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856號
TPDV,92,訴,3856,200404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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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五六號
  原   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天○○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己○○原名李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己○○(原名李慶裕)、劉丁財(已結)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⑴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下稱職訓處)所掌管之業務現由原告承受,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謝建東已變更為天○○,並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⑵被告己○○(原名李慶裕)因創業需用資金分別向職訓處借款,借款日、借款金 額、借款期限如附表所示,雙方約定自簽約後第十三個月起按月償還貸款總額三 十六分之一(一─三五期應還本金中,十位數以下之零數,併入三十六期內計算 ),於三年內全部還清,絕無異議,但借款人亦得提前償還;如本借款應攤還之 本金有二期延誤,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原告得要求即時一次償還;保證人自 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暨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保證各法條內有關保證人之一切權利, 與借款人負連帶償還本借款及本借據所規定之責任。 ⑶詎清償期屆至,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討, 仍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己○○(原名李慶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以前所為之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沒有向原告借錢,是向警備總部借錢,但在七十九年 就已經還清。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有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之借款契約書第八條約定,以原告所在地 為履行地,而原告所在地係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以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說明。
四、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謝建東已變更為天○○,業經原告提出國防部令,並經新法定 代理人天○○聲明承受訴訟,應認為合法。
五、次按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可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終局判決, 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人數眾多,其中原告請求對被告王 金生、蔡仁正鄭友森、黃知清償借款部分,兩造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和解; 原告請求被告林愽善(起訴狀誤載林博善)、廖順景林芳裡、戊○○(原名李



方華)、李萬鎰邱鴻達邱鴻儒陳揚輝李大程歐江敏、玄○○清償借款 部分,本院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判決;原告請求被告閻志舜、邱文瑞、陳 俊仁清償借款部分,兩造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和解;原告請求被告張連勝、曾 文得、李文濱王大石陳三同邱東茂詹世貴王德華李振凱蘇振成劉丁財、李有朋、申○(原名董寶台)、符國俠李樹華彭水田、林金樹、癸 ○○(原名周天從)、劉敬隆蔡寬祈廖運財牟元功、劉淑萍、包建中、黃 堯舜、林啟明胡金次潘進旺吳桶葛漢榮黃永清林榮發張清武、薛 昭凌、陳永宗葉炳成胡明虎、亥○○(原名蕭鈞仁)清償借款部分,本院已 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判決;原告請求被告午○○清償借款部分,兩造已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和解;原告請求被告顏志新、寅○○(原名張翠雲)、李 之棟、宙○○、趙宏寅、周輝、包志勇朱清池(即朱清龍)、林嵩順清償借款 部分,本院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判決;原告請求被告丑○○、壬○○、辛○ ○、未○○、戌○○、辰○○、庚○、甲○○、包建浦、乙○○、丙○○、黃○ ○、丁○○、子○○、宇○○、巳○○、酉○○、鄭爐、地○○、卯○○清償借 款部分,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本院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日裁定駁回;原告請求被告謝中堅清償借款部分,兩造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 日和解;原告請求被告黃志賢、甘榮宗清償借款部分,本院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三 十日判決;原告請求被告林志龍、楊國民清償借款部分,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三日判決;最後原告請求被告己○○(原名李慶裕)清償借款部分,已達可為 裁判之程度,此部分應由本院就該被告為一部終局判決。六、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七、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乙紙、撥款證明書乙紙、存證信函 乙紙、被告之
雖辯稱已還清剩餘借款金額,惟並未提出還款證明,故其所辯,並不足採信。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未依約還款,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原告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係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勝訴部分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淑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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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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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款人 │簽約日期 │借款金額 │  借 款 期 限 │尚欠金額 │
│號│ │(民國) │(新台幣)│ (民國年月日)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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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己○○(│、9、│十萬元 │、9、4至、9、4│一萬五千元 │
│ │原名李慶│ │ │ │ │
│ │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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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