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610號
TPDV,92,簡上,610,2004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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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一0號
  上 訴 人 庚○○
        乙○○
        己○○
        丁○○
        丙○○
        姚慈銘
  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依立律師
  被上訴 人 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
  複 代理人 蕭誌萍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本院臺北簡
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更(一)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
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本件被上訴人雖以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惟由其主張之法律上原因 為公法規範,訴訟標的實為公法上不當得利,本院應無審判權。(二)縱認本件為私法關係,因被上訴人本其董事會通過訂頒之「員工專業加給支給 標準」,給付系爭專業加給,核與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之工作報酬相當, 上訴人據此受領,自非不當得利。況被上訴人尚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及同年九 月八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以後之專業加給,依新規定 辦理,之前已請領之給付不受影響。至被上訴人主張未經上級機關即省府核定 故屬無效云云,更為無稽,蓋系爭專業加給本不須省府核定,縱須核定,亦屬 政府機關與公營公司間內部之監督關係,依私法契約相對性原則,並不影響私 法契約之效力,更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專業加給違反俸給法定主義、國營事業管理法、審計法 、公務員俸給法、及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為無效 云云,惟民法第七十一條所謂之強行規定,須就系爭私法行為有明確具體之強 制或禁止規定,始足當之,而俸給法定主義僅為學說,並無法律依據。又目前 尚無公務員俸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關於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俸給之法律,



關於專業加給亦無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四條所謂行政院規定之標準,至於審計 法第二十一條,非規範兩造之規定,其所謂「不當支出」因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尚須應由其他法令先予充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業加給違反民法第七十一 條之規云云,為屬無據。
(四)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 、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等,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而大法官釋 字第二七○號解釋理由書載明:「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其所謂『應 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亦非使公營事人員之任用或退休,在上述相關法律 未制定前,逕行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公務人員退休法,而排除現行有關法令 之適用。」,可見在法律未備時,僅須有行政命令為法源依據即為足夠。系爭 專業加給之依據為被上訴人公司核定之「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專業 加給支領標準」,而該支領標準則係依據省府訂頒之「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 公司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及省府訂頒之「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 理要點」第十條但書,符合勞基法規定。至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但書所謂之 本法係指「勞動基準法」而言,系爭專業加給既有勞基法第八十四條本文之依 據,自不生「優於本法」之問題。
(五)又省府訂頒之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要點第十條雖規定「得另訂專業補助標準, 報請核定後支給」,惟本件省府先已依行政院核定,主動轉頒「被上訴人公司 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且未要求被上訴人報請核備,則被上訴人自不必再行 報備。該標準表中部分職等之對應職稱空白,應係省府將此細節性、技術性之 事項,授權被上訴人公司依其經營管理之需要,自行核定。而被上訴人公司核 定結果,並不違反科層制度原理,支給數額亦符合該標準表之上下限,實無任 何不當。另依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董人字第八九○二五一號便箋附 件所載,亦足證被上訴人得自行核定系爭專業加給。(六)被上訴人稱伊核定之員工專業加給支領標準中,上訴人職等部分違反台灣省政 府「八五府人二字第3735號函」訂頒之上訴人公司「職員職務薪給表」云云, 惟查省府訂頒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要點第十條規定:「本公司職員之基本待遇 ,比照『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規定辦理。但為因應新聞事業之特性 需要,得另訂專業補助標準。」,即一般薪給與系爭專業加給各自有其支給標 準,而系爭專業加給部分即為省府於八十六年訂頒之「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 。可知被上訴人前開省府八十五年函頒之「職員職務薪給表」實為一般薪給之 規範,而與系爭專業加給無涉,自不生所謂違反該薪給表之問題。至被上訴人 稱上開「職員職務薪給表」內,「早已就上訴人等..所應支領之專業加給不 適用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務薪給表,而應適用一般公務員之加給,函示在前」云 云,亦非事實。該薪給表內僅於附註內記載「本公司所屬報社會計、人事及政 風單位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癸、其他機關職務列等表之一』..之規定」 ,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文義。而所謂「其他機關列等表」實為前述「一般薪給」 之規範,與本件無關。況省府訂頒之「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內並未規定就上 訴人等「應適用職務列等表」,上訴人等自有其適用。又省府訂頒之「專業加 給支給標準表」對不具公務員身份之「社長」、「副社長」、「工友」等員工



賦予職等,可知該職等根本非屬公務員俸給法或前開「職務列等表」之職等, 而係省府為強化被上訴人公司之科層化管理及企業自治精神,就系爭專業加給 訂定之特別薪級,雖借用「職等」之名,而實不相干,自無須攀附公務員俸給 法或「職務列等表」始能核定之。否則如何對其餘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員工定其 「職等」適用「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
(七)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七年局貳字第三四二八三號函「說明二」揭示:「人 事、主計、查核(政風)人員..之送審及銓敘結果,僅做為專任行政機關及 年資採計之依據,但任職事業機構期間應比照一般人員依事業機構薪給辦法規 定支薪。」,可証在法律未備前,上訴人等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得適用「事業 機構薪給辦法」亦即「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要點」支薪,並支 領系爭專業加給。被上訴人雖稱該函之「一般人員」係指「一般行政機關人事 、政風、會計」人員、且伊非「分類職位事業機構」云云,惟一般行政機關之 人員,並無依事業機構薪給辦法支薪之理。且由該函主旨記載省府原詢問內容 「分類職位事業機構..可否即以銓敘機關審定之官職等級,高二職等比支事 業機構薪給」可知,「分類職位事業機構」應指具有類似行政機關之職等及俸 級制度之事業機構,被上訴人公司自屬之而受其規範。況縱認被上訴人不受該 函之規範,亦不能認為上訴人等受領專業加給係無法律上原因。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董人字第 八九0二五一號便簽及其附件、人事管理要點、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函等件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被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所述之原因事實亦為私法上 法律關係,並非關於公務員俸給法之爭執,且被上訴人為私法人,被上訴人係 依勞僱關係任用上訴人,兩造間之為僱傭關係,不因人事、任免、考核或保障 準用或比照公務人員人事法規而有異。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適用公務 員法令,應劃入公法關係云云,並非可取。兩造之契約內容亦不涉及公法上之 權益或義務,被上訴人以私法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即屬正當,本院自有審判 權。
(二)上訴人所支領之專業加給標準,係依台灣新生報社自訂之員工專業加給支給標 準,惟上開標準僅各職等所應支領之專業加給金額經台灣省政府函轉行政院訂 頒,各職稱所對應之「相當職等」則未經主管機關核備,致被上訴人員工疏忽 ,誤將上訴人庚○○、姚效曾本應為八、九職等提高為十一職等,乙○○本應 為五職等提高為六職等,而溢領系爭款項。自上訴人到職之日起至八十五年六 月前,被上訴人公司之薪資發放標準未曾經上級機關核准,惟自八十五年六月 以後,上級主管機關既已明定支給標準,被上訴人自當依此標準發放薪資,方 為適法。前開溢領金額於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依法派員抽查被上訴人公司八十 六年度附屬單位決算時,始發現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待遇支給有不依公務員法令 規定辦理之情事,惟因員工反彈,被上訴人為維護眾多員工之權益,多次向上 級主管機關申復,而於申復期間,決定暫依原標準發放。惟主管機關仍堅決指



示員工薪資非勞資協商事項,應依八十五年所頒定之標準核實發放;被上訴人 乃遵從主管機關函示,追繳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後所溢發之數額,並採取逐 年併銷之方式,避免一次追繳造成員工經濟上衝擊,實已兼顧員工權益。因上 訴人所溢領金額尚未完全併銷,即已離職。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返還 所溢領之系爭款項。另依審計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發放之 系爭專業加給,除應符行政院規定之標準外,更應受上級機關之審計監督,上 訴人違法溢領之薪資,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被上訴人。(三)被上訴人公司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公司人 員之待遇應遵從行政院所定之標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雖屬勞僱關係,惟依 行政院七十四人正壹字第三六六六四號函釋,被上訴人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 分」,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薪 資應依公務員法令相關規定。系爭專業加給性質為法定加給,為薪資一部份, 非屬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但書所示之「其他勞動條件」,自應依相關法令規 定核發,不得違法自行約定,否則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亦 屬無效。
(四)查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八五府人二字第39735號函核定之被上訴 人公司職員職務薪表,早已就被上訴人等會計、人事、政風單位之一般公務員 所應支領之專業加給,不適用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務薪給表,而應適用一般公務 員加給之規定,函示在前,姑不論系爭專業加給標準依法無效,縱該專業加給 標準有效,上訴人亦已早被排除在該標準之適用範圍之外,而應回歸一般公務 員之規定,上訴人主張適用「八十七年度員工專業加給標準」,自無理由。縱 認上訴人不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上訴人之薪給亦非依照事業機構內部規 定決之。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查復行政院新聞局政風室八十九年二 月十一日八九政發字第○七九號函,為陳述過去之薪資支領經過情形,被上訴 人公司先後向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審計處、行政院新聞局陳情申復維持原待 遇結構之理由,既未獲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領取系爭給 付。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七局貳字第34283號函,係被上訴人為維護員工之 權益,據以向上級主管機關申復,冀依原標準發放系爭專業加給,惟未獲上級 肯認,並於回覆函中多次明確表示「人事、主計、政風人員於任職被上訴人公 司期間薪支,似宜比照一般人員之規定辦理」,即比照一般行政機關相同人事 、政風、會計人員之規定辦理,並非比照被上訴人公司內一般人員,被上訴人 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無該函適用之餘地,有人事行政局八十四年局力字 第22232號函、省政府八七府人四字第148320號函及行政院新聞局(九○)正 人字第一一八六四號函可稽。況該函係針對省(市)政府所屬分類職位事業機 構之人事、主計人員所為之解釋,被上訴人並非分類職位事業機構,自始無該 函示之適用,並無後函(即人事行政局八十四年局力字第22232號函)優先前 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七局貳字第34283號函)之問題,上訴人所辯洵不 足取。
(五)政府持有被上訴人股份之比例超過百分之五十,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為公 營事業機構,精省前之主管機關為省政府,精省後則行政院新聞局,依公營事



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一點規定,被上訴人所訂定之標準,自應 報請省政府及行政院新聞局核定方為適法。被上訴人人事管理要點第五點亦規 定:「本公司職員之遴用條件及職務薪給表,由本公司董事會通過後,報台灣 省政府核定。……」,足認所訂定之職務新給表須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訂定之標準,並無明文規定須經上級核定云云,自不足採 。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被上訴人九十清秘字九00九一六號函 及九十清人字第九00五九八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七局貳字第三四二八 三號函、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台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五年冬  字第七十一期、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台灣新生報社之收入傳票等件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 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至於依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 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 ,仍為公法關係」,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五解釋釋示在案。查被上訴人 公司為公營事業,而上訴人庚○○乙○○己○○丁○○丙○○、戊○○ 之被繼承人姚効曾為分別具有薦八、委五、薦九職等公務員身分之勞工,為兩造 所不爭,上訴人既非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被上訴 人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之人員,故亦非逕由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 人員,則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號解釋,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公司間為私法 上之契約關係,本院對兩造間本於私法上契約關係所生之爭執,自有審判權。又 被上訴人公司之主事務所設於台北市○○○路一一○號十二樓,屬本院轄區,則 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 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室主任,上訴人己○○丁○○丙○○、戊○○之被 繼承人姚効曾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擔任被上訴人公 司政風室主任,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擔任 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室課員,均為經銓敘並受有俸給之公務人員,依中央法規職 務列等表,依序為薦任八、薦九、委任五職等之公務員。因被上訴人公司之行政 人員疏失,於渠等任職期間,依據未經行政院新聞局核定之新生報員工專業加給 支給標準,誤予提高庚○○姚効曾之職等為十一職等,乙○○職等為六職等而 核發薪資,致溢發庚○○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姚効曾十二 萬零八百八十四元、乙○○十八萬三千九百四十八元,渠等就溢領部分顯為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將溢領部分返還被上訴人等情,為此求為命上訴人庚○ ○應給付十二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上訴人己○○丁○○丙○○、戊○○應 連帶給付十二萬八百八十四元,上訴人乙○○應給付十八萬三千九百四十八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 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雙方對薪資之計算均無爭議,就 契約已有合意,不容被上訴人事後反悔。又公務人員俸給法、全國軍公教人員待 遇支給要點」僅適用行政機關及軍人、教師等,公營事業員工並不適用之。上訴 人雖係依法任命之主計、政風人員,惟「人事、主計、人事查核(政風)人員之 ,應比照一般人員依事業機構薪給辦法規定支薪」,業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 七年九月十二日(七七)局貳字第三四二八三號函釋在案,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 公司期間,其薪資支給標準,應比照其內部之其他人員支領,另依被上訴人公司 人事管理要點第十條規定:「本公司職員之基本待遇,比照「全國軍公教人員待 遇支給辦法」規定辦理,但為因應新聞事業特性需要,得另訂專業補助標準,報 請核定後支給」,可見被上訴人職員之專業加給較高而有別於一般公務人員,而 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七月間訂頒之「八十七年度員工專業加給支給標準」復明 確規定:「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依本公司原定職務薪給表(八十六年六月以 前)支給有案者,仍依原定標準支給,以保障其既得利益」,且被上訴人函報上 級時亦一再表明上訴人支領薪給並無不當,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原定之標準支領 專業加給,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另由上開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 要點第十條之規定可知,一般薪給與系爭專業加給各自有其支給標準,而系爭專 業加給部分即為省府於八十六年訂頒之「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被上訴人前開 省府八十五年函頒之「職員職務薪給表」為一般薪給之規範,於專業加給並無適 用。至前揭人事管理要點第十條後段雖規定「得另訂專業補助標準,報請核定後 支給」,惟本件省府先已依行政院核定,主動轉頒「被上訴人公司專業加給支給 標準表」,且未要求被上訴人報請核備,被上訴人自不必再行報備。雖該標準表 中有部分職等之對應職稱空白,此應係其將此種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授權被 上訴人依其經營管理之需要,自行核定。被上訴人核定結果,並不違反科層制度 原理,支給數額亦符合該標準表之上下限,實無任何不當,縱須核定,亦屬主管 機關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監督關係,與兩造間之私法關係無涉等語,資為抗辯。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任職 原告公司擔任會計室主任,上訴人己○○丁○○姚中立、戊○○之被繼承人 姚効曾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政 風室主任,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任職被上 訴人公司擔任會計室課員,均係經銓敘受有俸給之公務人員,依中央法規職務列 等表,依序為薦八、薦九及委任五等之公務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銓 敘部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一六六號卷第一一三至第一一 八頁,下稱原審卷一),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庚○○己○○丁○○姚中立、戊○○之被繼承人姚効曾及上訴人乙○○於上開任職期間, 因被上訴人行政作業之疏忽,依據未經行政院新聞局所核定之新生報員工專業加 給支領標準,誤予提高庚○○姚効曾職等為十一職等、乙○○職等為六職等而 核發薪資,致溢發庚○○十二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姚効曾十二萬零八百八十四 元、乙○○十八萬三千九百四十八元,渠等就溢領部分係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返還 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一)按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所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五十條前規定,「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 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既稱「公務員人事法令 」,自非僅限於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公務員,其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律及命 令所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所定各事業從事工作獲致 薪資之人員亦屬之。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所稱派用人員,為指依派 用人員派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用人員)、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人員)、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人事管理要點,進用或管理之人員,亦經行政院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臺人政 壹字第三六六六四號函釋在案,本件上訴人庚○○己○○,及、丁○○、姚 中立、戊○○之被繼承人姚効曾為被上訴人公司依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 管理要點進用之人員,為屬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者,應堪認定。
(二)又按勞動基準法案第三條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是凡適用該 法之行業,固應有該法之適用,惟該法第八十四條前段又規定「公務員兼具勞 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 )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則依上開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有關任免、薪資等之事項,即已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本件上訴人庚○○己○○,及、丁○○姚中立、戊○○之被繼承人姚効曾原所領取之專業加給 ,本質上屬於上訴人薪資之一部分,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前段規定,有 關系爭專業加給之給付、調整、增刪,即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而依國營 事業管理法第十四條「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 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第十七條「俸給 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標準支給或不依規定標準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 銷,並予追繳」之規定可知,其俸給應經權責機關核定始為適法,否則得予追 繳。又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八五府人二字第三九七三五號函核定被 上訴人公司職員職務薪給表,於附件之附註說明「本公司所屬報社會計、人事 及政風單位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癸、其他機關職務列等表之三』、『癸、 其他機關職務列等表之二』及比○○○『癸;其他機關職務列表之二』之規定 ,」,而上述職務列等表為省府根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及施行細則第四條 規定而訂定,由考試院核定在案,有該函、職務列等表及台灣省政府公報在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十頁至第十七頁、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八頁),足見被上訴 人核發專業加給予具公務員身分之上訴人庚○○己○○,及、丁○○姚中 立、戊○○之被繼承人姚効曾,應依上開法令之規定及職務列等表辦理方屬合 法,被上訴人並無自行決定之權限(包含對應職等及核發數額),倘核發超過 法定應給之標準,就該超過部分,即於法無據。(三)本件被上訴人核發予上訴人訴人庚○○己○○,及、丁○○姚中立、戊○ ○之被繼承人姚効曾之系爭專業加給,係依台灣省政府八六府人字第一五六四



八號函辦理,而該函係依行政院八十六年人政給字第二○○○○號函辦理,惟 觀之上開省政府函之附件僅有行政院核定「稅務人員專業支給標準表」等二十 二表,至於何職稱所對應之「相當職等」,則付之闕如,有該等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七、一五八頁),被上訴人所據以發放之八十六年度、八十 七年度員工專業加給支領標準,何職稱所應對應之職等係由其公司所自訂,未 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嗣經審計處派員抽查時發現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標準支給, 而指示立即追繳溢領數額,有被上訴人自行訂定之上開支領標準表及審計部台 灣省審計處省處四字第一九八四號函可稽(見原審九十二年度北簡更一字第七 號卷第十八頁、第一0一頁,下稱原審卷二)。準此,被上訴人據以核發專業 加給之專業加給支給標準之對應職等及核發數額,應經上級機關核定,不得自 行決定,茲因其行政作業疏忽,自行訂定員工專業加給支領標準未經核定即據 以核發予上訴人,則就上訴人所溢領系爭專業加給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溢領金額 ,應為可取。
(三)上訴人雖抗辯雙方對薪資之計算均無爭議,就此已有合意,被上訴人不得擅自 變更云云,上訴人訴人庚○○己○○,及、丁○○姚中立、戊○○之被繼 承人姚効曾為兼具公務員身分之勞工,有關薪資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之規定, 而被上訴人據以核發專業加給之專業加給支給標準之對應職等及核發數額,應 經上級機關核定,不得自行決定,若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標準支給或不依 規定標準支給,應予追繳,已如前述,足見薪資非專依兩造合意而訂定,縱有 合意,若違反上開規定,依法仍應受追繳,而屬無效。另上訴人抗辯「人事、 主計、人事查核(政風)人員之送審及銓敘結果,僅供為轉任行政機關及年資 採計之依據,但任職事業機構期間,應比照一般人員依事業機構薪給辦法規定 支薪」,業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七七)局貳字第三四二 八三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伊係依法任命之主計、政風人員, 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薪資之支給標準,應比照其內部之其他人員支領云云, 惟查該函係針對省(市)政府所屬分類職位事業機構人事、主計及人事查核人 員比支事業機構所為之解釋,然被上訴人並非分類職位事業機構,而無上開函 釋之適用,且該函所謂之「人事、主計、政風人員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薪 支,似宜比照一般人員之規定辦理」,係指比照一般行政機關相同人事、政風 、會計人員之規定,並非比照被上訴人公司內一般人員,此有行政院新聞局( 九○)正人字第一一八六四號函可稽(原審卷二第四十四頁),上訴人所為此 部分之抗辯,尚非有據。
(四)又上訴人抗辯由上開被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要點第十點之規定可知,一般薪給 與系爭專業加給各自有其支給標準,而系爭專業加給部分為依省府於八十六年 訂頒之「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而被上訴人前開省府八十五年函頒之「職員 職務薪給表」則為一般薪給之規範,於專業加給無適用云云,惟專業加給既屬 薪給之一種,而前揭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函頒之職員職務薪給表,復未明文限 定該表僅適用於一般薪給,且省府於八十六年度另訂頒上開「專業加給支給標 準表」時,亦未另就有關專業加給之職等應對之職稱另行訂定,則自難認前揭



職員職務薪給表於專業加給無適用。上訴人雖又辯稱該「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 」係省府主動轉頒命被上訴人施行,且未要求被上訴人報請核備,被上訴人即 不須再行報備,該標準表中有部分職等之對應職稱空白,應係省府授權被上訴 人依其經營管理之需要,自行核定云云,惟被上訴人所屬報社、會計、人事及 政風單位各職稱所應對應之職等,已於八十五年間經省政府函示應適用上開有 關職務列等表之規定,而有可資遵循之標準,已如前述,則頒行在後之上開專 業加給支給標準表雖未記載有關上訴人之職稱應對應之職等,亦難認係省政府 有意授權被上訴人自應訂定,被上訴人對該標準表中之職等應對應何職稱,如 不欲遵照上開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依被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要點第十點「.. 但為因應新聞事業特性需要,得另定專業補助標準,報請核定後支給」之規定 ,自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至被上訴人雖於其八十七年七月間訂頒之「八十七 年度員工專業加給支給標準」備註欄第四點規定:「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依本公司原定職務薪給表(八十六年六月以前)支給有案者,仍依原定標準支 給,以保障其既得利益」(見原審卷一第三十八頁),惟因此標準表未依法經 主管機關核定,其自行為前揭記載,自不生效力,亦不得據為本件上訴人溢領 之專業加給之法律上原因。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領取系爭加給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庚○○給付十二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上訴人己○○丁○○姚中立、戊○○連帶給付十二萬零八百八十四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乙○○給付十八萬三千九百四十八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李宜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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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