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瓊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裁判費,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裁定,限令於送達後十日內補繳新臺幣伍拾萬柒仟零陸拾元,此項裁定已於九十
三年三月十一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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