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0五九號
原 告 台北市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柏有為律師
被 告 戊○○○
兼訴訟代理人 丁○○(原名郭
被 告 乙○○
甲○○
己○○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八地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十一號,如附圖一所示A、B、C、D部分及附圖二所示黑點部分,面積一百九十七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基地予原告。被告戊○○○、丁○○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八地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十一號,如附圖一所示A、B、C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九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他地上物遷出,並返還基地予原告。
被告戊○○○、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迄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柒拾捌元。
被告戊○○○、丁○○、乙○○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八地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十一號,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及附圖二黑點部分,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他地上物遷離,並返還附圖一所示D部分基地予原告。被告戊○○○、丁○○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迄清償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丁○○與乙○○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陸拾捌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八地號,如附圖三所示G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固定棚架等設施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伍拾伍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八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八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柒元。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八地號,如附圖三所示E部分,面積廿八平方公尺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叁佰壹拾柒元,及民國自九十二年五月廿九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九日起至返還右本判決第七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丁○○、乙○○連帶負擔。本判決主文第四、五、六、八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壹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叁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陸萬陸仟拾元或同面額之台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八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惟被告無權占用迄今:㈠其中附圖一所示A、B、C、D部 分及附圖二黑點部分之建物,為被告戊○○○所建(被告戊○○○並曾請求為地 上權之登記,惟業經地政機關駁回確定),是有權拆除之人自為戊○○○;㈡附 圖三所示E、G部分之建物,有權拆除人為己○○(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勘 驗測量筆錄第二頁四、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第十一、十二行 )、甲○○(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第七行),是爰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㈠被告丁○○拆除附圖一所示A、B、C、D部分及附 圖二黑點部分地上物;㈡被告己○○、甲○○拆除附圖三所示E、G部分地上物 後返還基地。㈢被告戊○○○、丁○○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A、B、C部分, 原告並請求被告戊○○○、丁○○應予遷離,並返還基地予原告。併請求其連帶 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四百八十一萬七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起迄清償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 附圖一所示A、B、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其每月應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損 害金八萬一千一百五十五元。㈣被告戊○○○、丁○○與乙○○無權占用附圖一 所示D部分及附圖二所示黑點部分,並請求渠等遷出,並返還基地予原告。併請 求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三十八萬七千九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起迄清償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附 圖一所示D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六千五百三 十六元。㈤被告黃美月無權占用附圖三所示G部分,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九 萬六千七百零九元,並自九十二年五月廿八日起迄清償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五月廿八日起至返還附圖三所示G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一千六百三十四元。㈥被告己○○無權占用附 圖三所示E部分,並請求其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九十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並自 九十二年五月廿九日起迄清償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 年五月廿九日起至返還附圖三所示E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 利損害金一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等語。並提出證物:(原證一號)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二一八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證二號)台北市○○區○○段一小 段二一八地號地價謄本、(原證三號)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八地號地 價謄本、(原證四號)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八地號地價謄本、(原證 五號)被告等戶口名簿、(原證六號)被告戊○○○、郭愛倫、丁○○、郭愛琴 、郭愛鈞、孫婉軒、孫先瑾、乙○○、林薏音、趙偉辰等戶籍謄本、(原證七號 )台北市社會局函二份、(原證八號)被告趙筱婷之戶籍謄本、(原證九號)被 告高信長、李政哲及李江玉桂等戶籍謄本、(原證十號)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 第一二四二號、第一九一二號判例、(原證十一號)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 二五五二號判例、(原證十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五二號判例、 (原證十三號)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北市大地一字第九○六 一二一四四○○號函影本為證。並提出附圖:(附圖一)九十一年二月廿一日複 丈之台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九十二年四月廿三日 複丈之台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三)九十二年八月廿七 日複丈之台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求為判決: ㈠、被告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八地號,門牌號碼台 北市○○區○○路二段十一號,如附圖一所示A、B、C、D部分及附圖二 所示黑點部分,面積一百九十七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返還 基地予原告。
㈡、被告戊○○○與丁○○應自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八地號,門 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十一號,如附圖一所示A、B、C部分,面 積一百四十九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他地上物遷離,並返還基地予原告。 ㈢、被告戊○○○與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一萬七千一 百九十九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戊○○○與丁○○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迄返還右聲明二土地之日止 ,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八萬一千一百五十五元。 ㈤、被告戊○○○、丁○○與乙○○應自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八 地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十一號,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及附 圖二黑點部分,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他地上物遷離,並返還附圖 一所示D部分基地予原告。
㈥、被告戊○○○、丁○○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八萬七千九百六十二元 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迄清償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戊○○○、丁○○與乙○○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迄返還右聲明五土 地之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千五百三十六元。
㈧、被告甲○○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八地號,如附圖三所示 G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固定棚架等設施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㈨、被告己○○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八地號,如附圖三所示 E部分,面積廿八平方公尺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㈩、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九萬六千七百零九元整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廿八日起迄 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自九十二年五月廿八日起迄返還右聲明八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 付原告一千六百三十四元。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九十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整,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廿九 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自九十二年五月廿九日起迄返還右聲明九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 付原告一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
、原告願以台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丁○○(即郭愛寧)、戊○○○、乙○○抗辯: ㈠、系爭土地為其父郭益增向日人買受,曾聲請地上權登記,經訴願後被駁回,故 現仍未取得地上權,其自四十年間即住於系爭建物內迄今,且為和平使用系爭 土地,且無時效中斷,是其有地上權。
㈡、至其上如附圖一所示A、B、C、D部分及附圖二黑點部分(面積一百九十七 平方公尺)建物則為被告戊○○○所建,
㈢、「該筆房屋地產原係琉球人余誠實義先生所有,光復後轉移為葉鐘榮、林志逖 兩人使用,經其修繕改造,租賃於家父...,被告父親於四十一年十一月廿 日經由國民大會代表裴曾綽先生之介紹購置,並於次年過戶。」(見被告丁○ ○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答辯狀)
三、被告己○○抗辯:
㈠、被告己○○抗辯其占用土地上之建物為原告之職務宿舍,分配給其父陳德塗及 其兄陳雅誦,陳德塗在六十二年間過世,陳雅誦因原告解散而沒有工作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其現占用之建物是其父陳德塗蓋的,其因繼承而取得該建物等語(見本院九十 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甲○○抗辯:附圖三所示G部分確係由其占用,攤位上棚架是我所有,對原 告請求沒有竟見等語。
貳、本院判斷: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現被告戊○○○、丁○○占用如附圖 一所示A、B、C部分土地;被告戊○○○、丁○○與乙○○占用附圖一所示D 部分及附圖二所示黑點部分;被告黃美月占用附圖三所示G部分,被告己○○占 用附圖三所示E部分。又其中附圖一所示A、B、C、D部分及附圖二黑點部分 之建物(面積合計:一百九十七平方公尺)被告戊○○○有處分權;附圖三所示 E、G部分建物,被告己○○、甲○○分別有處分權等情,有其提出台北市○○ 區○○段一小段二一八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證一號)被告等戶口名簿(原證五 、六、七),並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
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及繪製複丈成果圖,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三件 在卷可稽暨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現場測量及繪製複丈成果圖三件(即九十一年二 月廿一日複丈之台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一】、九十二年 四月廿三日複丈之台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九十二 年八月廿七日複丈之台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三】)在卷 足憑,惟被告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首要審酌者,乃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權占 有?
二、查原告請求者,乃㈠、請求被告拆除、遷出、返還土地;㈡、請求被告償還不當 得利,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遷出、返還土地部分: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占有權源之 事實,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證明其所抗辯基於正當原因取得占有之事實, 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二一八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分別著有判決可參)。查系爭 土地係原告所有,既如前述,則被告如抗辯其為有權占有,則揆諸前揭說明 ,其自應就其基於正當原因取得占有之權源應負舉證之責。查被告丁○○( 即郭愛寧)、戊○○○、乙○○(下稱被告丁○○等)辯稱系爭土地為其父 郭益增向日人買受云云,惟被告戊○○○五十八年四月廿五日所具訴願書( 見被告丁○○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證物)載明:「房屋係民 國四十年搭建」、「該地產原係琉球人余誠實義所棄」(見該訴願書第七、 八行),另謂:「該筆房屋地產原係琉球人余誠實義先生所有,光復後轉移 為葉鐘榮、林志逖兩人使用,經其修繕改造,租賃於家父,被告父親於四十 一年十一月廿日經由國民大會代表裴曾綽先生之介紹購置,並於次年過戶。 」(見被告丁○○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答辯狀第二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三頁第 二行),是其稱琉球人所棄,又稱光復後先移轉予葉鐘榮、林志逖兩人,其 後始售予其父郭益增,其所抗辯內容已矛盾而有不一致。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所述為真實,則被告丁○○等抗辯系爭土地原為其父郭益增所有云云,即難 遽信為真。
2、又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 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 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參照);又「占有人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 三條規定,由其一方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 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 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 結果若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提起之訴訟,即得請求該所有人 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 ,俾完成地上權登記。」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五二號判例闡 釋綦詳。查被告丁○○等固另辯稱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非但亦為原告
所否認在卷,且本件被告戊○○○九十年間申請就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亦經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依被告戊○○○八十二 年九月廿四日出具書函,認定當時被告戊○○○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 有系爭土地,且雙方就土地之權利有所爭執,遂為「駁回登記」之調處結果 ,此亦經原告提出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北市大地一字第 九○六一二一四四○○號函在卷為證。又被告戊○○○於接到調處結果通知 書後十五日內亦依前開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是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否認 被告丁○○等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並主張被告戊○○○前揭地上權時效取 得申請案已駁回確定乙節,即為有據,被告自不得據此抗辯其已取得地上權 時效云云。
3、第查,被告己○○抗辯其占用土地上之建物為原告之職務宿舍,分配給其父 陳德塗及其兄陳雅誦,陳德塗在六十二年間過世,陳雅誦因原告解散而沒有 工作(見本件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第十四至十七行),建 物是其父陳德塗蓋的,其因繼承而取得該建物(見本件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第十二行)云云,按被告己○○既辯稱該建物為職務宿 舍云云,復又稱係其父陳德塗所蓋,因繼承取得云云,亦互有矛盾,是其辯 詞究否為真實,已有疑義。且原告亦否認該建物為原告之職務宿舍在卷,被 告己○○辯稱係原告宿舍云云,即乏所據,而委足採。 4、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就其基於 正當原因取得占有之權源乙節,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已詳如前述, 原告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遷出、返還基地,即為有據。又按「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係建築,上訴人買受房屋後,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 已就該房屋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有拆屋之權能」(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 上字第二九一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己○○因繼承取得附圖三 所示E部分建物處分權;被告戊○○○則係附圖一所示A、B、C、D部分 及附圖二黑點部分之建物(面積合計:一百九十七平方公尺)原始起造人; 被告甲○○為附圖三所示G部分建物原始起造,則被告雖均因系爭房屋係違 章建築,無法為產權登記,但被告既因繼承或自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 揆諸前開說明,自則負拆除系爭房屋之義務,則原告併請求前揭被告(即建 物處分權人)拆除地上物,自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此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亦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另按「城市地方土地房屋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 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准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 定地價,而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 五條、平均地權施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惟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 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而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 高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及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路○段,靠近信維市場,交通便利 ,目前並供營業使用,認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相當,又各被告占用附圖一所示A、B、C、D部分,附圖 二所示黑點部分及附圖三所示E、G部分使用收益均已逾五年(見原證五號、 九十二年八月廿七日勘驗測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爰依此標準計算原告起訴前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最近五年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及每月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玆計 算如下:
⒈附圖一所示A、B、C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即被告戊○○○與丁○ ○佔用部分:
⑴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共二年又一百一十天),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三、八四○元(詳原證三號),故被告戊○○○、丁○ ○應連帶給付原告一、○九四、五五○元損害金 (63,840x 149 x 5% x (2 + 11 0/36 5) =1,094,550)。 ⑵其後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止(共二年又二百五十五天),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六五、三六○元,渠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三一四、○五○元 (65,36 0x 149 x 5% x (2+2 55 / 365) = 1,314,050),合計二、四○八、 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迄清償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⑶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附圖一所示A、B、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 ,被告戊○○○與丁○○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四○、五七八元 (65,360 x 1 49 X5% / 12 = 40,578)。
⒉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黑點部分 (面積三十六 平方公尺)即被告戊○○○、丁○○與乙○○佔用部分: ⑴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卅日止(共二年又一百一十天),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三、八四○元,前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八、一 五二元。(63,840 x1 2 x 5% x (2+ 110/365) = 88,152)。 ⑵其後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共二年又二百五十五天),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六五、三六○元,占用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一一、六五九元(65,360x 12x 5% x (2+255/ 365) =105,830),合計一九三、九八二元,及自九十 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迄清償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附圖一所示D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被告戊 ○○○、丁○○與乙○○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六、五三六元(65,360 x 12 x5% / 12 =3,268)
⒊附圖三所示G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即被告甲○○佔用部分: ⑴自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共二年又三十四天),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三、八四○元(詳原證三號),被告甲○○應給付原告 二○、○四四元 (63,840 x 3 x 5% x (2 + 34/365) = 20,044)。 ⑵其後至九十二年五月廿七日止(共二年又三百二十四天)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六五、三六○元,應給付原告二八、三一一元 (65,360 x 3 x 5% x(2+ 324 / 365) = 28,311),合計四八、三五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廿八日起 迄清償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自九十二年五月廿八日起至附圖三所示G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被告甲 ○○每月應給付原告八一七元 (65,360 x 3 X 5% /12 = 817)。 ⒋附圖三所示E部分(面積廿八平方公尺)即被告己○○佔用部分: ⑴自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卅日止(共二年又三十三天),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三、八四○元,依前開計算方式,被告宗和應給付原 告一八六、八三三元。(63,840 x 28 x 5% x (2+ 33/365) =186,833)。 ⑵其後至九十二年五月廿八日止(共二年又三百二十五天),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六五、三六○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二六四、四八四元( 65,360x 28 x5% x (2+325/365) = 264,484),合計四五一、三一七元及 自九十二年五月廿九日起迄清償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自九十二年五月廿九日起至附圖三所示E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被告己 ○○每月應給付原告七、六二六元(65,360 x 28 x 5% / 12 = 7,626)。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遷 離,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併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處分權人(被告) 拆除建物,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賠償金,均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云云,俱無足採。 從而,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 十三項所示。逾此部分,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院判決主文第四、五、六、八項,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命給付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判決主文第一、二、三、七項,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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