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911號
TPDV,92,訴,1911,200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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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一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方面:(見審理卷第一0三至一一二頁)一、被告乙○○係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七○之二號三樓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原告之配偶洪淑惠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擔任該公司外 包業務之招攬工作,被告明知洪淑惠係有配偶之人,竟利用業務主管之機會,自 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七月底止,先後在其位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 一一八巷四弄三一號五樓住處或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之「佳豪汽車旅館」或 台北縣汐止市靠近中山高速公路東湖交流道附近之「香車汽車旅館」內,與洪淑 惠通姦多次,並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還錢為由脅迫洪淑惠在伊親筆製作載有洪淑 惠於九十一年一月底還清一百二十萬元前願與乙○○如同夫妻般恩愛、包含為性 行為等內容之承諾書上簽名,旋以將此承諾書向外揭發之手段逼迫洪淑惠繼續與 之發生性行為,致洪淑惠多方迴避,被告竟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前開承諾書影 本裝入載明收件人為原告之信封內丟入原告住處信箱,洪淑惠發現後於翌日傍晚 (即九十年九月一日)前往與之理論發生爭執,經原告發現有異通知洪淑惠胞兄 洪葉基前來後,洪淑惠始將承諾書出示和盤托出,原告始知上情。二、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原告與洪葉基、洪淑惠前往頂好公司質 問被告乙○○而發生口角,進而相互拉扯,被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為對原告拉扯 毆打,原告因此而受有右掌四公分瘀傷、右臂六公分乘零點五公分瘀傷、左臂三 公分乘二公分瘀傷、左臂四公分乘一公分紅腫、左腳三公分乘二公分瘀傷等傷害 ,被告因此涉有妨害家庭及傷害罪責,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 ○二三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維持一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並告確定在案,被 告侵害原告之美滿婚姻及身體健康權益,致原告受損害不言可喻,為此原告請求 左列損害賠償:
⑴妨害家庭侵害原告美滿婚姻部份:被告有通姦妨害原告婚姻生活美滿之事實, 妨害原告家庭之時間長達一年半之久,並以揭露「承諾書」之方法企圖脅迫洪 淑惠繼續維持不正常之關係,其侵害原告婚姻美滿之情節至重,為此請求賠償



新台幣(下同)一八○萬元,藉資彌補原告受損之婚姻權益。 ⑵傷害侵害身體健康權益部份:被告於前述時地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而將原告 毆打成傷,其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益已臻明確,被告侵害原告婚姻生活之美 滿於先,對其不法並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非但毫無愧疚之心,猶對被害之 原告動粗,其傷害原告之身心無以銘狀,為此請求二○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類推適用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見第七八至七九、一二0頁)貳、被告方面:(第一二0頁)
否認原告所述侵權行為,何況已罹於時效。並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叁、得心證理由:
一、程序方面:
⑴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妨害家庭行為時間係 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及十七日、九十年八月二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旋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由民事庭審理。由於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四號) 所認定通姦行為係八十九年二月至九十年七月底,原告起訴內容與刑事判決認定 時間不合,致本件起訴不合程式。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原告當庭追加八十九年 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七月底止之通姦行為為審理範圍,雖被告反對,但本院當庭裁 定准許,應就追加內容一併審理。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原告具狀減縮僅以八十九 年二月至九十年七月底之通姦行為為審理範圍(見審理卷第一0三至一0五頁) ;故其餘通姦行為不在本院審理之列,先予說明。 ⑵減縮後,原告復依法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移送訴訟程序之瑕疵,故本院應為實體審 理。
二、通姦方面:
⑴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十年者亦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就此闡明:「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 有罪為準。」。
⑵依原告所述,早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即知悉被告有妨害家庭行為(見審理卷第一0 五頁),侵權行為時效須自此日起算。縱使被告確有此等行為,原告遲至九十三 年四月七日始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即逾二年時效;雖原告早於九十一年即具 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是當時均未提及八十九年年二月至九十年七月底之侵權



行為,即無由中斷此部分時效。因此,被告辯稱關於通姦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逾二年時效一節,應允採信。
三、傷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右述時間與被告拉扯,進而遭毆傷一事,此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驗 傷診斷書一份可證(見原證五),其配偶洪淑惠亦證稱進去時,看到被告推我先 生一把,讓我先生靠到桌角(見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四三四號傷害等案卷第六 七頁)。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⑵被告雖否認此情,辯稱並未回手云云;其同事賴勇光黃國平亦附和(見同前案 刑事卷第七三、七九頁)。但是賴君就衝突經過證稱「有(出手打原告丙○○) 」,隨即改稱「沒有(打丙○○),乙○○只有擋。」(見該案第七三頁),再 改稱「乙○○有擋,我認為那不算互毆」(第七四頁);其前後陳述出入甚多, 又不能提出合理解釋,顯非可取。其次,黃國平聲稱「...後來看到丙○○往 前掐乙○○的脖子,把乙○○壓在牆壁上,乙○○都沒有反擊」(見第七九頁) ;經提示賴勇光證詞後,黃君則聲稱「我沒有看到(他們互相推來推去)」,黃 君、賴君均在現場,何以目睹情節差異甚多?參酌被告辯稱「我是坐在椅子上被 打,...」(見該卷第五七頁),顯與黃君所稱被壓在牆壁上有別,是以黃君 證詞亦非可取。賴君、黃君證詞既非可取,本院即無從採信被告說詞。 ⑶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毆傷原告身體,自應賠償 原告所受非財產損害;本院考慮雙方身分、地位與家庭狀況、本件衝突起因、原 告所受傷勢尚輕、其精神損害程度、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所得請 求賠償金額以三萬元為宜。
四、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次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金額 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說明。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 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



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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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