓大廈中,區分所有權人為其意思機關,而管 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執行機關。再者,公寓 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亦明定:「公共基金的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之 」,是以有關公共基金之運用,亦非管委會所得擅行,而應經由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始得行之。此外,公寓條例第三十四條亦明文「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為:㈠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㈡、住戶違反第六條



第一項規定之協調;㈢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㈣住戶違規情事之制 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㈤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㈥收益、 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㈧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之保管;㈨管理服 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㈩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 告;其他規定所定事項」;另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管委會並應向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負責,向區分所有權人報告會務。凡此規定,亦可知公寓大廈管 委會性質上只是執行單位,而非決策決行單位。(二)而本件「發現之旅」社區住戶規約(被證一)亦仿前揭公寓條例規定,於規約   第九條第九項明定「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及職務如下:㈠制訂社區管理費收費標  準及各項社區管理規則;㈡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㈢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份、約定專用部份或行使權利時,有妨害其它住戶 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情事之協調與處理;㈣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㈤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㈥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 維護事項;㈦收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運用;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之執行;㈨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建築圖說及有關文件之保管;㈩管 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 及公告;其他規約所定事項。」亦即,管委會之職權乃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其就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之事項,亦僅能「建議」,而不能遽作任 何決議或決定,不得於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前,逕行買賣、處分社區 抑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之財產。
二、被告前係基於諸多確實證據,而認原告三人有多項行為,涉為其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利益,或損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利益,有背信、業務侵佔、詐欺等嫌,而對原 告三人提出告訴:
兩造均係台北市○○區○○路六段「發現之旅社區」之住戶,原告丙○、甲○○丁○○三人則於八十九年間分別被選任為本社區第一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會 計委員及監察委員,任期自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至九十年一月八日止,惟原告等任 本社區第一屆管委會委員期間,未經全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逕行以低於 市價行情之價格將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財產之社區巴士出售予第三人世豪公 司;復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既擅自與該世豪公司訂立租賃合約,每月 自社區公共基金支付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作為租金,向世豪公司租回原車;另原告 等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與僑泰公司簽訂契約,以高於本社區停車位 買賣行情之價格,向僑泰建設買受四個停車位,以抵償僑泰建設積欠本社區近六 百萬之債務,且逕登記為原告丙○名下,其行為顯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 或損害本社區暨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利益等,而涉有背信、業務侵佔、詐欺等嫌 ,被告等基於維護區分所有權人權益暨共有財產等,因而檢具調查所得資料,依 法向台北地檢署提起告訴。
三、關於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賤價出售社區巴士後再支付社區公共基金高價 租回部分:
(一)按本社區建商僑泰建設,於推出本社區銷售案時,明白約定應交付社區巴士兩



部及公共基金貳仟伍佰萬元,此亦為僑泰建設銷售時所強調之賣點之一,則該 僑泰建設所交付之社區巴士,其所有權自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惟 原告等卻在僑泰建設八十九年三月交付本社區第一輛社區巴士後之次月,即八 十九年四月,於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下,即逕行以低於原價(含稅二百六十 餘萬元,被證二)之二百一十五萬元價額,出售予第三人世豪公司,擅行處分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社區財產,且使社區甫成立即損失約五十餘萬元。(二)依公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明定:「公共基金的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之」;而依本社區住戶規約第十一條(被證一)就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管理 及運用所為規定,並無另支付租金以承租社區巴士之用途,然原告等復於未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前,於出售前揭社區巴士予世豪公司之同日,即與世豪 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每月自社區公共基金管理費支付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含稅 )租金,合計每年共一百八十九萬元之租金,向世豪公司租回該巴士(被證三 )。
(三)原告於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前逕行出售社區巴士所持理由係以「評估社區巴 士之運作需雇用二名司機,其薪資、勞健保、資遣費、退休金,加上車輛燃料 、維修、保險等費用龐大」云云,惟查,此項社區經常性開支,於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通過之社區規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第㈦款已明定為管理費之用途之一, 且其開支一定較支付予巴士公司每月近十六萬元之租金為少,原告指費用龐大 ,顯背於事實。尤有甚者,原告於其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所召開之第二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程中,卻表示因一年需補貼巴士出租公司一百多萬元, 坦承不勝虧累,而提案討論是否繼續社區巴士之經營(被證四,按:該次會議 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此與原告當初以為節省巴士運作成本而出售巴士之 理由相違背。至原告所稱「社區巴士若肇事對受害人之損害賠償,非住戶所能 預期、負擔」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蓋司機之選任管理,本為管委會不能 推諉之職責,而所謂之肇事為不幸而萬一發生之情事,且今日社會保險制度普 及,凡此損害並非不能藉由事先之保險予以降低風險。(四)原告等為本社區管委會之主要成員,屬刑法第三四二條第一項所規定「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人」,彼等違反公寓條例、社區規約等規定,於未經區分所有人會 議決議,即逕以低於市價行情之價格,處分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社區巴士,且於 出售巴士後,復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逕行決定運用公共基金支付高 額租金,終至損失社區新巴士,且不勝虧累,需停止巴士繼續營運之情事,所 為顯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之利益,故就原告此等行為,實與刑法第三四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構 成要件相當。
四、關於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高價折購四個車位以抵償僑泰建設積欠債務部 分:
(一)按依社區規約(被證一)第九條第七項及第十條第六項規定,管委會有收取管 理費之責,其未繳納者,應依法公告、通知、催繳,甚至得訴請法院強制執行 。本社區建商僑泰建設迄至八十九年九月底止共積欠社區⑴應退還之預收管理 費壹佰玖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⑵應繳之八十九年六、七、八月份社區管



理費捌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柒元;⑶應給付社區貳仟伍佰萬元管理基金之利息 陸拾貳萬伍仟元;⑷代管社區時期,延遲繳納公共電費應付滯納金貳萬捌仟柒 佰壹拾肆元;⑸應退還之預收管理費補繳餘額肆萬玖仟柒佰貳拾叁元,合計共 叁佰肆拾玖萬柒仟叁佰伍拾壹元之款項未付。而原告同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竟由丙○冒稱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代理人」,逕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與僑泰建設簽訂協議書(被證五),以前揭僑泰建設尚未交付,同屬區分所有 人共有財產之第二輛巴士作價貳佰叁拾壹萬元(亦較原價貳佰陸拾餘萬元為低 ),併同上述僑泰建設積欠款項叁佰肆拾玖萬柒仟叁佰伍拾壹元,總計伍佰捌 拾柒萬零叁佰伍拾壹元,換購僑泰建設所有G棟二一九號、H棟三七、四一、 六九號等四個無獨立產權之停車位,平均每個停車位之購價幾近壹佰伍拾萬元 之高價,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申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丙○名下,且於八 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辦妥登記(被證六,見共同使用部分)。其未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私自與僑泰建設簽約,再次逕行處分區分所有人共有財產,同屬違背 其職務之行為。
(二)再者,本社區內有獨立權狀之停車位,一個僅值捌拾伍萬元,此有經管委會許 可張貼之住戶出售停車位海報廣告可證(被證七);另於原告與僑泰建設簽訂 協議書換購本案四個停車位前一個月,僑泰建設方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每個 車位壹佰萬元之價格,將三個有獨立權狀之車位出售予其工程包工(被證八) ,然原告等以一個車位近壹佰伍拾萬元之高價,換購四個「無獨立權狀」之停 車位,以抵償僑泰建設前揭欠款及應交付之巴士,使區分所有權人至少受有 貳佰萬元至貳佰陸拾萬元,甚至更多之損害(按:姑不論本社區所換得之車位 ,並無獨立權狀,倘以每車位價格捌拾伍萬元或壹佰萬元計算,原告以每車位 壹佰伍拾萬價格折抵之四個停車位,即多折損貳佰萬元至貳佰陸拾萬元之多) 。
(三)尤有甚者,前述應收之僑泰建設積欠款及第二部社區巴士,屬本社區區分所有 人之共有財產,然其抵債所換得之四個停車位卻逕登記為原告丙○所有,其不 無侵占之嫌。又原告於前述被告對其所提背信等告訴案件中,雖辯稱,其以僑 泰建設積欠款等,換購四個停車位之行為,業經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召開之 第一屆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亦與當時出席住戶簽訂信託契約, 同意信託登記於丙○名下云云,然所言亦屬子虛烏有,蓋依地政機關之登記, 該四個車位並無信託登記(被證六),僅登記所有權人丙○,且其早於上述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前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即已完成登記為丙○所有,其 顯有易持有為所有情事。另原告隱暪上述早已「將車位辦妥登記於丙○名下且 無車位信託登記」之事實,而使一百二十二戶(按:本社區共三百二十二戶) 區分所有權人誤認車位將辦理信託登記,因而追認原告行為,其行為亦不無詐 欺取財罪嫌。
(四)另原告所換得之四個停車位,屬無獨立權狀之停車位,亦即係以公共設施方式 登記,則其日後僅能併同丙○所有主建物為移轉(參公寓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或是移轉予同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外,並無法依其他方法為處分移轉;又因 該四個停車位現係登記於丙○名下,一旦因故遭丙○之債權人查封或拍賣,無



形中將增加區分所有權人主張權利之困難,且亦有可能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 影響區有所有權人之權益甚鉅。
(五)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與僑泰建設簽立協議書,擅以前述四個停車位折抵僑 泰建設欠款及應交付之二部巴士,並返還僑泰建設前所交付用以支付前揭部分 欠款之兩張支票,即:⑴面額為陸拾貳萬伍仟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五日,票號0000000,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敦南分行,用以支付前揭管理基金貳 仟伍佰萬元利息之票據;⑵面額為壹佰玖拾肆萬伍仟玖佰捌拾柒元,到期日同 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票號0000000,付款人同為華南銀行敦南分行,用 以返還前揭預收管理費之票據。然四個停車位之產權最後卻過於原告個人名下 ,顯有以公款換得私物之嫌。此無異視其所保管持有之前揭兩張支票為己有, 而有業務侵占之罪嫌。又前揭兩張支票到期日均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屆 期經提示均遭不獲兌現,原告等竟為僑泰建設之註銷退票記錄利益,即七個營 業日註銷退票期限內,急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與僑泰建設簽立協議,以便將 合計逾二百餘萬元之退票支票取出,易持有為所有,而交僑泰建設,換取停車 位,其亦涉有侵占、背信罪嫌。原告於前揭刑事背信案中雖辯稱係因恐僑泰建 揭協議書十餘日前,即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甫支付其尚欠本社區之伍佰萬 元公共基金,此有原告所自行制作之委員工作執行報告所載可稽(被證九), 即使僑泰建設於十日後,即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偶有退票情事,以一般常情, 亦不致面臨給付不能,原告何需倉促以高價折購四車位以抵償僑泰建設之欠款 ?更何況由僑泰建設仍注重票據信用,於退票七日內,仍期換回退票之支票, 以註銷退票記錄,可知僑泰建設並未到倒閉之地步,事實上,僑泰建設迄今仍 在營運,即為明證。從而,原告憑何認定該公司即將倒閉而無求償可能?是其 於支票退票後七日內緊急協議抵償還票之原因無他,圖得僑泰建設取回支票以 註銷其退票記錄之利益而已。
(六)再查,原告前於刑事案件中自承,其曾諮詢相關法律意見,且原告丙○曾為「 南方庭國」社區之管委會主委,且具有法律及金融背景,曾任職銀行負責催收 、放款事務,熟稔不動產登記、金融、社區管理,其於明知管理條例及社區規 約之規定,卻仍作出違反規定之行為,損及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其不無犯罪之 故意。
五、原告丙○等背信等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明認原告等前揭行為 確違反公寓條例、住戶規約等規定,且有程序瑕疵;被告乙○○等被指涉誣告案 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被告之申訴均有合理可疑之理由,非憑 空捏造:
(一)前揭背信等告訴,嗣雖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惟處分書均明認原 告等之行為,確有違公寓條例、住戶規約之規定,且程序上有瑕疵等。(二)原告嗣對被告等另提起誣告之告訴案,亦經台北地檢署以被告等係依據低價出 售巴士之報價單、社區巴士租賃契約、公共基金定存明細、原告與僑泰建設協 議書、建物所有權狀以登記丙○為所有權人之外觀,合理懷疑原告等涉背信、 業務侵占、詐欺等罪嫌,被告等之指訴並非全然無因、憑空捏造,而為不起訴 之處分(被證十)。其後,原告復再對該不起訴聲請再議,然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同認,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指訴事項,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逕  行為之,事後再提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業經該案檢察官調查明確,故被 告等所以懷疑原告等有背信等犯行,而為申告,尚非全然無因,原告徒以被告 皆親自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認被告有誣告故意,核無理由,而駁回原告再 議之聲請(被證十一)。
六、關於原告起訴另指,被告等於所告訴之刑事偵查終結前,投寄損害原告名譽之信 件 (原告所提證物二)乙節:
(一)前揭被告告訴原告刑事偵查終結前,於各住戶信箱中投寄有一份署名「一群正 義之士」之信件,內容指稱,因被告三人狀告原告三人涉背信、侵占、詐欺, 致使本社區競選社區金質獎章希望落空,並指被告三人係污衊原告三人云云( 被證十二),被告為澄清事實乃以原告所提證物二對上揭信件提出說明。(二)而前已說明,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處分社區區分所有人共有財 產之行為,確屬違反公寓條例、社區規約規定,損害區分所有權人之違法行為 ,此亦檢察官調查明確,並為高檢署所是認,而原告之處分社區共有資產之行 為,相較於市場及社區行情,確使社區公共資產蒙受數百萬元之重大損失,則 該說明信函第⑴及⑶段所述,均有各項證據可稽,並非憑空捏造、空言主張, 自無任何侵害貶損原告名譽。
(三)次查,公寓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十款及社區規約第九條第十一款明定:會計報告 ,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為管委會職務之一;另公寓條例第 二十條第一項亦明定:管委會應定期將基金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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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