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鋆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89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鋆凱犯賭博罪,共貳拾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 賭博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之犯意」;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多次」更正為「20 次」;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簽注1支為新臺幣(下同) 80元」更正為「簽注1支分別為二星新臺幣(下同)80元、 三星、四星為70元、特別號為85元」;㈣犯罪事實欄一、第 8行至第11行「簽中『二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三 星』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簽中『四星』可贏得75萬元之 彩金,若簽中『特別號』,則可得3,600元之彩金」補充更 正為「簽中『二星』每100元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三 星』每100元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簽中『四星』每100元 可贏得75萬元之彩金,若簽中『特別號』,每100元則可得 3,600元之彩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其於 上開時間分別向證人莊雯淇簽賭不同期別之六合彩,顯係基 於各別之賭博犯意為之,犯罪時間可資區別,應分論併罰之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賭博之 犯罪態樣,各期賭博之金額不大,並念及賭博犯行性質上僅 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 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約輸新臺幣 四千多元等語(見偵卷第4頁),是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909號
被 告 張鋆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鋆凱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中旬起至同年4月2 5日止,多次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 「LINE」,聯繫莊雯淇(另由本署以106年度偵字第495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軟體「LINE」,向莊雯淇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其簽賭方 式為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依據,並以「二星」、「 三星」、「四星」、「特別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每 簽注1支為新臺幣(下同)80元,簽中號碼者,簽中「二星 」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可得5萬7,000元之彩 金,簽中「四星」可贏得75萬元之彩金,若簽中「特別號」 ,則可得3,6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所繳之賭資即全歸莊
雯淇所有。嗣於106年4月25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 化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莊雯淇位於彰化縣○○市○○ 路000巷00弄00號居處查獲,經警循線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鋆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通訊軟體「Line」內簽注單翻拍畫面1紙附卷可稽 ,復有本署106年度偵字第49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又被告 主觀上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於106年3月間,前後2、3次向 莊雯淇下注賭博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