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七號
原 告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聯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前陸續委託原告倉儲配送貨物,惟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至七月之運 費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即同年六月之倉租費二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 元均未為支付,總計共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雖經原告屢為催討, 卻不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及第四百三十九條運送契約與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之。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依兩造倉儲運送契約第二條之約定:「本契約物品之倉儲費、運費及雜項費用 ,依甲方之附件(一)物流倉儲費用報價單‧‧‧」而該物流倉儲費用報價單 中有關倉儲費用之約定為以月計費,足見被告抗辯兩造之倉儲費用並非每月固 定云云,俱與事實不符。
⑵按「甲乙之任一方若於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前,如欲終止契約或縮減倉儲租賃面 積時,應以書面於二個月前通知對方。」系爭倉儲運送契約第九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茲因嗣後被告縮減四樓部分之面積為原面積之二分之一,是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支付六月份之倉租費二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自屬有據。 ⑶被告於庭訊時稱其自九十一年三、四月後即未再使用倉儲,係一謊言,此觀諸 原告所提出之配送存聯均為九十一年五月至七月所簽發,即知被告於九十一年 六月間仍有貨品置於倉儲地點,否則原告於同年六月間何能有貨品得以配送至 被告指定之客戶?
⑷次依兩造倉儲運送契約第三條約定之付款方式可知被告於交到原告所開立發票 後,若確認無誤,即應付款,本件原告確有開立發票與被告之事實,被告收受
原告交付之發票,確認發票之數額無誤後,已持原告所交付之發票向稅捐單位 申報稅捐,若被告不承認該發票之數額,又焉會持以向稅捐單位申報稅捐?若 被告認發票數額與其對帳之結果不符,衡情應會將發票退還原告,要求重新開 立發票甚或退還發票,否認有該筆帳款存在之事實,然本件自始至終均未見被 告有上述行為,亦證被告確已認可該筆數額,被告今之所辯,僅卸責之詞。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五紙、契約書一份、配送存聯七百紙、帳單明細表一份、商 品調撥單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何碧蓮、馮凱俐、古珍鳳、胡熒恬、曹宜安、張 漢瑞、梁振榮、楊淑君。
乙 、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委託原告保管寄託物置於約定之倉儲所生之倉儲費,並非每月固定,而係 以當月份被告實際委託保管之數量及使用之空間計算,是本件原告請求同年六 月之倉租費二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自應提出當月份被告實際使用該倉儲空 間及委託原告保管寄託物之數量,方得計算並證明被告給付之倉儲費。(二)原告所提之配送存聯僅係其內部製作之文書,其上並無被告公司之用印及有權 代表人之簽名,不足證明確係被告委由原告拖運所生之費用。(三)證人楊淑君之證詞:「(提示其上有楊淑君該簽章部分是否你簽收的?)其上 楊淑君的章都是我蓋的,沒錯。當時被告公司傳客戶名字、地址過來,非大崴 部分是他們直接派人過來看貨。被告公司是由李頤紋負責聯繫。」中所稱之被 告公司員工李頤紋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即由被告公司離職,而原告提出由 證人楊淑君簽收之配送存聯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則自無可能是與被 告員工李頤紋聯繫,故其證詞不實,且原告未能證明所提出據以請款之配送存 聯為真正,並不足證明被告確有積欠運費。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陸續委託原告倉儲配送貨物,然而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 至七月之運費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及同年六月之倉租費二十五萬三千 七百五十元均未為支付,總計共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爰依運送與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之。被告則以:被告委託原告保管寄託物之倉儲費, 係以當月份被告實際委託保管之數量及使用之空間計算,並非按月計算,被告並 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委由原告運送所生之費用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九百七十五 元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簽立系爭倉儲運送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倉儲運送契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否認兩造 間之倉儲費係按月固定計算,且否認原告有運費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 之請求權,是兩造間之爭點厥為:①被告委託原告保管寄託物置於約定之倉儲所 生之倉儲費是否每月固定?②九十一年五、六月間被告究竟有無託運之事實?爰 一一析述如下:
三、按依據系爭倉儲運送契約第二條約定:「本契約物品之倉儲費、運費及雜項費用
,依甲方之附件(一)物流倉儲費用報價單‧‧‧」而該物流倉儲費用報價單中 有關倉儲費用之約定為「⑴新店所四樓共三百五十坪:450元/坪/月。⑵新店 所地下室共三百五十坪:500元/坪/月。⑶爾後新增倉儲空間以500元/坪/月 計費。」足見兩造間約定係以月計費,被告抗辯兩造之倉儲費用並非每月固定, 而係以當月份被告實際委託保管之數量及使用之空間計算云云,不足採信。四、又原告主張九十一年五、六月間被告確有託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九十一年 五、六月份所開立之調撥單為證,核與證人古珍鳳、曹宜安、何碧蓮、馮凱俐到 庭陳述稱:均有收到調撥單上之貨品,該等調撥單上之簽名或蓋章均係其等所為 之證詞相符。此外該等調撥單中佔極多數量之大崴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張漢瑞亦證 述稱:「(提示證物二有關記載收件人為大崴部分,是否為大崴公司員工所簽收 ?)是我們公司員工所簽收的,這些東西都是我們公司向被告公司買的貨‧‧‧ 。」核與該公司之員工即證人梁振榮證稱:「(提示證物二有關記載收件人為大 崴部分,是否為大威公司員工所簽收?)我曾是大崴公司的員工,上面有記載梁 的都是我簽收的。‧‧‧。」等語,且該等調撥單上之送貨經退貨處理,亦經原 告先前之退貨處理人員即證人楊淑君到庭確認證稱:「(提示其上有楊淑君該簽 章部分是否你簽收的?)其上楊淑君的章都是我蓋的,沒錯。當時被告公司傳客 戶名字、地址過來,非大崴部分是他們直接派人過來看貨。被告公司是由李頤紋 負責聯繫。」等語,是堪信原告主張九十一年五、六月間被告有託運之事實為真 實。被告雖以「證人楊淑君之證詞中所稱被告公司員工李頤紋於九十一年三月三 十一日即由被告公司離職,而原告提出由證人楊淑君簽收之配送存聯之日期為九 十一年五、六月間,則自無可能是與被告員工李頤紋聯繫」,而認其證詞不實云 云。但衡諸前揭證人楊淑君證詞之意,應係其與被告公司之對話窗口向來是李頤 紋,其所敘述之情形應為李頤紋尚未離職前原告與被告公司往來之情況,而非限 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之情形,是被告所辯此點,尚不足採。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積欠之數額,運費方面依原告所提應收運費對 帳明細表、倉租費方面依系爭契約附件倉儲費用報價單計算如下:(一)運費方面:九十一年五月份共二十三萬二千一百三十元,同年六月份共一百萬 零九千六百十五元,同年七月份共一千二百三十元,合計共一百二十四萬二千 九百七十五元。
(二)倉租費方面:計算方式為「⑴新店所四樓共三百五十坪:450元/坪/月。⑵ 新店所地下室共三百五十坪:500元/坪/月。⑶爾後新增倉儲空間以500元/ 坪/月計費。」九十一年六月份,四樓部分改租一半,變為一百七十五坪,倉 租費為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地下室倉租費為十七萬五千元,合計共二十五萬 三千七百五十元。
(三)運費與倉租費合計共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一年五 月至七月之運費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及同年六月之倉租費二十五萬三 千七百五十元,總計共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查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漢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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