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19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進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現場查 獲、監視器翻拍暨遭竊腳踏車照片共4張」。
二、被告就本案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81號
被 告 吳進銘 男 37歲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5日20時20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楊智程所有、停放於該處騎樓之腳踏車1輛得手 ,隨即騎乘離去。嗣楊智程發現腳踏車遭竊後,與家人沿路 搜尋,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發現吳進銘騎乘上開 腳踏車,楊智程上前質問,吳進銘即棄車逃逸,為楊智程在 成功路836巷838號前予以制伏逮捕,進而報警而查獲,並扣 得腳踏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智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 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權洋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