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七一號
原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政雄律師
張玲綺律師
被 告 良泰資源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戊○○
己○○
丙○○
甲○○
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
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欄第九頁第五行中關於「九百六十萬元」記載,應更正為「九百六十六萬元」;田理由欄第二十六頁第五大點中關於「一千一百三十八萬一千四百五十元」,應更正為「一千一百四十四萬一千四百五十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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