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0年度,172號
TPDV,90,保險,172,200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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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七二號
  原   告 美國環球產物保險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張朝棟律師
        林之嵐律師
  被   告 展業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叁仟零柒拾伍萬陸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展業旅行社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叁仟零柒拾伍萬陸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展業旅行社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國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展業旅行社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捌佰捌拾陸萬叁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六千五百二十五萬二千九百三十元並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展業旅行社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六千五百二十五萬二千 九百三十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六千五百二十五萬二 千九百三十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前三項請求其中一被告清償時,其餘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五)原告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國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展業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名運金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展業旅行社)於民 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至九月十三日間承辦日本東京豪華五日遊,於同年九月十 一日上午十點四十分因團員所搭乘之訴外人三榮交通公司(下稱三榮公司)旅 遊巴士追撞貨車而發生車禍,因三榮公司曾向原告投保汽車責任險,依保單約 定原告對於受傷乘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等,將全數賠償,該團團員返回台灣後 ,被告乙○○以利於調閱、彙整病例及申請理賠為由,要求受傷團員需至被告 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就診,被告乙○○為向原告詐領保險 金,遂與被告丙○○共謀,由被告丙○○以其院長身分之便,取得被告宏恩醫 院空白收據約四、五十張,由被告乙○○偽刻被告宏恩醫院收費員印章,藉以 偽造不實就診紀錄及收據,並由被告乙○○持以向原告詐領保險金共計日幣六 千三百一十八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原告並因此支出律師費、調查費及委任狀 公證費用計日幣二百零六萬七千六百三十元,被告乙○○丙○○前揭行為已 造成原告受有日幣六千五百二十五萬二千九百三十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丙○○連帶賠償 上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又被告乙○○行為時為被告展業旅行社之負責人,被告丙○○則為被 告宏恩醫院之院長,均具有法人之董事身分,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展 業旅行社應與被告乙○○,被告宏恩醫院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關於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均未提及偽造收據係受訴外人濱口政道 之指示,直至檢察官第三次偵訊時始改口辯稱收據係受濱口政道之指示而為 。倘濱口政道確曾指示其偽造收據,為何未於偵訊之初即予說明?而證人陳 錫欽於日本經營之IPT株式會社與被告乙○○經營之被告展業旅行社經常 有業務來往,二者關係密切,其陳述自有偏袒乙○○之嫌。況證人李耀中於 刑事案件中證稱濱口政道並未告知乙○○可任意填寫金額。 (2)依系爭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第六章第二十二條約定,請求保險金必須提出醫生 診斷書、治療費用明細及收據等相關資料,然被告乙○○所提出之治療費用 明細及收據均係偽造,其雖確實支出若干金額予被告宏恩醫院,且取得被告 宏恩醫院之收據,惟並未將該真正之收據交予原告,因之,被告乙○○既未 提出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之收據申請保險理賠,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就被告 乙○○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不負理賠之責。況被告丙○○於刑事庭供 稱,被告乙○○曾要求其於收據上加大金額,可見被告乙○○實際支出之醫



療費用是否即為團員必要醫療支出實屬可議,因之該金額自不得由本件損害 賠償金額中扣除。
(3)訴外人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麥理倫公司)係於八 十八年一月開始調查,原告則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陸續發放 保險金,麥理倫公司調查員曾南山在刑事庭亦證稱:「其從未告知乙○○原 告懷疑系爭收據係偽造」等語,惟被告乙○○卻始終不願配合提出受傷團員 名單,被告乙○○所述其未將全數保險金發予受傷團員乙節與原告是否委託 麥理倫公司調查毫無關係。
 2、關於被告展業旅行部分:
   被告乙○○係被告展業旅行社之負責人,證人陳錫欽亦證稱;「濱口正道提到   到有一個人代表申請就可以,由運金旅行社代表即可,由受傷團員出具委託書   ,委託運金旅行社負責人到日本處理」,被告乙○○所為保險理賠申請之行為   ,係被告展業旅行社服務旅客之延伸,且係以被告展業旅行社代表人身分接受 委託,顯與其職務有牽連關係,就被告乙○○執行職務所涉侵權行為,被告展 業旅行社自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3、關於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提供予被告乙○○之空白收據,若係為供翻譯之用,被告宏恩醫 院開立予被告乙○○之任何一張真實收據皆可憑以為之,何須另行交付空白 收據?且被告宏恩醫院之收據上已有英文,實無再翻譯成日文之必要,又收 據格式一致,即使供翻譯之用,一份即足,被告丙○○身為被告宏恩醫院之 院長,綜理醫院各項行政管理,當知醫院空白票據之重要性,豈有僅因被告 乙○○向其稱欲作翻譯之用即輕易交付多達百餘份空白收據之理? (2)被告丙○○於偵查中自陳,其開立診斷證明予被告乙○○後,被告乙○○曾 要求將收據金額開高一點,被其拒絕後,幾日後被告乙○○復以部分團員看 中醫及推拿等,無法拿到收據,要求被告丙○○給予空白票據,被告丙○○ 即將一疊收據交予被告乙○○,由此可見,被告丙○○早已知悉被告乙○○ 欲利用該空白收據溢領保險金卻仍交付,足見其有幫助被告乙○○偽造文書 、詐領保險金之意圖。
4、被告宏恩醫部分:
(1)所謂執行職務,係指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或在社會觀念上, 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被告丙○○於行為時係被告宏恩醫院之 負責人,被告宏恩醫院會計室主任朱潔潔於刑事庭證述:「縱然院長要看格 式,應該會下手令,因為醫院有程序」及證人宏恩醫院會計室職員熊麗麗證 述:「會計主任告訴我們不可隨便給人家拿」等語觀之,縱如被告丙○○所 言當時係被告宏恩醫院值班藥劑師隨意撕取一疊空白收據交予伊,然依社會 一般通念,被告丙○○顯係利用其院長身分,以行政手段要求下屬交付空白 收據,而該藥劑師亦因其係院長而未加懷疑便交付,故被告丙○○取得空白 收據後交予被告乙○○偽造之行為,顯與其職務相牽連,被告宏恩醫院對於 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宏恩醫院負連帶賠 償之責。




(2)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迅速加以理賠, ,詎被告乙○○竟以偽造收據詐騙原告,原告為查明事實始委請麥理倫公司 予以查證,又原告為一外國公司,對本國語言、訴訟程序及法令均不熟悉, 故需委任本國律師代為法律上之主張,因此產生之調查費用、律師費及委任 狀公證費均屬原告主張權利之必要支出,與被告乙○○丙○○之侵權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證據:
提出警訊筆錄、偵訊筆錄、庭訊筆錄、保險契約、收據、匯款證明、汽車保險申 請書、多數汽車保險契約明細、汽車保險金申請書暨事故報告書、委任書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展業旅行社、乙○○部分:
(一)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1、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被告乙○○不諳日文,有關理賠申請均係依原告課長濱口 政道,證人陳錫欽、丁○○及日方旅行社人員指示辦理,洽談過程中,濱口政 道及三榮公司亦曾告知因三榮公司有日幣六億元「對人對物無限制賠償」之保 險,故只需將受傷旅客在台醫療診斷書翻譯成英、日文版,即可以每日住院日 幣兩萬元、醫藥費日幣六、七千元來推算其他各種賠償費,甚或精神慰撫金亦 得加入住院費中請求,被告乙○○返台後即安排團員至被告宏恩醫院就診,另 為了將收據翻譯成英、日語,向被告丙○○取得被告宏恩醫院之空白收據,原 告及三榮公司並於日本告知可申請之金額填入收據提出申請,是以系爭收據及 印章均系原告承辦人員令被告乙○○於日本製作,被告乙○○並無詐領保險金 之行為。另原告於收受申辦文件後,本應先為審查後始核發保險金,准駁與否 、金額多寡乃原告之權限,今原告未經審核即先給付保險金,其內部作業疏失 甚明,且系爭事故發生後,保險人本即應負理賠之責,縱認理賠金額不符,亦 應於審核後而為准駁,焉能全然否認其理賠責任。 2、被告乙○○於日本東京三菱銀行銀座分行所開立0000000帳戶係原告及 三榮公司與被告乙○○洽談賠償事宜後,要求被告乙○○開戶借予三榮公司, 以便保險金匯款之用,並需指定由鑽石免稅商店保管該帳戶及印鑑,且戶頭中 之款項,被告乙○○亦從未領取,縱三榮公司持被告乙○○印章前往領取,亦 非被告乙○○授意,三榮公司亦未曾將領取之保險金交予被告乙○○,是被告 乙○○自無詐領行為可言。
3、被告乙○○係以個人身分代理團員申請保險金理賠,而非以被告展業旅行社代 表人身分為之,故被告展業旅行社無需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係以被告乙○○ 有刑事責任而,進而請求附帶民事賠償,故原告所請求之律師費、公證費、委 任狀公證費等合計日幣二百零六萬七千六百三十元部分,應非本件請求範圍。(三)證據:
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陳錫欽




二、被告宏恩醫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 后:
(一)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1、被告宏恩醫院之空白醫療費用收據係由會計室統一進貨、保管、使用,而院長 僅負責全院行政業務之策劃及監督之責,至於開立醫療費用收據非屬院長職務 範圍內之行為,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將被告宏恩醫院之空白醫療費用 收據四、五十張交付予被告乙○○,供其於同年十一月間製作不實之診療費用 ,足以生損害於被告宏恩醫院收據之正確性,因之,被告丙○○係以幫助偽造 文書之意思取得被告宏恩醫院之空白醫療費用收據,屬個人不法之犯罪行為, 與院長之職務行為無關,被告宏恩醫院亦為被害人,原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 之理。
2、原告提出之收據,均非屬被告宏恩醫院所印製,如何證明該等保險金之支出與 被告宏恩醫院之空白醫療費用收據有關,且依原告提出之偽造收據,合計醫療 費用僅新台幣八百四十七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與原告所稱之日幣六千餘萬元 相差甚多。原告支出之律師費、調查費及委任狀公證費之支出,非係因侵權行 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與被告丙○○乙○○二人之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
3、原告於辦理本件理賠前,對於被告展業旅行社出具請求理賠之一切文件,本負 有調查審核之權利義務,又對於系爭偽造之醫療收據祇須於理賠前照會被告宏 恩醫院,即可知悉該等醫療收據之真偽,此由原告委請英商公司對本件車禍之 相關事故及損失進行公證時,被告宏恩醫院主動向麥理倫公證公司表示該等醫 療收據係出於偽造乙節,即可獲得證明,惟原告竟捨此不為,反而先支付理賠 金額,復為調查之行為,對於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三)證據:
提出宏恩醫院醫療單據、宏恩醫院函為證。
三、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被告乙○○向被告丙○○偽稱空白收據係作為翻譯之用,被告丙○○始交付之 ,並不知被告乙○○係為詐騙保險金,亦無幫助被告乙○○詐騙保險金之意思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 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 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本件被告乙○○用以請領保險金之空白收據及收 據上熊麗麗之印章,係分別於台北市○○○路好樂迪KTV及台北市○○○路○



段取得,其侵權行為地之一部分於台北市發生,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本國法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己○○○,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中  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一六八至一七一頁、第一八二至一八三頁),  己○○○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聲明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第一六三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宏恩醫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展業旅行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至九月十三日間承辦日本東京 豪華五日遊,因團員所搭三榮公司之旅遊巴士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追 撞貨車,造成團員受傷,而三榮公司曾向原告投保汽車責任險,原告依保險契約 約定對於受傷乘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等,應全數賠償,詎被告展業旅行社當時之 負責人即被告乙○○為向原告詐領保險金,於返回台灣後,竟以利於調閱、彙整 病例及申請理賠為由,要求受傷團員至被告宏恩醫院就診,並與被告丙○○共謀 ,由被告丙○○以被告宏恩醫院院長身分之便,取得被告宏恩醫院空白收據約四 、五十份,由被告乙○○偽刻宏恩醫院收費員熊麗麗印章,藉以偽造不實之就診 紀錄及收據,被告乙○○並持偽造之被告宏恩醫院收據向原告詐領保險金共計日 幣六千三百一十八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原告並因此支出律師費、調查費及委任 狀公證費用計日幣二百零六萬七千六百三十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乙○○丙○○連帶給付日幣六千五 百二十五萬二千九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又被告乙○○行為時為被告展業旅行社之負責人,被告丙○○則為被告宏 恩醫院之院長,具有法人之董事身分,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展業旅行社 應與被告乙○○,被告宏恩醫院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二、被告展業旅行社、乙○○則以:被告乙○○在事故發生後,與原告課長濱口政道 洽談理賠事宜,並透過陳錫欽、丁○○之翻譯得知,申請理賠只需受傷旅客在台 醫療診斷書翻譯成、英日文,即可以每日住院二萬元、醫療費每日六、七千元來 推算其他各種賠償費,精神慰撫金亦得加入住院費中請求,被告乙○○返台後安 排團員至被告宏恩醫院就診,且為翻譯英日文之便,向被告丙○○索取被告宏恩 醫院之空白收據,並於日本依原告及三榮公司所告知可申請之金額填入收據提出 申請,收據內容及印章均係濱口政道指示被告乙○○於日本製作,且是否核發保 險金及准駁金額之多寡,審核權在原告;又原告給付之保險金,均匯入原告指示 被告乙○○於日本東京三菱銀行開設之帳戶,該款項均係三榮公司未經被告乙○ ○之授權領取,且未將領得款項交付被告乙○○,被告乙○○並無詐取保險金之 行為;另被告乙○○係以個人名義代團員申請保險理賠,並非以被告展業旅行社 代表人為之,被告展業旅行社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三、被告丙○○則辯稱:被告丙○○交付被告乙○○之被告宏恩醫院空白收據,係被 告乙○○向其謊稱為作翻譯之用,無幫助被告乙○○詐領保險金之意思;況空白 收據上已載明未蓋醫院章無效等語。




四、被告宏恩醫院則以:被告丙○○並不負責空白醫療收據之保管使用,其將空白收 據交付被告乙○○,屬於個人之犯罪行為,與被告宏恩醫院無關,被告宏恩醫院 不負賠償責任;況原告提出之收據,均非被告宏恩醫院所印製,無從證明原告保 險金之支出與被告宏恩醫院之空白收據有關,且偽造收據之醫療費用為新台幣八 百四十七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亦與原告主張之日幣六千餘萬元相差甚鉅;而原 告在理賠前,就被告乙○○提出之申請文件,負有審核之權利義務,對於為造之 被告宏恩醫院收據,只須於理賠前照會被告宏恩醫院,即可知悉其真偽,其於委 請麥理倫公司進行事故及損失之公證,在公證報告提出前,提前給付,對於損害 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被告展業旅行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帶團搭乘日本三榮公司覽車發生 車禍,致團員受傷,三榮公司向原告投保汽車責任險,原告對於團員所受之損害 ,有賠償義務,被告乙○○以偽造之被告宏恩醫院收據向其請領保險費,其並已 支付日幣六千三百一十八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保險契約及譯文 、申請書、匯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八十九年重附民字第六至一三五頁、本院卷( 二)第二一三頁、第二一九至二二九頁),並有卷附偽造之宏恩醫院收據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九一至二○九頁),且為被告乙○○丙○○、展業旅行社所 不爭執,被告宏恩醫院雖否認該收據為被告宏恩醫院所印製,惟被告丙○○交付 被告宏恩醫院空白收據予被告乙○○之事實,為被告丙○○乙○○所自認,且 該收據係由被告宏恩醫院調劑師邱永男在被告宏恩醫院值大夜班時撕下交付予被 告丙○○,亦據邱永男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此有卷附刑事判決足參(見本院 卷(一)第二○九頁反面),足認被告乙○○用以申請保險理賠之宏恩醫院收據 ,屬於被告宏恩醫院所有,被告宏恩醫院辯稱該收據非其印製云云,並無可採。 本件所應審酌為,被告乙○○所為之保險理賠申請,有無不實?被告丙○○將被 被告宏恩醫院空白收據予被告乙○○,是否有幫助被告乙○○詐領保險金之意思 ?被告展業旅行社、宏恩醫院對於被告乙○○丙○○之行為,應否依民法第二 十八條規定,負連帶負責?原告實際損害金額為何?原告對於保險金之給付,有 無過失?經查:
(一)被告乙○○於刑事案件中自認向被告丙○○取得被告宏恩醫院之空白收據 ,並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刻「熊麗麗收迄章」,將偽造熊麗麗收迄章蓋用 於前開收據上,並親自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填具不實之金額於收據上,代 團員向原告申請保險費,此有卷附被告乙○○所不爭刑事判決理由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二○○頁)。而被告乙○○實際偽造之宏恩醫院收據有 一一九份,收據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一千七百五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十一元, 亦有卷附收據足參(見本院卷(二)第二一九至二二六頁),然前開團員 返還後至宏恩醫院就診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等僅為新台幣四十六萬五千二 百九十五元,此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一九七頁反面、第一九八頁),則被告乙○○偽造被告宏恩醫院之醫療費 用收據,偽造支出之金額高達新台幣一千七百五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十一元 ,其主觀上顯然有詐領保險金之意圖。被告乙○○雖辯稱其不懂日文,係 透過陳錫欽之翻譯,經由原告承辦人濱口政道及三公司告知將可申請之金



額填入收據,並無不法之意圖云云。惟被告乙○○提出申請理賠之資料係 被告宏恩醫院之收據,收據內容為其自行填載,係表示所請領之理賠項目 為醫療費用,果有其他得請求理賠之項目,自應另行提出證明文件,而不 得將之置於醫療費用項目請求,而證人陳錫欽雖證稱:「濱口先生要李先 生到台灣拿醫院住院證明及受傷證明,理賠收據就可以辦理,所損失金額 也可以加在理賠金額內,可以直接加在收據內」等語,然此並未能證明濱 口政道指示被告乙○○偽造不實之醫療收據,且被告乙○○亦不能證明超 出醫療費用部分為其實際所受損失,對於收據內金額係由濱口政道及三榮 公司指示填載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縱令濱口政道曾告知所損 失金額得加在收據內理賠屬實,被告乙○○未能提出其實際所受損害,虛 偽填載不實之醫療費用,即有詐取原告保險金之意圖,對於原告據不實收 據所為之保險金給付,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被告乙○○帶一批人到醫院住院檢查,對醫院幫 助很大,被告乙○○希望在收據上加大價格,但被伊拒絕;於偵查中自認 ;「被告乙○○在伊開診斷證明時,稱可否把收據金額開大一點,為伊拒 絕,過幾天被告乙○○稱旅客有的看中醫,有的推拿,這些無法拿收據, 要求伊給空白收據」等語。而被告宏恩醫院調劑師邱永男於刑事庭中亦證 稱:「被告丙○○說要類似收據,請其撕一些空白收據,伊就撕下一疊給 他,因為被告丙○○當時是院長」等語,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刑事判決足 參(見本院卷(一)第二○九頁反面、第二一○頁)。則被告丙○○於被 告乙○○向其要求擴大收據金額被拒後,復改要求提供空白收據,並稱旅 客有的看中醫,有的推拿,無法拿到收據時,自當知悉被告乙○○要求空 白收據,係要以被告宏恩醫院之收據偽造擴大不實之醫療費金額,且其擴 大醫療費之目的,係在於向原告詐取保險金之用,被告丙○○既明知被告 丙○○索取空白之目的而仍交付,其主觀上即有幫助被告乙○○行使偽造 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且其提供被告乙○○空白收據加以收據之金額, ,客觀上即有使原告陷於該金額為旅客受傷支出之費用,而為錯誤之理賠 ,對於理賠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 稱提供空白收據予被告乙○○係作為翻譯之用,惟被告宏恩醫院在被告李 政育帶團員住院後,即有開立收據予被告乙○○,被告乙○○如須翻譯, 並無持空白收據之必要,況被告丙○○所交付之空白收據高達一百多份, 而被告乙○○申請理賠所提出之收據,亦均係以被告丙○○提供之空白收 據填入不實之金額,並未經翻譯,故被告丙○○前開辯解,並無可取。被 告丙○○幫助被告乙○○偽造文書,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對於原告所受 之損害,依民法第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 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 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 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



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 乙○○行為時係被告展業旅行社之負責人,且本件旅遊係由被告展業旅行 社承辦,而申請保險理賠者係三榮公司,此有卷附保險金請求書及事故報 告書及譯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二一九至二二九頁),被告乙○○偽 造醫療費收據,並據以提出保險理賠申請,應係代表被告展業旅行社代理 團員為之,為職務之執行,非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依前開規定,被告展 業旅行社對於被告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責任。而被告黃國 泰雖係被告宏恩醫院之院長,綜理院務,但原告對於被告宏恩醫院所辯, 被告丙○○不負責空白醫療收據保管之事實,復不爭執,則將空白收據交 付予他人,顯非被告宏恩醫院職務之行為,亦與被告丙○○之職務無關, ,且在社會觀念上,空白收據之交付顯與職務行為無適當之牽連關係,被 告丙○○幫助被告乙○○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純為其個人之犯罪行為, 原告無從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宏恩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十四日、十二 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匯款合計日幣六千三百一十八萬五千二 百九十四元至被告乙○○設於日本東京三菱銀行銀座分行0000000 帳戶內等情,有卷附匯款證明足稽(見同上附民卷第八至一三六頁),並 有被告所不爭之刑事判決書足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九頁),該款項 在匯入被告乙○○前開帳戶後,原告已喪失支配權,被告乙○○辯稱其未 領取原告所匯入之款項,縱令屬實,亦不能阻卻其應負之賠償責任。而本 件團員因車禍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新台幣四十六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 已如前述,被告乙○○、展業旅行社復未能提出其本身因車禍所受損害之 證明,故原告對於該次車禍所需理賠者應僅為團員之醫療費用新台幣四十 六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折算日幣為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折 算標準係以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給付之日幣總額為新台幣一千七百五十七萬 七千七百八十元(合日幣六千三百一十八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依匯率 為三.五九四六折算日幣),故原告所給付之金額,扣除原告應理賠之金 額後,即為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即日幣六千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七百四十五 元 (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主張被告乙○○未 提出真正之收據,毋庸理賠,縱令為真,但亦因此減免應理賠之款項,故 其實際損害,自應扣除應理賠之金額,始符公允。又原告支出之律師費、 調查費及委任狀公證費二百零六萬七千六百三十元,該等費用均係原告於 理賠後所為之支出,與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給付。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為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乙○○偽造被告宏恩醫院收據, 詐領保險金,固有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保險金給付之危險,惟是否給付及 應給付之金額多寡,原告有權審核及調查,而原告承辦人濱口政道亦曾與 被告乙○○及三榮公司協商理賠事宜,對於車禍情形理應知之甚詳,團員 受傷是否有必要支出如偽造收據所示之龐大醫療費用,本應加以審核及調 查,且原告只須向被告宏恩醫院查證,即得輕易防止損害之發生,其不為



查證及審核,即逕依被告乙○○提出之醫療費收據陸續理賠,且於八十八 年一月間委託麥理倫公司公證及調查,在公證報告尚無結果前,繼續給付 保險金至八十八年四月分,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核上情, 認原告對於本件損害,應負二分之一之責任。
六、綜據右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連帶賠償日幣 三千零七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四捨五入),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 被告乙○○、展業旅行社連帶給付日幣三千零七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及均自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任 一被告為清償,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均 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九、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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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環球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業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