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律師
林靜文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保險簡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
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被保險人係意外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按系爭之「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三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 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 單獨之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 付保險金。」,第七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三條約定的 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特約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 ,另被上訴人所投保之「附加家庭保障批註條款」第三條約定「本批註條款的 被保險人,其保險範圍與傷害給付特約條款第三條的約定同,而其各種保險金 的給付,皆以保險單所載金額按傷害給付特約的約定核算給付金額。」,故本 件系爭保險契約,係以被保險人係遭受「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 」,且「該意外傷害事故為死亡之直接且單獨之原因」,上訴人始負給付系爭 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責任。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事實有 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九一號判決
參照),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既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意外死 亡保險金,被上訴人自應就被保險人陳清風係遭受「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 故而致死亡」,且「該意外傷害事故為死亡之直接且單獨之原因」等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否則自難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二、本件被保險人並非意外死亡: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陳清風係於酒後誤飲「單寧納乃得」農藥不治死亡 ,為意外死亡云云,惟按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一般人在無外力介入之情況下 飲用農藥死亡之案例,多以結束其生命之故意自殺行為為常態,反之,如非以 結束生命之故意而為者,則非屬常態事實,而係變態事實,被上訴人如主張被 保險人陳清風飲用農藥死亡係屬非尋求結束生命之自殺而為誤飲,則屬主張變 態事實,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九一號判決所示,被上訴人自 應就該變態事實,即「誤飲農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除有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二年保險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外,另鈞院九十二年度保 險字第五一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飲用農藥中毒住院治 療係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事故所致,自與兩造間所訂國泰溫心住院日額保 險附約、國泰平安保險附約,所約定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係以遭遇外來突發的 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住院治療之要件不符。」。(二)本件被上訴人雖以其女陳淑蕙於檢察官勘驗時陳稱「我看見父親不高興,我就 去拉他,他拿著扣案的農藥,他喝了二口,因我近視,且該處昏暗,我看不清 楚,他說是茅台,喝完後,他就上小閣樓房間,我想他去睡覺,我和母親在樓 下聊天,聊到十點多,母親至十一點要回家。」等語,據以主張被保險人陳清 風係誤飲農藥致死。惟按:
1、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於「發現或 報案經過」欄載「據報案人(按即被上訴人)供稱:死者於九十一年八月三 十日晚間(約二十時許)飲酒返回其所經營位於北市(南)港區○○○路○ 段三八八號之水果店內,因不答應死者至隔壁打麻將而起爭執,死者隨即上 樓睡覺,至二十三時許,因水果店欲打洋,便上樓叫醒死者時,發現死者全 身冰冷,口吐白沫躺於床上,此時發現原告收藏好之農藥竟放於一樓店面內 一旁之冰箱上,隨即報請一一九將死者送醫急救,經送忠孝醫院急救不治身 亡。」。是依上開記載,被保險人所飲用之農藥一成靈,係經被上訴人收藏 妥當,自非垂手可得之物,當不可能讓被保險人為飲酒之目的而將該收藏好 之農藥當作茅台酒飲用之理。
2、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一時十分在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就警員所 詢「陳清風因何事想不開才喝剎蟲劑自剎的,有無可疑之處?」時陳稱「因 為我老公從外面喝酒回家,向我稱要到隔壁打麻將,我不答應即跟我吵架, 其稱給他沒有面子,而要打我,因當時我女兒陳淑惠在場勸架,其才沒有打 我,過一會兒我看他走上樓睡覺,不疑有他,結果等要關店休息叫他時,才 發現他服剎蟲劑自剎。沒有可疑之處。」,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 一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在檢察官相驗時亦稱「當天七、八點時,我先生和朋 友喝酒回來,回來以後隔壁之鄰居邀他去打排(牌),我說喝完酒不要再去
打排(牌),且晚上店裡生意較好,應留下來幫忙,所以我們二人就吵架, 我就轉身去整理他丟的東西,我和他站的位置,是反方向,所以沒看到。」 「我叫我先生很多次均無反應,他睡得很沉,手腳冰冷,我將他頭拉起,發 現嘴角濕濕的,我就跑到樓下發現廚房冰箱上有農藥,此農藥本是放在外面 櫃台上是用水稀釋噴蚊蟲用,所以我發現不妙,跑至隔壁找朋友,送至醫院 就沒心跳,醫生說喝此農藥若四分鐘未急救就無效。」,是依被上訴人所陳 ,被保險人係因仍欲外出打麻將而遭被上訴人反對之情況下,認為沒有面子 ,在與被上訴人爭吵後始服用農藥一成靈,其事實至明。 3、又該農藥一成靈既係被保險人經營水果行用以噴蚊蟲之用,具有劇毒,依一 般常理判斷,用水稀釋後放置於有噴頭之容器,因未有任何標示固有可能放 於櫃台上,而未稀釋之剩餘瓶裝農藥,因其上於一成靈(納乃得)之下方, 在二顆骷髏頭之間印有「劇毒農用藥劑」等文句,自無可能放置於櫃台上, 否則如消費者發現,誰敢購買被保險人所出售之水果?故應以收藏妥當較為 可採。
4、雖被上訴人之女陳淑蕙於勘驗時稱「我看見我父親不高興我就去拉他,他拿 著扣案之農藥,他喝了二口,因我近視且該處昏暗我看不清楚,他說是茅台 ,喝完後他就上閣樓房間,我想他去睡覺,我和母親在樓下聊天,聊至十點 多,我母親至十一點多要回家。」等語,惟查被保險人陳清風既係在認為沒 有面子之情況下與被上訴人爭吵,經陳淑蕙拉開後,始喝下二口一成靈,而 該農藥乃經被上訴人收藏妥當,不可能垂手可得,有如前述,且一成靈並無 酒味,喝下一口即知又豈有誤喝二口之理,故被保險人自無可能誤飲。 5、)原審雖以被上訴人當庭提出之「單寧納乃得」農藥空瓶與「貴州茅台」空 瓶各一個,大小雖有不同,然空瓶外觀商標主要顏色均係「白」「紅」二色 圖案,與相驗卷宗所附「一成靈」農藥空瓶相片,比對以觀,外表極為相似 ,甚易誤認等語,惟查扣案之農藥瓶,乃塑膠瓶裝,其上有「一成靈(納乃 得)」,於其下之二顆骷髏頭中間復有「劇毒農用藥劑」,其下復印有各種 適用之農作物及害蟲圖樣,此與貴州茅台酒係以瓷器包裝,且印有茅台酒之 名稱,兩者之外觀顯然不同,且參諸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當 庭所庭呈之茅台酒酒瓶與「一成靈(納乃得)」之塑膠瓶實物觀之,大小、 高低亦大不相同,以被保險人係經常飲酒之人判斷手觸摸即能分辨其不相同 ,自不易造成誤認,此其一;茅台酒之酒精濃度高達五十三%以上,而一成 靈農藥乃無色且略帶硫磺味,並無任何酒精成份,打開瓶蓋即能分辨,自無 可能為飲酒而誤飲農藥,甚至喝二口仍不知該口味與茅台酒不同之理,且依 經驗法則,一般人如有誤飲情況,當喝第一口時即應知悉味道不對而停止服 用,甚至查明所飲為何物,如查明為農藥,自當與在場之陳淑蕙表明並求助 ,始符常情,要無於喝二口後還向其女表示為茅台,又上閣樓睡覺之理,是 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係誤飲農藥云云,顯難想像,此其二;被保險人所經 營之水果行,係販賣水果之場所,並非住家,依常理判斷,平常放置貴州茅 台酒之可能性不高,故是否有造成被保險人欲飲茅台酒而誤飲一成靈農藥之 情事,亦令人啟疑,此其三;又被保險人之女雖謂其父陳清風拿著扣案的農
藥,稱係茅台,惟在陳清風因與被上訴人爭吵之情況下,一時氣憤,如有意 飲用農藥自殺,自無可能吐實向其女表示伊係喝農藥自殺,故即使被保險人 曾向其女陳淑蕙表示是茅台,亦不能據以認定被保險人係誤飲所致,此其四 ;是能否引用被上訴人之女陳淑蕙於勘驗時之陳述,即認定被保險人係誤飲 ,實有疑義。是依上述,自足以推翻被上訴人所主張被保險人係誤飲農藥而 意外死亡之事實。
6、且依被上訴人在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南港派出所製作偵訊筆錄時,一再 陳稱被保險人陳清風係喝殺蟲劑自殺,當時尚未考慮到保險理賠之問題,故 其陳述應較接近事實,依案重初供之原則,自應以警訊時之初供較為可採。 換言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陳清風係因誤飲農藥乙節,顯不可採。 7、又查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北市忠醫歷字第09260 362200號函檢送病患陳清風之急診護理紀錄表記載「…famliy取來一 瓶農藥〝一成靈〞,但確定pt…飲用,表pt之前曾因想不開而喝農藥,pt… 自發性…」等字句,可知被保險人陳清風係因想不開而喝農藥,且依台北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中求救原因乙欄勾選「自殺」,病患主訴乙欄記載「 疑似喝農藥」,另南港派出所呈報單亦載「一、員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二 十三時接獲通報,南港區○○○路○段三八八號有人喝農藥自殺…」等語, 可見被上訴人將被保險人陳清風送醫急救當時即知本件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 故意自殺行為所致甚明,被上訴人嗣後改稱被保險人陳清風係誤飲農藥而死 亡云云,顯係意圖領取意外死亡保險金所為不實之陳述,不足採信。三、被上訴人僅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非出於內在疾病之原因,尚不能認已盡其舉證之 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所呈民事答辯狀雖稱目前司法實務 多數見解認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僅須證明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之事實並非出於 內在疾病之原因,即為已足。惟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八號判決 謂「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五條約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所謂外來突發事故,應係指來自自身以外之 突發事故而言。被保險人黃立德死亡之原因,既係酒後反逆嘔吐物阻塞呼吸道窒 息致死,能否認係因『外來』之突發事故,即非無疑。究竟黃立德生前有無包括 腦部、消化器官或循環代謝之病變,致其體質極易於酒後反逆嘔吐?或其嘔吐物 如未及吐出及反逆阻塞呼吸道致死,能否仍謂為係『外來』事故?原審未遑進一 步查明,概認為非內發病症即係『外來意外』非無商榷之餘地。」,另最高法院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亦謂「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第二條『保 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 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 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故本件保險契約性質上係傷害保險,必須 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給付死亡保險金,依據前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 被保險人林○前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 獨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 ,依法應由被上訴人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陳清風係因遭遇『外來』、『
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殆無疑義。而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中引用高等法院判決主張僅須證明被保險人死 亡之事實並非出自於其內在疾病之原因,即為已足之見解,業經最高法院廢棄在 案,自不足採。
四、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當日係與朋友在外飲酒返家,依系爭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 特約條款第十四條約定,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上訴人不負保險理賠 之責。
五、依約上訴人不負給付系爭死亡保險金之責: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陳清風係因 誤飲農藥為意外死亡之事實,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依約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系 爭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責任,乃原審未察,認被保險人係誤飲農藥為意外死亡,因 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之意外死亡保險金,自有違誤,當不足維持。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報驗書、偵訊調查筆錄、勘驗筆錄、扣案 農藥瓶照片、茅台酒照片、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表、台北市政 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呈報單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關於意外事故保險契約之舉證責任問題,目前司法實務多數見解認為保險契約之 受益人僅須證明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之事實並非出自於其內在疾病之原因,即 為已足,至於保險人主張有除外責任事由(如被保險人自殺等),應由保險人負 舉證責任。是以,上訴人主張陳清風係因「故意自殺」而符合保險契約第十四條 第三款之除外責任條款(參原審附證原證二),因而拒絕理賠,自當負舉證責任 。茲臚列上述相關實務見解以供鈞院酌參:
(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二號民事判決,略謂:「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 文。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 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 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三 十一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言,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主張有拒絕給付之事 由,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林玉桃與被上訴人訂立人壽、傷害 保險契約,而被保險人林玉桃於保險有效之期限內死亡,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係保險人,其既主張有保險契約所定之免責原因,依上開說明,應 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應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即上訴人。玆被上訴人辯稱:被 保險人林玉桃之自殺死亡係『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及『被保險人故意自殺』 所致,伊依保險契約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云云,自應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民事判決,略謂:「上開文書既僅記載 黃萬利『疑似自殺死亡』或『不排除其自殺之可能』,自難以認定黃萬利果真 自殺而無意外死亡之可能。………人命無價,且好生誤死,人之常情,……自 殺應係社會之變態,上訴人上開抗辯情形,均難以證明黃萬利果真自殺,難認
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其抗辯尚非可取。」
(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略謂:「被上訴人對於 保險事故之發生,業已提出前開國防部通報令為據,其上載明賴麒彰之死亡原 因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凌晨服衛哨勤務時因使用槍枝不當誤觸扳機受傷, 經送醫不治身亡』符合前開條款第五條第二項中「非由疾病所引起」之要件, 應無疑義。………上訴人僅須證明被保險人乃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 死,即應認其就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之意外性已盡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 人賴麒彰之死亡業據其服役之部隊及國防部認定係使用槍枝不當,因公死亡, 並在發佈之國防部令公文書所載被保險人賴麒彰係因公死亡乙節,自有實質之 證據力。上訴人所為之被上訴人賴麒彰係自殺之抗辯,並無足採。」(四)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更字第四號民事判決,略謂:「系爭保險契約 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未曾罹患第五條約定之特定重大疾病,於本 契約有效且在保險單所載繳費期間內(躉繳者,係指保險單所載年期內)身故 時,本公司按當時總保險金額的三倍給付身故保險金』;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 被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故意自殺』。本件上訴人已證明被保 險人曾國華身故,符合上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可請求保險金。被上 訴人抗辯有上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給付保險金之除外事由,乃屬例外事實,應 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五)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三號民事判決,略謂:「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 明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經查 本件上訴人雖為前開抗辯,然被上訴人就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有如 前述,則上訴人對其抗辯,自應負證明之責,而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 說。本件事故應屬系爭契約第三條所約定之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 上訴人復始終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傷殘係其故意行為所致。又系爭保險契 約第三條約定之保險事故為「意外傷害事故」,亦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 發事故」,自應認除被保險人內在之疾病所引起,或被保險人故意導致傷害或 死亡之結果外,其他所有出於被保險人意欲之外之傷害及死亡事故,均應為保 險人之承保範圍。本件被上訴人之墜樓,顯非由於其疾病或故意行為所致,已 如前述,自應屬上訴人之承保範圍。」
(六)台灣高等法院保險上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略謂:「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人壽 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 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 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三十一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言,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主張有拒絕給付之事由, 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據林玉桃所投保被上訴人(一)團體保險「一年定期 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直接因左列 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局壽險處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見原審卷四八頁)、(二)「團體一 年定期人壽保險」保單條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被保險人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本局壽險處不負給付保險責任。...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 成殘廢。但被保險人自投保後連續投保滿二年以上者,不在此限。」以觀,若 被保險人為故意自殺時,則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又上開條款所謂【故 意自殺】,應係指行為人於精神正常狀態下所為者而言,若因精神失常而為自 殺,則仍屬意外死亡。今被保險人林玉桃既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即保 險事故業已發生,被上訴人依約本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然被上訴人以林玉桃 為故意自殺死亡,而拒絕給付保險金,則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被保 險人即林玉桃為故意自殺行為,負舉證責任。」(七)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略謂:「故凡事故不 屬內在原因者,除非保險契約特予除外,否則均應認屬意外保險承保之範圍, 此由上開附約第二條第五項就本件保險事故所指意外傷害事故明文限於非由疾 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益徵其旨,蓋所謂「外來突發事故」之「外來」,乃 限定傷害之原因出自外來而非內在,「突發」乃指傷害之發生非已預期,其目 的即在排除人體內發病症所致之結果。因之,若被保險人之死亡非屬身體器官 老化、疾病或細菌感染等內在原因所致者,即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指之意外,應 認保險事故已發生,若保險人欲求免責,則應由其舉證證明被保險人確係因內 在原因死亡或有保險契約約定之免責事由存在。」(八)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略謂:「被保險人曾國 華究係如何墜樓死亡,確有未明之處,惟被保險人曾國華已發生死亡之保險事 故,原則上,凡非因自己之意志,故意所致之突發性傷害或死亡,自屬意外事 故。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曾國華係故意自殺,屬於上訴人不給付保險金之除外 責任原因云云,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略謂:「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 文。依上所述,本件傷害既屬「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則在原則上當屬 保險給付範圍之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受之本件傷害係被上訴人「故意」 行為所致,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屬除外責任(原因)在不賠之 列,惟被上訴人否認「故意」行為所致,按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 訴人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積極舉證證明之責。」(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略謂:「依上開所訂之 保險契約之除外條款,均訂明被保險人故意行為,甲○○○公司不負給付保險 金之責,是甲○○○公司如主張呂萬來係為詐領保險金而故意斷腕一節,自應 負舉證之責,惟除前開抗辯外,甲○○○公司並未另行舉證證明呂萬來有因故 意、自殺、自殺未遂而促使保險事故發生等情事,因而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 故呂萬來主張事故發生係出於意外,應屬可採。」
二、上訴人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原告之配偶陳清風「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農藥中毒死; 先行原因:誤喝農藥(酒後)」及
之結果,至於該傷害究係因如何之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所致,抑或因其他情狀致 死,無法證明死因,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云云,惟查:「文書,依其程式 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訂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既經法醫師 及檢察官簽名確認所核發,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相驗證明書既屬公文書,依 法即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推翻該公文書所認定之事實,依法即應受 不利之判斷。
三、上訴人指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於 「發現或報案經過」欄載:「據報案人供稱:……至二十三時許,因水果店欲打 烊,便上樓叫醒死者時,發現死者全身冰冷,口吐白沫躺於床上,此時發現原先 收藏好之農藥竟放在一樓店面內一旁之冰箱上」等語,且該瓶「納乃得」下方印 有「劇毒農用藥劑」文字,不可能放置於櫃臺上,否則消費者看到,豈敢購買其 水果?既然該瓶「納乃得」經收藏好,不可能為被保險人當作茅台酒飲用之理云 云,惟查:被上訴人並未言該「納乃得」置於櫃臺上,上訴人之認知顯乃誤會, 而被上訴人之水果店平日將「納乃得」稀釋後之溶液噴灑於廢棄果皮以防蚊蠅, 一日須施行數次,此不僅被上訴人、店內員工及被上訴人子女來店內幫忙時均曾 做過稀釋「納乃得」之工作,都必須取出「納乃得」方可處理,甚至有時才稀釋 作業一半,客人一來,就得放下手邊工作,招呼客人,客人一走,如果電話一來 、或水果運貨車到達、或鄰居朋友來訪等原因,都可能將之隨手暫置一旁,忘卻 處理「納乃得」,平時,只要事忙過後再收拾,亦未曾出事,熟知此次卻可能因 此而發生憾事,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始料未及,而上訴人卻執此主張:既收藏好則 不可能發生誤喝農藥乙節,不僅與事實顯不相符,亦係拒絕理賠所推託之詞而已 。
四、上訴人又聲稱:(一)「貴州茅台酒」係瓷器包裝、「納乃得」係塑膠瓶裝,且 「納乃得」其下之二顆骷髏頭中間有「劇毒農用藥劑」,不可能誤認;(二)「 茅台酒」酒精濃度高,「納乃得」無酒精成分,不可能誤喝二口而未求救;(三 )案發地點為水果店,並非住家,放置「茅台酒」機會不高等語,主張陳清風係 自殺而非誤喝農藥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先夫陳清風若果真要自殺,當不可能僅喝「二口」農藥「納乃 得」而已,而應喝至少半瓶以上之程度,可見陳清風並無自殺而飲用農藥之認 知。
(二)「納乃得」農藥空瓶高度為二五點五公分、瓶底直徑為八點五公分;「貴州茅 臺酒」空瓶高度為十九公分、瓶底直徑為七點八公分,前揭二者是否近似,應 以「異時、異地、通體觀察」而為判斷,蓋陳清風於飲用「納乃得」之時,「 茅臺酒」並非近在咫尺作為比較之客體,且上述二者,均為「紅、白色」包裝 之圓柱型瓶狀物,至於高度二五點五公分與十九公分之差距,與直徑八點五公 分、七點八公分之差距,實非異時、異地、通體觀察後,所能明顯區分。
(三)扣案之「納乃得」約有七、八分滿,其重量仍有相當之份量,在陳清風先前已 有酒意之情況下,其判斷能力自有減低之可能,而且當內在裝有半瓶以上相當 份量之液體下,其究竟為「瓷器」與「塑膠瓶裝」其差異已非明顯,而上訴人 所謂之骷髏頭圖案及「劇毒農用藥劑」其字體圖形均不到一公分,對於自信其 所飲用係為「貴州茅台酒」之陳清風而言,實不可能期待其於飲用前還關注其 上之細微之警告標語。
(四)退一步言,假設陳清風意欲自殺,則其何不於閣樓處飲用農藥,使家人無人知 悉、無從施救豈不更佳?或者,假若其旨在「佯裝自殺」意欲家人施救,則其 亦無庸在一樓飲用後卻往無其他人在場之閣樓房間休息?況且,陳清風經濟情 況良好,子女均有正當工作及美滿家庭,案發前三、四天還對於親家表示對於 長孫即將出生而雀躍不已,以上事實均無法說明陳清風有任何自殺之可能性。(五)而「納乃得」極具毒性,根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四證物顯示,大約一 茶匙的份量,即足以使人類口服致死,因此陳清風於喝完二口後,就上去閣樓 房間休息,可能其並未察覺「納乃得」無酒精成分之不同,或是先前酒精讓他 想睡覺,其根本不知道誤喝農藥而須立即求救,或者待其察覺誤喝農藥而想要 求救時,已無力出聲求援等等均有可能,然上訴人僅以推測方法認為:陳清風 不可能無法判斷無酒精成分之「納乃得」與「茅台酒」之不同、陳清風未求救 即是自殺等等,均屬誤謬。
(六)此外,陳清風以前即有飲用茅台酒,案發屋內亦確有放置「茅台酒」,而且陳 清風於其經營之水果店後側廚房兼餐廳處飲酒亦甚平常,平日該處即有擺設餐 桌,被上訴人及先夫陳清風之三餐亦在該處食用,縱使宿醉亦有樓上閣樓可供 睡眠或休息,此由地檢署相驗卷宗所附照片亦可證明,然上訴人卻指稱水果店 非屬住家,無置放「茅台酒」之可能,陳清風不可能誤認「納乃得」為「茅台 酒」云云,亦屬無稽。
五、上訴人並指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之警局筆錄案由以「陳清風自 殺死亡案」記載,並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記載:「(被上訴人謂: )因我老公陳清風喝殺蟲劑自殺死亡而來所製作筆錄的」、「(被上訴人謂:) ……因當時我女兒陳淑蕙在場勸架,其(指陳清風)才沒有打我,過一會兒,我 看他(指陳清風)走上樓要睡覺,不疑有他,結果等要關店休息叫他時,才發現 他服殺蟲劑自殺」,認為案重初供,主張陳清風係自殺云云,惟查:(一)前揭筆錄上記載乙○○○所謂陳清風自殺,亦不過為推測之詞,此由上述筆錄 記載「(被上訴人謂:)……因當時我女兒陳淑蕙在場勸架,其(指陳清風) 才沒有打我,過一會兒,我看他(指陳清風)走上樓要睡覺,不疑有他,結果 等要關店休息叫他時,才發現他服殺蟲劑自殺」,可知被上訴人係因看見陳清 風口吐白沫、全身冰冷,加以當日夫妻發生爭吵,即自責推論陳清風係因與伊 爭吵因想不開而自殺身亡。以上筆錄係於事故發生後二小時所制作(即九十一 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發現陳清風身體冰冷報案,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凌 晨一時十分在南港派出所製作筆錄)其間還包括將陳清風送醫急救之交通時間 、急救時間;至派出所之交通時間,被上訴人根本無法接受丈夫死亡之事實, 因而盡將一切責任歸向自己,認為千不該萬不該與丈夫吵架,因而推測夫妻爭
吵為引致此悲劇發生之原因。然聽聞女兒陳淑蕙之陳述始將本事件之事實真相 得以還原,因為陳淑蕙親眼目睹其父陳清風喝下該「納乃得」時,卻向伊聲稱 喝下「茅臺酒」,並上樓睡覺。陳清風若係自殺或有徵兆,原告或女兒陳淑蕙 早將陳清風送醫,而不可能任令陳清風上樓睡覺。身為女兒之陳淑蕙更不可能 在當日晚上十點多離開案發地點(販售水果之門市部)欲返回夫家,而獨留母 親一人在深夜十一點為急救父親而求救無援。
(二)本件事發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深夜二十三時,至二十三時五十分經台北市忠 孝醫院醫院宣告死亡,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檢察官即在忠孝醫院訊問被上訴 人之女陳淑蕙,並有扣案農藥乙瓶(參該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當檢察官問當 天發生情況?陳淑蕙證稱:「他(指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清風)拿著扣案之農藥 ,他喝了二口,因我近視且該處昏暗我看不清楚,他說是茅台,喝完後他就上 小閣樓房間」,乃知陳清風當時係以「茅台酒」之認知而飲用「納乃得」,並 非自殺可比。
六、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保險人陳清風係「故意自殺」,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十四條第 三款之「除外條款」,為其不予理賠之依據,惟查:本件所呈現之事實為陳清風 「飲用」「納乃得」身亡,然「自殺」係「變態事實」,且系爭契約既規定為「 除外責任」,基於「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解釋體例,而免例外之範圍無限擴 張超過原則範圍之規定」,上訴人主張「除外責任」與「變態事實」,自應負舉 證之責任。
七、末查,誤喝農藥,係屬於自體以外之外來意外事故,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本件 既經檢察官及法醫師開具相驗證明書載明陳清風為誤喝農藥意外死亡,基於公文 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此外上訴人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陳清風為自殺身亡,即應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一年相字第五五六號相驗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兼保 險主契約之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國泰萬代福一0一終身保險」(保險單號 碼第0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上開期日起迄被保險人終身,並附加家庭型傷 害特約,約定要保人之配偶意外身故保險金即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且家 庭型傷害特約配偶身故後,受益人為主契約之被保險人即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配偶陳清風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因誤喝農藥而意外中毒身亡,惟 經被上訴人申請配偶陳清風意外身故之保險金給付,竟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配 偶陳清風係自飲農藥身亡而拒絕理賠,爰本於保險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十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被保險人係意外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系 爭保險契約,係以被保險人係遭受「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且 「該意外傷害事故為死亡之直接且單獨之原因」,上訴人始負給付系爭意外死亡 保險金之責任。本件被保險人並非意外死亡,被上訴人自應就該變態事實,即「 誤飲農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僅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非出於內在疾
病之原因,尚不能認已盡其舉證之責任,依約上訴人不負給付系爭死亡保險金之 責,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當日係與朋友在外飲酒返家,依系爭國泰附加傷害保險 給付特約條款第十四條約定,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上訴人不負給付 保險金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陳清風係因誤飲農藥為意外死亡之事實, 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依約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系爭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責任,乃 原審未察,認被保險人係誤飲農藥為意外死亡,因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之意 外死亡保險金,自有違誤,當不足維持云云置辯。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兼保險主契約之被保 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國泰萬代福一0一終身保險」(保險單號碼第0000000000 號),保險期間自上開期日起迄被保險人終身,並附加家庭型傷害特約,約定要 保人之配偶意外身故保險金即為五十萬元,且家庭型傷害特約配偶身故後,受益 人為主契約之被保險人即為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保險單及要保書、 附加家庭保障批註條款、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應認為真正。又查被上訴人復主張其配偶陳清風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二 十三時許,因誤喝農藥而意外中毒身亡,惟經被上訴人申請配偶陳清風意外身故 之保險金給付,竟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清風係自飲農藥身亡而拒絕理賠 之情,上訴人固不爭執拒絕給付保險金之事實,惟否認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清風係 誤喝農藥而意外中毒身亡,並為上開之辯詞,故本件爭執點在於是否係意外保險 事故之發生之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本件被保險人陳清風是否係意外死亡?系爭 保險事故有無附加傷害特約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被保險人因酗酒所致事故」保 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之適用?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故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主張有拒絕給付之事由,即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為意外傷害事故時 ,亦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要保人僅須證明被保險人乃非因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即應認其就該保險事故發生之意外性已盡舉證責任。 查本件被保險人係因喝農藥致死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相驗屍體證明 書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一年相字第五 五六號相驗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顯非因疾病所引起之事故 發生,揆諸前開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已就保險事故發生之意外性盡舉證責任, 依兩造簽訂之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影本第三條約定,上訴人因外來突 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之發生,給付保險金,從而上訴人拒絕給付保險金,即應就拒 絕給付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五、查上訴人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於「 發現或報案經過」欄載「據報案人(按即被上訴人)供稱:「死者於九十一年八 月三十日晚間(約二十時許)飲酒返回其所經營位於北市(南)港區○○○路○ 段三八八號之水果店內,因不答應死者至隔壁打麻將而起爭執,死者隨即上樓睡 覺,至二十三時許,因水果店欲打洋,便上樓叫醒死者時,發現死者全身冰冷, 口吐白沫躺於床上,此時發現原告(指被上訴人)收藏好之農藥竟放於一樓店面 內一旁之冰箱上,隨即報請一一九將死者送醫急救,經送忠孝醫院急救不治身亡
。」之資料,認被保險人所飲用之農藥一成靈,係經被上訴人收藏妥當,自非垂 手可得之物,當不可能讓被保險人為飲酒之目的而將該收藏好之農藥當作茅台酒 飲用之理云云,然查被上被上訴人經營之水果店平日將「納乃得」稀釋後之溶液 噴灑於廢棄果皮以防蚊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係被上訴人將「納乃得」收 藏好,故被保險人陳清風當時是否知道其所拿之瓶子係「納乃得」,已有疑問, 且被上訴人之女陳淑惠於事發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 許,在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太平間勘驗時證稱:「我看見父親不高興,我就去拉他 ,他拿著扣案的農藥,他喝了二口,因我近視,且該處昏暗,我看不清楚,他說 是茅台,喝完後,他就上小閣樓房間,我想他去睡覺,我和母親在樓下聊天,聊 至十點多」等語,有上開調卷卷宗筆錄可稽,可見當時地處昏暗,被保險人是否 得認清所飲係茅台或農藥,亦有可疑,且被保險人當時告訴其女兒伊喝的是茅台 酒,可見被保險人誤飲之可能性較高,而非故意自殺。上訴人此部分之舉證尚屬 不足。
六、又查上訴人復舉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一時十分在南港分局南港派出 所就警員所詢「陳清風因何事想不開才喝剎蟲劑自剎的,有無可疑之處?」時陳 稱「因為我老公從外面喝酒回家,向我稱要到隔壁打麻將,我不答應即跟我吵架 ,其稱給他沒有面子,而要打我,因當時我女兒陳淑惠在場勸架,其才沒有打我 ,過一會兒我看他走上樓睡覺,不疑有他,結果等要關店休息叫他時,才發現他 服剎蟲劑自殺。沒有可疑之處。」之筆錄及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 五分在檢察官相驗時所稱「當天七、八點時,我先生和朋友喝酒回來,回來以後 隔壁之鄰居邀他去打排(牌),我說喝完酒不要再去打排(牌),且晚上店裡生 意較好,應留下來幫忙,所以我們二人就吵架,我就轉身去整理他丟的東西,我 和他站的位置,是反方向,所以沒看到。」「我叫我先生很多次均無反應,他睡 得很沉,手腳冰冷,我將他頭拉起,發現嘴角濕濕的,我就跑到樓下發現廚房冰 箱上有農藥,此農藥本是放在外面櫃台上是用水稀釋噴蚊蟲用,所以我發現不妙 ,跑至隔壁找朋友,送至醫院就沒心跳,醫生說喝此農藥若四分鐘未急救就無效 。」之筆錄,認被保險人係在與被上訴人爭吵後始服用農藥一成靈云云,惟查此 僅為被上訴人於受偵訊調查之初時,因認事發前曾與被保險人吵架,而自行推測 被保險人因一時氣憤而服農藥自殺,顯然為被上訴人推測之詞,在未經檢察官調 查,應尚不足以採為證據。
七、第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女陳淑蕙於勘驗時所為上開之證詞,認該農藥並無酒 味,喝下一口即知又豈有誤喝二口之理,故被保險人自無可能誤飲云云,然查當 時被保險人係連續猛喝二口,應尚不容易立即察覺,況如有自殺之意圖,被保險 人理應多喝幾口,以達到自殺之目的,反觀被保險人僅喝二口,屬淺嚐而已,反 而適足以證明被保險人應係誤飲,而無自殺之可能。八、續查上訴人主張扣案之農藥瓶,乃塑膠瓶裝,其上有「一成靈(納乃得)」,於 其下之二顆骷髏頭中間復有「劇毒農用藥劑」,其下復印有各種適用之農作物及 害蟲圖樣,此與貴州茅台酒係以瓷器包裝,且印有茅台酒之名稱,兩者之外觀顯 然不同,且參以茅台酒酒瓶與「一成靈(納乃得)」之塑膠瓶實物觀之,大小、 高低亦大不相同,以被保險人係經常飲酒之人判斷手觸摸即能分辨其不相同,自
不易造成誤認,且水果行非住家,依常理判斷,平常放置貴州茅台酒之可能性不 高云云,經查茅台酒瓶與納乃得農藥二者是否近似,應以「異時、異地、通體觀 察」而為判斷,因被保險人陳清風於飲用「納乃得」農藥時,並無另有一瓶「茅 台酒」在旁可作為比較,且二者均為「紅、白色」包裝之圓柱型瓶狀物,有兩造 提出之實物照片可參,異時異地觀察,實有相似之處,又依前所述,其地又係較 昏暗之處,瓶上之標示,自無法仔細觀看,被保險人陳清風是否會誤拿,其可能 性不低,另事發地點為被保險人經營之水果行,其內又有小閣樓,從而被保險人 顯然以此店為生活重心,進而會飲酒的被保險人,在店內放置茅台酒,自不無可 能,故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不易造成誤認云云,自不可採。九、再查上訴人主張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北市忠醫歷字第09 260362200號函檢送病患陳清風之急診護理紀錄表記載「…famliy取來 一瓶農藥〝一成靈〞,但確定pt…飲用,表pt之前曾因想不開而喝農藥,pt… 自發性…」等字句,可知被保險人陳清風係因想不開而喝農藥,且依台北市政府 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中求救原因乙欄勾選「自殺」,病患主訴乙欄記載「疑似喝農 藥」,另南港派出所呈報單亦載「一、員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三時接獲通 報,南港區○○○路○段三八八號有人喝農藥自殺…」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將被 保險人陳清風送醫急救當時即知本件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行為所致云云 ,經查上開紀錄均為醫院、消防局、派出所受理案件,初步填寫之資料,並未經 任何調查,在狀況未明中所為之受理紀錄,當不得採為證據,自無法以此推論被 保險人確為自殺,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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