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三九號
原 告 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徐嶸文律師
高烊輝律師
被 告 甲○即紅櫃服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前與被告簽訂「LEVI'S○加盟店合約書」,約定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
合作期間三年,同意被告為LEVI'S○加盟店,經銷LEVI'S○系列商品,並依約
進貨、支付貨款及依原告同意之方式使用LEVI'S○系列商標及服務標章。嗣原
告發現被告店內陳列、販賣非由原告提供之LEVI'S○系列商品,且自九十二年
三月十一日起即未再向原告進貨,已違反前開加盟店合約書第三條及第四條之
約定,被告亦向原告表示不願再繼續兩造間之加盟關係,兩造遂於九十二年四
月三日合意終止前開加盟店合約。嗣經原告清查,被告尚欠原告九十二年三月
間貨款一百零一萬六千一百十二元、九十二年二月間貨款三萬四千零八十元、
一百五十週年贈品活動之紙袋貨款七千九百二十元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由原
告代向豪堤紙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堤公司)支付三號手提紙袋一千二
百個之貨款七千八百十二元,減去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已退回屬褲類換貨額
度之退貨貨款十三萬九千零八元、屬季節性上衣之退貨貨款二十一萬四千五百
八十一元,暨原告應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發放九十一年秋冬季獎勵金十一萬四千
六百十九元、九十二年六月間補發九十一年秋冬獎勵金五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
,及發放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拍賣價差一千零四十一元,被告迄今共計積欠原
告未結應付款項五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屢經原告口頭催討,並於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兩造前開加盟店合約書
第四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五十三萬七
千九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而被告有爭執之部分,說明如下:
⒈被告尚欠原告九十二年二月間貨款三萬四千零八十元,此部分款項業經兩造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對帳核算無訛,其計算式為395+4,922+17,088+11,67
5 = 34,080,其中前三筆款項為被告所自認,第四筆款項百分之五現金折扣
部分係由原告依合約核定。而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份貨款依約可享百分之五現
金折扣之付款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被告於當日僅匯款六十萬元至被告帳
戶,故僅六十萬元部分可享百分之五現金折扣,至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
日支付之二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一元,即不可享有百分之五現金折扣之優惠
,是原告依合約約定核定被告可享有百分之五現金折扣金額為三萬一千五百
七十九元(即600, 000÷0.95=631,579。631,579-600,000=31,579。)。惟
被告卻自行以所有應付帳款,減去其主張可扣除之款項後,以該總金額八十
六萬五千零七十五元計算百分之五現金折扣金額為四萬三千二百五十四元,
且先行自應付款項中扣除,顯與約定不符。即便被告主張原告曾對其若干特
例從寬處理屬實,但本非常態,復與雙方約定不符,被告主張應以變態為常
態予以處理,顯非可採。另被告辯稱批發價因折扣而有差異云云,然依兩造
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批發價係以正品之建議零售價(即固定之標價
)六折計算,不再重複計算該商品於特定期間所適用之特殊折扣,否則形同
雙重優惠,且使貨品價格陷於不穩定之狀態,故被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兩造明
文約定有違。
⒉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向豪堤公司購入三號手提紙袋一千二百個,再轉
售予被告之貨款七千八百十二元,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所辯已向豪堤公司清
償等情,與原告之請求係屬兩事。
㈢原告主張被告可扣除之款項,而與被告主張不符部分,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已退回屬褲類換貨額度之退貨及屬季節性上衣之退貨
貨款,合計三十五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有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
四月二十三日止之對帳單、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折讓證明單及被告前開合約第
二年第一季進貨明細、退貨明細可稽,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並無違誤。原告
核計退貨之期間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止,
因九十二年四月之進退貨已屬前開合約第二年第一季,此參原告所函告各經
銷店及加盟店之合約第二年每月付款日一覽表即可明瞭。而被告於計算九十
二年四月之進退貨總額時,竟主張應將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十一月二
十日止之數額列入計算,惟上開期間係屬前開合約第一年第四季,原告依合
約約定自無法認列,被告主張即與合約約定不符,顯無理由。
⒉原告應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發放九十一年秋冬季獎勵金十一萬四千六百十九元
部分,原告核計九十一年秋冬獎勵金進貨期間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退貨期間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三日止,惟被告所主張之進貨件數,多有非屬上開期間之進貨,即
有不實。另原告依既定計畫,針對所有之策略店及加盟店於九十二年六月間
均發放另行加計之獎勵金,而被告係屬原告之加盟店,故應於九十二年六月
間補發五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
㈣至被告辯稱得抵銷部分,均無理由:
⒈原告否認被告所稱原告擅自抽換前揭合約及原告之業務員羅培棋保證會員折
扣之差價係由原告負擔等情事,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前揭加盟店
合約書第四條係計對商品貨物之計價方式為約定,與被告所指稱之會員折扣
之百分之十差價之優惠無涉。
⒉被告所主張得以抵銷之獎勵金部分,九十年秋冬獎勵金五千零二十二元及九
十一年春夏獎勵金二十二萬一千三百九十元,均已對帳、發放完畢,被告當
時並未有爭執,現竟提出抗辯,顯與誠信有違。
⒊另九十二年春夏獎勵金被告既不否認應於九十二年十月始發放,則縱存在該
筆獎勵金,亦顯未屆清償期,被告率予主張抵銷,即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
規定之要件不符。況獎勵金之發放係以兩季正常進貨及支付貨款達原告所預
定之獎勵額度為前提,而九十二年春夏獎勵金之核計期間為九十二年三月至
八月,被告需於九十二年上開期間內正常進貨及支付貨款,始可據以請求被
告發放九十二年春夏獎勵金。而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三月間之貨款未結,四
月間終止合約後自未續再進貨,顯與請求原告發放九十二年春夏獎勵金之要
件不符。
三、證據:提出LEVI'S○加盟店合約書、原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收銀機統一發
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對帳單、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七日統一發票、豪堤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送貨單、原告九十二年四月十
六日統一發票、原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北法院郵局第二九八號存證信函
、兩造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十二日往來電子郵件影本、原告百分之五現金折
扣通知函、被告轉帳資料影本、被告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回覆原告存證信函附
件、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各一件、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對帳單之配貨單號、日期、數量及金額明細表八紙、原告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之對帳單二紙、折讓明細五紙
、原告九十一年秋冬獎勵金計算表六紙、被告第二年第一季進貨明細表、被告
第二年第一季退貨明細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對帳單三紙、原告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二日收銀機統一發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對帳單三紙、統一發
票二紙、兩造電子郵件往返及原告存摺影本、九十一年秋冬獎勵金被告進貨明
細表、九十一年秋冬獎勵金被告退貨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對尚欠原告一百五十週年贈品活動之紙袋貨款七千九百二十元及九十二年
三月間貨款一百零一萬六千一百十二元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被告九十二年二
月間未結貨款僅為一萬七千零八十八元,因兩造約定被告進貨之批發價為建議
零售價六折計算,倘原告決定下折扣,則以折扣後價格六折為批發價,是九十
二年二月間有部分貨物當時原告決定打八折,即應以標價之八折再打六折計算
批發價,然原告竟以標價之六折計算批發價,故多算貨款五千三百十七元。至
百分之五現金折扣部分,因被告向原告訂貨後,被告均係於現金折扣付款日前
一、二天始收受帳單,尚須一段時間對帳,對帳後要付款時通常已超過現金折
扣付款日,經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原告楊總經理乃允諾被告縱遲延付款,亦
給予現金折扣,是兩造自交易以來,縱使遲延付款亦有百分之五之現金折扣,
而二月份之現金折扣經被告核算後應為四萬三千二百五十四元。至九十一年七
月份手提袋費用七千八百十二元,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連同十月份手提
袋費用七千九百八十元,共計一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匯款予豪堤公司。
㈡經被告核算後,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屬褲類可退貨額度應為二十六萬零七百
二十三元,被告已退回屬褲類換貨額度之退貨貨款十七萬七千四百零八元,加
上屬秋冬商品、寄賣品、進錯貨退貨總額二十一萬九千七百十七元,合計三十
九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是以被告尚有八萬三千三百十五元之退貨額度,原告
應收取被告剩餘退貨額度八萬三千三百十五元之貨物,以利抵銷。且原告規定
以進貨量來計算退貨額度,則於計算退貨額度時,每筆進貨均應計入,原告稱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十一月二十日之進貨非第二年第一季之進貨而未將之
計入,顯與原告之規定不符,顯失公平。又原告應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發放秋冬
季獎勵金,然金額經被告核算結果,應為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原告之
主張有漏計進貨金額,故計算不實。至原告應發放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拍賣價
差一千零四十一元,被告並不爭執。
㈢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如下之款項,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
得主張抵銷:
⒈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與原告簽訂LEVI'S○加盟店合約書,被告簽名用印後
(每頁均用印,惟未蓋騎縫章)交由原告之業務員羅培棋帶回簽名用印,然
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收到前開合約書時,發現前開合約書第一頁至第四頁
已被調換,均無被告之簽章,且與被告簽約時之內容多所不符,蓋前開合約
原有會員折扣之百分之十差價由原告自行吸收之約定,羅培棋一再對被告保
證會員折扣之差價係原告負擔,被告始與原告簽約,然原告竟擅自抽換合約
,另依兩造前揭加盟店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⒈價格約定:本約所
指貨品之價格皆按甲方(即原告)產品之批發價計算。正品之建議零售價六
折為批發價;特賣品之建議零售價七點五折為批發價。」,顯見被告就正品
應負擔之金額為建議零售價之六折,會員折扣乃原告與會員間之優惠約定,
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故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
會員折扣差價計八十一萬零六百零九元,即應由原告負擔。
⒉九十年秋冬獎勵金經被告核算後應為六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然原告僅支付
五千零二十二元,尚應給付被告五萬七千三百十六元。
⒊九十一年春夏獎勵金經被告核算後應為二十五萬零十三元,然原告僅給付被
告二十二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尚有二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未給付。
⒋九十二年春夏獎勵金,應於九十二年十月發放,計四萬零八百二十一元,原
告迄今分文未付。又依原告公布之九十二年 LCS春夏全商品獎勵辦法內容並
無原告所稱需正常進貨、支付貨款等為核發獎勵金之要件,僅以訂購一定數
量為核發獎勵金之標準,是被告之訂購既達一定數量並提出配貨單為憑,原
告即應依該辦法付被告九十二年春夏獎勵金四萬零八百二十一元。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秋冬獎勵金計算、九十一年春夏獎勵金差額計算各一件、九
十年秋冬季節性上衣R-AB(A)進貨明細表四紙、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配
貨單八紙、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配貨單五紙、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配貨單二
紙、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配貨單一紙、九十年秋冬季節性上衣R-AB-A退貨
明細三紙、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退換單二紙、二月一日退換單三紙、三
月九日、三月十八日退換單各六紙、四月十六日、四月二十四日退換單各一紙
、九十年秋冬(C)S.BTM進貨明細表、原告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配貨單、九十年
秋冬季節性褲類(C)S.BTM退貨明細、原告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三月二十日、三
月二十一日、四月十六日退換單各一紙、九十年秋冬持續性商品R- AB-C(4)進
貨明細三紙、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配貨單四紙、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配貨
單一紙、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配貨單三紙、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配貨單一紙、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配貨單二紙、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配貨單一紙、九十
一年二月四日配貨單三紙、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配貨單二紙、九十一年二月十
八日配貨單二紙、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配貨單二紙、九十年秋冬持續性商品
R-AB-C (4)退貨明細一紙、原告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退換單二紙、九十一年春
夏 R-AB(A)進貨明細表三紙、原告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三月十七日、四月一日
配貨單各一紙、九十一年春夏R-AB-D進貨明細二紙、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三月十二日、三月十七日、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一日、四月八日、四月十五日
、五月六日、六月十七日、六月二十四日配貨單、四月二十二日、三月十八日
配貨單各二紙、九十一年春夏 R-C-(4)進貨明細二紙、九十一年夏季商品訂購
單、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四月八日、四月十五日、五月十三日、五月二十
日、六月三日、七月八日配貨單各一紙、三月十二日、五月二十七日、七月十
五日、七月二十二日、八月十九日配貨單各二紙、九十二年 LCS春夏全商品獎
勵辦法內容、九十二年春夏 (A)系列商品進貨明細四紙、原告九十二年二月十
四日配貨單九紙、三月三日配貨單二紙、豪堤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對帳單、九十
一年十二月四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豪堤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統一發票
各一紙、被告百分之八褲類退貨計算大綱三十七紙、原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
日退換單七紙、三月二十六日退換單十紙、九十一年秋冬獎勵金差額計算、九
十一年秋冬進貨之配貨單號、日期、數量及金額明細表十三紙、原告九十一年
九月十八日配貨單一紙、九月二十九日配貨單二十三紙、十月一日配貨單三十
五紙、十月十四日配貨單二紙、十一月十四日配貨單一紙、十一月十八日配貨
單十四紙、十一月二十五日配貨單八紙、十二月五日配貨單十一紙、十二月十
八日配貨單七紙、十二月二十二日配貨單十一紙、十二月二十七日配貨單一紙
、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配貨單十紙、一月二十日配貨單二紙、九十一年冬季商品
獎勵活動案、九十一年秋冬季商品獎勵辦法內容各一件、原告八折商品之公文
、被告進貨明細暨原告配貨單、兩造現金折扣百分之五之匯款回條、對帳單暨
文書往返資料、匯款單二紙、豪堤公司證明書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九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元,及
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
三年二月九日本院審理中當場變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三萬七千
九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前與被告簽訂「LEVI'S○加盟店合約書」,約定自九十年十二
月一日起,合作期間三年,同意被告為LEVI'S○加盟店,經銷LEVI'S○系列商品
,並依約進貨、支付貨款及依原告同意之方式使用LEVI'S○系列商標及服務標章
。嗣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合意終止前開加盟店合約。經原告清查,被告尚欠
原告九十二年三月間貨款一百零一萬六千一百十二元、九十二年二月間貨款三萬
四千零八十元、一百五十週年贈品活動之紙袋貨款七千九百二十元及九十一年七
月十一日由原告代向豪堤公司支付三號手提紙袋一千二百個之貨款七千八百十二
元,減去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已退回屬褲類換貨額度之退貨貨款十三萬九千零
八元、屬季節性上衣之退貨貨款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暨原告應於九十二
年五月間發放秋冬季獎勵金十一萬四千六百十九元、九十二年六月間補發九十一
年秋冬獎勵金五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及發放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拍賣價差一千
零四十一元,被告迄今共計積欠原告未結應付款項五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
屢經原告口頭催討,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未清償
等情,爰依兩造前開加盟店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五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未結之貨款僅為一萬七千零八十八元,而九十一
年七月份手提袋費用七千八百十二元,伊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向豪堤公司清償
,且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屬褲類可退貨額度為二十六萬零七百二十三元,伊已退
回屬褲類換貨額度之退貨貨款十七萬七千四百零八元,尚有八萬三千三百十五元
之退貨額度可主張抵銷,況原告尚應給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三
月三十一日止之會員折扣差價八十一萬零六百零九元、九十年秋冬獎勵金五萬七
千三百十六元、九十一年春夏獎勵金二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九十一年秋冬獎勵
金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及九十二年春夏獎勵金四萬零八百二十一元,伊自
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簽訂「LEVI'S○加盟店合約書」,約定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
起,合作期間三年,同意被告為LEVI'S○加盟店,經銷LEVI'S○系列商品,並依
約進貨、支付貨款及依原告同意之方式使用LEVI'S○系列商標及服務標章。嗣兩
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合意終止前開加盟店合約。被告尚欠原告九十二年三月間
貨款為一百零一萬六千一百十二元、一百五十週年贈品活動之紙袋貨款七千九百
二十元,暨原告應給付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拍賣價差一千零四十一元,及原
告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LEVI'S○加盟店合約書(見本院卷第七頁至第一一頁)、原告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六日收銀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一二頁)、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對帳單(見本院卷第一三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統一
發票(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原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北法院郵局第二九八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至第二四頁)、被告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回覆原
告存證信函附件(見本院卷第二一四頁)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前開加盟店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
之規定,給付五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則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未結貨款為若干、是否已清償九十一年七月份手提
袋費用七千八百十二元、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屬褲類可退貨額度及屬季節性
上衣之退貨額度為若干、暨會員折扣差價是否應由原告吸收、金額為若干、原告
是否尚欠被告九十年秋冬獎勵金、九十一年春夏獎勵金、九十一年秋冬獎勵金及
九十二年春夏獎勵金、金額各為若干,即為本件兩造之爭點所在(此亦為兩造所
同意,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六一七頁)。爰將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欠九十二年二月間貨款三萬四千零八十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對帳單(見本院
卷第一三頁)、兩造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十二日往來電子郵件影本(見本院
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一○頁)各一件為證,被告除辯稱九十二年二月間有部分
八折商品,應以折扣後價格六折為批發價,原告多算貨款五千三百十七元,及
九十二年二月間百分之五之現金折扣為四萬三千二百五十四元云云,對其餘之
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然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之前開加盟店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價格決定:本約所指貨
品之價格皆按甲方(即原告)產品之批發價計算。正品之建議零售價六折為
批發價,特賣品之建議零售價七點五折為批發價。」(見本院卷第八頁)之
約定,及被告所提出原告八折商品之公文、被告進貨明細暨原告配貨單(見
本院卷第五二九頁至第五三九頁),兩造對於折扣商品之批發價並未有特別
約定,即應依前開合約書之約定計算,被告辯稱應按折扣後價格六折計算批
發價云云,委無足取。
⒉兩造前開加盟店合約書第四條第四項、第五項已明文約定:「付款條件:第
一次進貨,乙方(即被告)應四十五天內付清予甲方(即原告)(四十五天
內付款部分可享百分之五現金折扣)。」、「後續進貨,請依表列日期付款
。」(見本院卷第八頁),及前開合約進入第二年後,原告所為百分之五現
金折扣通知函亦載明在約定日期付款,可享百分之五現金折扣(見本院卷第
二一一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查依前開兩造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十二日
往來電子郵件影本之記載,被告九十二年二月間總貨款為八十八萬七千四百
八十元,依原告前開現金折扣通知函記載,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份貨款依約可
享百分之五現金折扣之付款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被告分別於當日、九十
二年三月十二日匯款六十萬元、二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一元至被告帳戶,有
被告轉帳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二一二頁、第二一三頁)及匯款單(見本院
卷第五七二頁、第五七三頁)各二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
尚有六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之貨款未付,而被告依約僅六十萬元部分可享百
分之五現金折扣,即三萬一千五百七十九元,扣除後被告仍有三萬四千零八
十元之貨款未付。至被告辯稱九十三年二月間已付貨款全數可享有現金折扣
云云,雖提出兩造現金折扣百分之五之匯款回條、對帳單暨文書往返資料(
見本院卷第五四一頁至第五七一頁)為證,惟縱有未於指定付款日期付款仍
享有現金折扣之情事,均經原告同意,亦不足以證明兩造已有變更享有現金
折扣約定之合意,原告既不同意逾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所給付之二月份貨款二
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一元享有現金折扣,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向豪堤公司購入三號手提紙袋一千二百個,
再轉售予被告,貨款計七千八百十二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豪堤公司九十一年
七月十一日送貨單(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原告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已逕向豪堤公
司清償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提出豪堤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對帳單(見
本院卷第一九四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
一九五頁)、豪堤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二四七頁)
、豪堤公司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五七四頁)各一件為證。然查被告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四日匯款予豪堤公司一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其中七千八百十二元係被
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向豪堤公司訂購一千二百個紙袋,於十月份約定交貨之貨
款,核與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出售被告之一千二百個紙袋無涉,被
告執此辯稱已清償云云,實無足取。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已退回屬褲類換貨額度之退貨貨款十三萬九千
零八元、屬季節性上衣之退貨貨款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之事實,並據其
提出原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之對帳單二紙(見本
院卷第二二五頁、第二二八頁)、折讓明細五紙(見本院卷第二二六頁、第二
二七頁、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三一頁)、被告第二年第一季進貨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四七二頁至第四八五頁)、被告第二年第一季退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四
八六頁至第四八九頁)及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
讓證明單(見本院卷第二三二頁)一件為證。被告則辯稱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
已退回屬褲類換貨額度之退貨貨款十七萬七千四百零八元,加上屬秋冬商品、
寄賣品、進錯貨退貨總額二十一萬九千七百十七元,合計三十九萬七千一百二
十五元,並提出被告百分之八褲類退貨計算大綱三十七紙(見本院卷第二四八
頁至第二八四頁)、原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退換單七紙、三月二十六日退
換單十紙(見本院卷第二八五頁至第三○三頁)為證。然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
月間可換貨金額,係以其依兩造不爭執之前開加盟店合約書第二年第一季即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止之進退貨金額計算,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七七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被告
辯稱應將其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之進退貨金額列
入計算,即屬無據,被告依此主張可退貨金額及實際退貨金額,亦無足取。至
被告辯稱原告未將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之進退貨金
額列入計算,顯失公平云云,惟兩造於前開加盟店合約書附件已有約定:換貨
額度於當次用完,不保留至下次換貨月份,及原告於一月、四月、七月、十月
寄出之對帳單中註明可換貨金額,被告於接獲通知後,須於一週內決定換貨款
式、件數,但須經原告業務主任書面確認後於上述月份十號前用本公司指定之
運輸公司寄交至楊梅倉庫,如逾此日期不再接受換貨,當月換貨額度視同放棄
(見本院卷第一○頁、第一一頁)。被告猶執詞謂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
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之進退貨金額應併入前開合約第二年第一季可退貨金額計
算,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應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發放秋冬季獎勵金十一萬四千六百十九元,及於
九十二年六月間補發九十一年秋冬獎勵金五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之事實,亦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九十一年秋冬獎勵金計算表(見本院卷第二三三頁至
第二三八頁)、九十一年秋冬獎勵金被告進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至
第五一六頁)及九十一年秋冬獎勵金被告退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五一七頁至
第五二二頁)為證,被告則以原告應發放九十一年秋冬獎勵金為二十一萬二千
六百九十四元云云置辯,並提出九十一年秋冬獎勵金差額計算(見本院卷第三
○四頁、第四三二頁至第四三六頁)、九十一年秋冬進貨之配貨單號、日期、
數量及金額明細表十三紙(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一七頁)、及原告九十
一年九月十八日配貨單一紙、九月二十九日配貨單二十三紙、十月一日配貨單
三十五紙、十月十四日配貨單二紙、十一月十四日配貨單一紙、十一月十八日
配貨單十四紙、十一月二十五日配貨單八紙、十二月五日配貨單十一紙、十二
月十八日配貨單七紙、十二月二十二日配貨單十一紙、十二月二十七日配貨單
一紙、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配貨單十紙、一月二十日配貨單二紙(見本院卷第三
一八頁至第四三一頁、第四四二頁至第四五二頁)為證。然查,依被告所不爭
執之九十一年冬季商品獎勵活動案(見本院卷第四三七頁)、九十一年秋冬季
商品獎勵辦法內容(見本院卷第四三八頁)之約定,係以二○○二年冬季訂購
單上所填入之獎勵等級及件數為計算基準,原告主張核計之進貨期間為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退貨期間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被告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所為訂
貨件數亦屬九十一年秋冬獎勵金計算基準,即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逕以自行計算之件數核計其應得之秋
冬獎勵金為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云云,為無足取。
㈤至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會
員折扣差價計八十一萬零六百零九元,及再給付被告九十年秋冬獎勵金五萬七
千三百十六元、九十一年春夏獎勵金二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及九十二年春夏獎
勵金四萬零八百二十一元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兩造不爭執之前開加盟店合約書就會員折扣差價部分並無特別約定,被告就
其所辯兩造曾合意會員折扣差價由原告負擔云云,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
所辯合約書前四頁於締約之初遭原告抽換等情,不惟原告否認,復核與常情
有違,此部分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辯稱原告短少給付九十年秋冬獎勵金五萬七千三百十六元、九十一年春
夏獎勵金二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云云,固提出九十年秋冬獎勵金計算(見本
院卷第五八頁)、九十年秋冬季節性上衣R-AB(A)進貨明細表四紙(見本院
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二頁)、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配貨單八紙(見本院
卷第六三頁至第七○頁)、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配貨單五紙(見本院卷第七
一頁至第七五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配貨單二紙(見本院卷第七六頁
、第七七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配貨單一紙(見本院卷第七八頁)、
九十年秋冬季節性上衣R-AB-A退貨明細三紙(見本院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一
頁)、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退換單二紙、二月一日退換單三紙、三月
九日、三月十八日退換單各六紙、四月十六日、四月二十四日退換單(見本
院卷第八二頁至第一○○頁)、九十年秋冬 (C) S.BTM進貨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一○一頁)、原告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配貨單(見本院卷第一○二頁)
、九十年秋冬季節性褲類 (C) S.BTM退貨明細(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原
告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三月二十日、三月二十一日、四月十六日退換單各一
紙(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七頁)、九十年秋冬持續性商品R-AB-C(4
)進貨明細三紙(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一○頁)、原告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配貨單四紙(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四頁)、九十一年一月
十日配貨單一紙(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配貨單三紙
(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七頁)、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配貨單一紙(
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配貨單二紙(見本院卷第一
二○頁、第一二一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配貨單一紙(見本院卷第一
二二頁)、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配貨單三紙(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五
頁)、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配貨單二紙(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
)、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配貨單二紙(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配貨單二紙(見本院卷第一三○頁、第一三一頁)、
九十年秋冬持續性商品 R-AB-C(4)退貨明細一紙(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
原告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退換單二紙(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
,及九十一年春夏獎勵金差額計算(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九十一年春夏
R-AB (A)進貨明細表三紙(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八頁)、原告九十
一年一月十日、三月十七日、四月一日配貨單各一紙(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
至第一四一頁)、九十一年春夏R-AB-D進貨明細二紙(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
至第一四三頁)、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三月十二日、三月十七日、三月
二十五日、四月一日、四月八日、四月十五日、五月六日、六月十七日、六
月二十四日配貨單、四月二十二日、三月十八日配貨單各二紙(見本院卷第
一四四頁至第一五七頁)、九十一年春夏R-C- (4)進貨明細二紙(見本院卷
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九十一年夏季商品訂購單(見本院卷第一六○
頁)、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四月八日、四月十五日、五月十三日、五月
二十日、六月三日、七月八日配貨單各一紙、三月十二日、五月二十七日、
七月十五日、七月二十二日、八月十九日配貨單各二紙(見本院卷第一六一
頁至第一七七頁)為證。然前揭九十年秋冬獎勵金計算(見本院卷第五八頁
)及及九十一年春夏獎勵金差額計算(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均為被告自
行製作之文書,其餘訂購單、配貨單、退換單、進貨明細及退貨明細,僅能
證明被告之進、退貨之情形,均不足證明兩造九十年秋冬獎勵金、九十一年
春夏勵金之給付標準,及原告短少給付之事實,被告此部分辯解,即非可採
。
⒊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九十二年春夏獎勵金四萬零八百二十一元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九十二年 LCS春夏全商品獎勵辦法內容(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九
十二年春夏 (A)系列商品進貨明細四紙(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二頁
)、原告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配貨單九紙、三月三日配貨單二紙(見本院卷
第一八三頁至第一九三頁)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原告
固以前開獎勵金之發放係以兩季正常進貨及支付貨款達原告所預定之獎勵額
度為前提,被告既未正常進貨及支付貨款,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然查依兩
造不爭執之九十二年 LCS春夏全商品獎勵辦法內容之約定,就獎勵金之給與
,除基本訂購量外,別無其他條件,兩造前開加盟店合約書亦無特別約定,
原告以被告未正常進貨及支付貨款拒絕給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九十二年三月間貨款一百零一萬六千一百十二元、九十
二年二月間貨款三萬四千零八十元、一百五十週年贈品活動之紙袋貨款七千九百
二十元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由原告代向豪堤公司支付三號手提紙袋一千二百個
之貨款七千八百十二元,扣除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已退回屬褲類換貨額度之退
貨貨款十三萬九千零八元、屬季節性上衣之退貨貨款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
,暨原告應給付九十一年秋冬季獎勵金一十七萬三千三百十一元、九十二年春夏
獎勵金四萬零八百二十一元,及發放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拍賣價差一千零四十一
元,被告尚欠原告四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一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貨款之給付並
無約定確定期限,有前開加盟店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告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已如前述,而依前開存證信函之記載(見本院卷第二
三頁),原告係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之規
定,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
兩造前開加盟店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四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