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揚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5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揚庭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前案紀錄 、戶籍資料、告訴人梁至宏於民國105年5月4日前往彰化基 督教醫院急診之病歷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前於 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以103年度簡 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4年2月4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確定, 嗣於10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素不相識,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攻擊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 目的;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受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傷害之損害程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且告訴人於偵查時已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未彌補告訴 人損害;已婚;為家中三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 審理時稱:從事模板工、需撫養同住甫出生子女、配偶與母 親等生活狀況;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 評價,不予審酌外,前亦有多次僅因細故或糾紛即對他人施 暴傷害及毀人物品犯行記錄,此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可參,素 行不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被告請求緩刑,惟被告前受有上開 罪刑確定執行完畢,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文新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953號
被 告 魏揚庭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揚庭於民國106年5月4日11時45分許,偕同其女性友人在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明煌港式燒臘店用餐時,因細 故與梁至宏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梁至宏 ,致梁至宏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挫傷、右耳挫傷、右腕挫傷 、胸部挫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至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揚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梁至宏 發生口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 伊和梁至 宏有拉扯、有互推,伊當時手上還抱著1隻狗云云。然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甚詳,並有 蒐證照片5張及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魏揚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