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祥豪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洪鈴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336號民國106
年2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12、98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犯行部分,
為第二審判決,另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何祥豪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如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之罪)駁回。上開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何祥豪於民國104年12月至105年2月間,趁洪聖欽急於償還 其他地下錢莊欠款、兌現已簽發支票,及對外已無其他管道 可供求助之處境,分別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 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借款時間」、「借 款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借款方式,借款 與洪聖欽,而約定向洪聖欽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已預先收取附表一編號1、3至9 「預扣而已收取之利息」
欄所示之利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等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本院 卷第24頁),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5頁背
面、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至9部分):(一)上訴意旨略以:洪聖欽於借款當時,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之情狀,與重利罪要件不符,且原審判太重了等語。(二)訊據被告何祥豪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之時間、 地點,借款與洪聖欽,並收取利息等情不諱,核與證人洪聖 欽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洪聖欽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簿存根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至被告 及其辯護人固然辯稱:附表一編號1、3至9之借款是否該當 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仍有疑義云云,惟證人洪聖欽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大概是在104年4、5月間,開始向地下錢莊借 錢,當時公司周轉已經出現問題,銀行那邊也無法取得借款 ,之後被告打電話給我,問說需不需要資金周轉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44頁),衡情本案被告出 借款項所約定之利息,均在百分之760至2607之間(見附表 一編號1、3至9借款方式欄所載),可謂極高,若非洪聖欽 走投無路,當不至於向被告借款,是證人洪聖欽上開證詞, 應可採信,從而,應認洪聖欽係在急迫及對外已難由金融機 構獲取金錢融資之情形下,始向被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3 至9所示之款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故核被告就上開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罪)、3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 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 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酌。本案原審以被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 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 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 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惟念及被告未以暴 力手段催討債務,已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洪聖欽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態度良好,暨衡量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分別判 處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3至9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認為被告收取附表一編號1、3至9「預扣而 已收取之利息」欄所示之利息係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之多 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又扣案 附表二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見105年偵字5512號卷第55 頁),亦非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等。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核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祥豪於104年10月間,見洪聖欽 急於償還其他地下錢莊欠款及兌現已簽發支票而有資金周轉 壓力、難以求助之處境,竟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借款與洪聖欽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以預扣第1期10天6 萬元利息之名義,實際僅借款並交付24萬元與洪聖欽,約定 10天為1期,每期利息6萬元,洪聖欽並簽發利昌拉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利昌公司)面額30萬元支票給何祥豪為質。此 次借款換算利息年利率約912%(6/24365/10),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何祥豪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證人洪聖欽於警詢 、偵訊中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支票簿存根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附
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借款30萬元與洪聖欽之事實,辯稱: 因當時還未認識洪聖欽,故還未借款等語。
(四)經查,矧之洪聖欽所提出、持向被告借款之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支票簿存根,發票日各為1月5、7、12、15、22、26、28 日、2月2、3、16、19、22日、3月1日(見105年偵字第9828 號卷第20至26頁),對照附表附表1、3至9借款方式欄所載 ,上開支票發票日應均為105年,而證人洪聖欽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向被告借錢時,所開的票距發票日大概10天上下等 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是洪聖欽最早向被告借款應係 於104年12月26日左右(即1月5日往前回溯10日),則被告 是否有於104年10月間某日,借款與洪聖欽,顯有疑義。且 洪聖欽向被告借貸,均交付客票茲為擔保(即附表一編號1 、3至9借款方式欄所示),惟本次借款查無以客票擔保情事 ,亦非合理。再質之洪聖欽「你能夠確定你第一次借款是在 104年10月嗎?」,洪聖欽答以「在那一段時間,說真的我 並不是非常非常肯定是不是在10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5 頁),是洪聖欽亦不能十分確定伊有於104年10月間向被告 借款乙事。由此,足徵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時間,借款與洪聖欽,更遑論被告該次有何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
(五)綜合上開事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既無借款與洪聖欽 ,亦無收取顯不相當利息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予以 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案原審有關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宣告業經撤銷,另為無罪 之諭知,已如前述,則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亦因此一併 撤銷。爰就所餘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至9部份 )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 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 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原審就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重利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
決,另為無罪判決,已詳如前述,足認此部分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 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 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嘉賢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預扣而│ 主 文 │
│ │(民國)│ │ │已收取│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 │之利息│ │
│ │ │ │ │(新臺│ │
│ │ │ │ │幣) │ │
├──┼────┼────┼──────────────┼───┼──────────────────┤
│ 1 │105年2月│彰化縣伸│何祥豪雖與洪聖欽約定借款金額│18萬 │何祥豪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間某日 │港鄉彰新│50萬元,然以預扣第1期10天18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路7段大 │萬元利息之名義,實際僅借款並│ │。 │
│ │ │同國小外│交付32萬元予洪聖欽,約定10天│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之│
│ │ │面 │為1期,每期利息18萬元,洪聖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欽並簽發利昌公司面額50萬元支│ │時,追徵其價額。 │
│ │ │ │票及交付瑞群織造有限公司(下│ │(上訴駁回) │
│ │ │ │稱瑞群公司)所簽發之面額4016│ │ │
│ │ │ │25元、票號FE0000000號之支票 │ │ │
│ │ │ │給何祥豪為質。洪聖欽嗣於105 │ │ │
│ │ │ │年3月23日14時許,交付10萬元 │ │ │
│ │ │ │換回上開利昌公司之支票。此次│ │ │
│ │ │ │借款換算利息年利率約2053%(│ │ │
│ │ │ │18/32365/10)。 │ │ │
├──┼────┼────┼──────────────┼───┼──────────────────┤
│ 2 │104年10 │彰化縣伸│何祥豪雖與洪聖欽約定借款金額│6萬 │何祥豪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月間某日│港鄉彰新│30萬元,然以預扣第1期10天6萬│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路7段統 │元利息之名義,實際僅借款並交│ │。 │
│ │ │一超商前│付24萬元予洪聖欽,約定10天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
│ │ │ │1期,每期利息6萬元,洪聖欽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簽發利昌公司面額30萬元支票給│ │,追徵其價額。 │
│ │ │ │何祥豪為質。此次借款換算利息│ │。(此宣告刑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
│ │ │ │年利率約912%(6/24365/10 │ │ │
│ │ │ │)。 │ │ │
├──┼────┼────┼──────────────┼───┼──────────────────┤
│ 3 │104年12 │彰化縣伸│何祥豪雖與洪聖欽約定借款金額│10萬 │何祥豪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月底某日│港鄉彰新│50萬元,然以預扣第1期10天10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5時許 │路7段統 │萬元利息之名義,實際僅借款並│ │。 │
│ │ │一超商前│交付40萬元予洪聖欽,約定10天│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
│ │ │ │為1期,每期利息10萬元,洪聖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欽並簽發利昌公司面額各25萬元│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支票2張(臺灣中小企銀之票號 │ │(上訴駁回) │
│ │ │ │AE0000000號、AE0000000號)給│ │ │
│ │ │ │何祥豪為質。此次借款換算利息│ │ │
│ │ │ │年利率約912%(10/40365/10│ │ │
│ │ │ │)。 │ │ │
├──┼────┼────┼──────────────┼───┼──────────────────┤
│ 4 │105年1月│彰化縣伸│何祥豪雖與洪聖欽約定借款金額│10萬 │何祥豪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5日15時 │港鄉彰新│50萬元,然以預扣第1期10天10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許 │路7段統 │萬元利息之名義,實際僅借款並│ │。 │
│ │ │一超商前│交付40萬元予洪聖欽,約定10天│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
│ │ │ │為1期,每期利息10萬元,洪聖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欽並簽發利昌公司面額各25萬元│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支票2張(臺灣中小企銀、票號 │ │(上訴駁回) │
│ │ │ │AE0000 000號、AE0000000號) │ │ │
│ │ │ │給何祥豪為質。此次借款換算利│ │ │
│ │ │ │息年利率約912%(10/40 │ │ │
│ │ │ │365/10) │ │ │
├──┼────┼────┼──────────────┼───┼──────────────────┤
│ 5 │105年1月│彰化縣伸│何祥豪雖與洪聖欽約定借款金額│10萬 │何祥豪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18日15時│港鄉彰新│40萬元,然以預扣第1期5天10萬│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許 │路7段大 │元利息之名義,實際僅借款並交│ │。 │
│ │ │同國小外│付30萬元予洪聖欽,約定5天為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
│ │ │面 │期,每期利息10萬元,洪聖欽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簽發利昌公司面額40萬元支票、│ │時,追徵其價額。 │
│ │ │ │票號AE0000000號支票給何祥豪 │ │(上訴駁回) │
│ │ │ │為質。此次借款換算利息年利率│ │ │
│ │ │ │約2433%(10/30365/5)。 │ │ │
├──┼────┼────┼──────────────┼───┼──────────────────┤
│ 6 │105年1月│彰化縣伸│何祥豪雖與洪聖欽約定借款金額│10萬 │何祥豪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22日15時│港鄉彰新│40萬元,然以預扣第1期7天10萬│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許 │路7段大 │元利息之名義,實際僅借款並交│ │。 │
│ │ │同國小外│付30萬元予洪聖欽,約定7天為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
│ │ │面 │期,每期利息10萬元,洪聖欽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簽發利昌公司面額各20萬元支票│ │時,追徵其價額。 │
│ │ │ │2張(臺灣中小企銀、票號AE241│ │(上訴駁回) │
│ │ │ │5862號、AE0000000號)給何祥 │ │ │
│ │ │ │豪為質。此次借款換算利息年利│ │ │
│ │ │ │率約1738%(10/30365/7)。│ │ │
│ │ │ │ │ │ │
├──┼────┼────┼──────────────┼───┼──────────────────┤
│ 7 │105年1月│彰化縣伸│何祥豪雖與洪聖欽約定借款金額│10萬 │何祥豪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25日15時│港鄉福安│50萬元,然以預扣第1期10天10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許 │路福安宮│萬元利息之名義,實際僅借款並│ │。 │
│ │ │停車場 │交付40萬元予洪聖欽,約定10天│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
│ │ │ │為1期,每期利息10萬元,洪聖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欽並簽發利昌公司面額30萬、20│ │時,追徵其價額。 │
│ │ │ │萬元之支票2張(臺灣中小企銀 │ │(上訴駁回) │
│ │ │ │、票號AE0000000號、AE0000000│ │ │
│ │ │ │號)給何祥豪為質。此次借款換│ │ │
│ │ │ │算利息年利率約912%(10/40│ │ │
│ │ │ │365/10) │ │ │
├──┼────┼────┼──────────────┼───┼──────────────────┤
│ 8 │105年2月│彰化縣伸│何祥豪雖與洪聖欽約定借款金額│10萬 │何祥豪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5日15時 │港鄉福安│50萬元,然以預扣第1期12天10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許 │路福安宮│萬元利息之名義,實際僅借款並│ │。 │
│ │ │停車場 │交付40萬元予洪聖欽,約定12天│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
│ │ │ │為1期,每期利息10萬元,洪聖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欽並簽發利昌公司面額50萬元支│ │時,追徵其價額。 │
│ │ │ │票、票號AE0000000號支票給何 │ │(上訴駁回) │
│ │ │ │祥豪為質。此次借款換算利息年│ │ │
│ │ │ │利率約760%(10/40365/12)│ │ │
│ │ │ │。 │ │ │
├──┼────┼────┼──────────────┼───┼──────────────────┤
│ 9 │105年2月│彰化縣伸│雖與洪聖欽約定借款金額60萬元│20萬 │何祥豪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16日15時│港鄉福安│,然以預扣第1期7天20萬元利息│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許 │路福安宮│之名義,實際僅借款並交付40 │ │。 │
│ │ │停車場 │萬元予洪聖欽,約定7天為1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
│ │ │ │每期利息20萬元,洪聖欽並簽發│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利昌公司面額60萬元支票、票號│ │時,追徵其價額。 │
│ │ │ │AE0000000號支票給何祥豪為質 │ │(上訴駁回) │
│ │ │ │。此次借款換算利息年利率約 │ │ │
│ │ │ │2607%(20/40365/7)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一 │支票票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簿自第0000000至 │
│ │0000000號)1本 │
├──┼────────────────────────┤
│ 二 │支票票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簿自第0000000至 │
│ │0000000號)1本 │
├──┼────────────────────────┤
│ 三 │支票票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簿自第0000000至 │
│ │0000000號)1本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