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豐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3月2日106年
度簡字第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
度偵字第103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凃豐臆於交易當日有與告訴人 劉家政聯絡並告知要退款,且在偵查前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支付一倍定金之賠償,本件應係交易失敗,而非詐欺,請 為無罪之判決,如認定有罪,原審量刑亦屬過重,請從輕量 刑。
三、按簡易判決書本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上訴人雖於上訴時改口為無罪答辯,然其前於警詢及偵訊時 ,對於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均無爭執,坦認係向告訴人吹牛 可取得蘋果手機轉售,母親是從事保險業,但向告訴人訛稱 家中開通訊行,要求告訴人匯定金時,確有詐欺告訴人之意 思等語(參見偵卷第18頁及同頁背面、第48頁背面),核與 告訴人警詢指述及證人即上訴人父親女友王玉蓮警詢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聊天資料1份、台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足認上訴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論罪科刑,認事用法洵無違誤。五、上訴人雖另提出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聊天資料(參見本
院卷第28-30頁),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上訴人所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資料所示,其內容僅為多次通話或未接 來電紀錄,以及數則無任何內容之訊息,並無法證明上訴人 與告訴人任何對話內容,自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關於上訴人犯 罪事實之認定。又上訴人與告訴人聯繫買賣蘋果手機時無業 ,其母並未從事通訊業,其父親之女友即證人王玉蓮亦非相 關從業人士,此業經被告所自白,並經證人王玉蓮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足認上訴人斯時並無特殊管道可確保取得蘋果手 機。而依偵卷所附通訊軟體LINE聊天資料內容(參見偵卷第 21-33頁),上訴人在告訴人彙整通報其所需手機數量及規 格時,多次以:「五點前收到才有,不然我沒辦法」、「我 難對我媽交代」、「快,我媽再(在)問了」等訊息向告訴 人催促下單,絲毫未曾提及有無法取得手機之可能;又以: 「被靠北了啦」及「我媽說又不是付全額,起碼訂金也要有 啊,一直唸唸唸」等訊息要求告訴人先行支付定金,旋又傳 送證人王玉蓮存摺封面照片與告訴人;嗣於告訴人匯入新臺 幣(下同)3萬元定金後,詢問翌日交貨時是否可按需求顏 色供貨,更復以:「不會,我有跟我媽確認了」,信誓旦旦 保證供貨無虞,並與告訴人約定交貨地點。嗣告訴人抵達約 定地點並傳送店家照片向上訴人確認時,其猶回稱:「嗯」 及「等我」等訊息,仍未告知告訴人無貨可交之事實,旋即 不再回應任何告訴人質問之訊息,亦不接聽告訴人來電。可 知上訴人係以可經由母親管道取得蘋果手機,並以母親催促 且要求先支付定金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其詐欺犯行於告訴人匯款完成時即已成立,洵不因上訴人事 後是否與告訴人和解或願意退款,而改變已成立犯罪之事實 。因此,被告辯稱曾於事後告知退款並已達成調解,應屬無 罪,顯無理由。
六、又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間,詐稱為日本索尼總公司員工,並 擔任管理階層,有特殊管道可自日本原廠進口手機銷售,邀 請楊顏維及曹家瑋投資,分別向楊顏維及曹家瑋詐欺10萬元 及50萬元得逞,經本院於100年7月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62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 度上易字第102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9年8月間,冒名 「林智久」,佯稱可代購蘋果手機,向鍾英介詐得5萬1千元 ,另以相同手法向鍾英介之同事林家儁詐欺得8萬元,復以 詐稱有管道可低價代購蘋果筆記型電腦,向蔡博智詐得3萬2 千元等犯行,亦經本院於102年3月2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18 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及5月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參見原審卷第3-7頁
,第11-17頁),竟不知悔改,再以相同手法為本件犯行, 原審以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為累犯,調取前開判決後,審 酌上情,並衡其犯後態度,再酌以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損害,復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工作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以2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標準,已兼顧其犯罪情狀、知識程度、家庭、經濟及工作狀 況,量刑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狀,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上訴人以前開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亦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豐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394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凃豐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同意以總價新臺幣43萬8,600 元之代價 」,證據部分增列「被害人劉家政指認被告凃豐臆之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凃豐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24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民國102 年 3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多 次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難謂良好,其迭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仍 未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再次施詐術使人交付 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劉家政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 頁),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目前在通訊行上班(見偵卷第17頁、第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得之款項新臺幣3 萬 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6 萬元等情 ,業如前述,可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394號
被 告 凃豐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豐臆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 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明知其並無APPLE品牌之I-PHONE7手機可供出售,竟 於105年9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通訊 軟體LINE與友人劉家政聊天,談話中向劉家政佯稱其母親在 經營通訊行,有I-PHONE7手機提供販售,致劉家政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同意以總價新臺幣43萬8,600萬元之代價,購 買APPLE品牌之I-PHONE7手機5支及I-PHONE7Plus9支,凃豐 臆並要求劉家政須於同年9月14日下午匯款3萬元訂金至指定 帳戶,劉家政遂於當日下午4時14分,匯款3萬元至不知情王 玉蓮所申設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凃豐臆 收取上開貨款後,隨即將款項自行花用殆盡,未依約交付手 機,並以各種理由推拖,劉家政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豐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家政、證人王玉蓮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通訊軟體LINE聊天資料1份、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 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