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小上字,92年度,2號
TPDV,92,海商小上,2,200404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海商小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謄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羅綺
  被 上訴人 阿波羅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簡易
庭九十二年度北海商小字第九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小額訴訟程序,依上訴意旨足認上 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末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 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既定有明文,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 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 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 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運送貨物一批(下稱系爭承攬運 之運送人擅將該批貨物在上海卸貨,再由陸運轉運至大連時已遲到,此由其在起 訴狀事實與理由欄末段陳述「‧‧此乃船公司之調度問題與本公司無關,另其於 原審調解庭中已自認「遲誤約一周」,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中亦敘明此一事實, 並以言詞陳述對造就此一事實已不爭執,足認運送遲到及目的港(卸貨港)由原 定之「大連」誤送為上海等之事實,可資確認。又被上訴人對運送遲誤之事實既 已自認(僅推稱係船公司之調度問題),上訴人自毋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以「被告就遲到一事不能證明」云云,將舉證責任歸 由上訴人顯與法有違。另運送人既運送遲到及卸貨港有誤,如前述且非事變所引 起運送人既係由被上訴人所選任,自屬其應負責之事由,不容其以未怠於注意而 免責。上訴人因其遲誤至不及在北京等地之參展及影響日後市場之開拓而受鉅額 之損失,原判決令全額給付金額,顯與法有違等語。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零九十五元,未逾十萬元,自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對於小額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經查:1、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其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僅介紹託運人即德國之AMTORL



NOVA GMBH&CO與被上訴人接洽承攬運送事宜而已,運送人將提單正本交付受貨人 時即可收款,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收取運費,並無依據而為抗辯。(上訴人原審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答辯狀,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而被上訴人就此則主張依三 角貿易關係情形,提單上之託運人僅表示為貨主,提單上之收貨人只是表示欲領 取貨物之人,因此實際上之契約當事人並未出現於提單上,而必須依當事人間是 否成立承攬運送法律關係判斷等語。足見兩造於原審之主要爭點應為系爭承攬運 請求承攬運送費用;反之,被上訴人之運費請求則應予准許。原審以系爭承攬運 紀錄,皆由上訴人給付運費予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 人,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
2、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中,表明「詎被告謄錄企業有限公司(上訴人)以 訴外人中海集裝箱運運輸有限公司之運送遲延為由,至今遲不給付原告公司(即 被上訴人)上開費用」,僅為敘述上訴人未拒絕給付承攬運送費用之緣由,並未 自認貨物有遲到情形;另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小調字第二九五八號給付報酬事件 ,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調解筆錄中亦查無被上訴人自認貨物遲到之記載,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自認貨物遲到云云,自嫌無據。且原審已認定被上訴人就 貨物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未怠於注意之事實,故被上 訴人縱然就貨物遲到之事實為自認,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 (承攬運送人)就貨物遲到所發生之損害亦毋須負責。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違背民 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未依被上訴人自認而認定貨物遲到之事實云云,於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不得執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民事訴訟法四百七十七條之 一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其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可採,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其上訴。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羅富美
  法 官 張松鈞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二審裁判費       一千五百元
合     計      一千五百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1/1頁


參考資料
阿波羅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謄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