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206號
CHDM,106,簡,220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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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泰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泰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 ,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素行非佳,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竟仍不思 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恣 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素行、目的、手段、竊 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本件扣案之「電纜線1捆【總重量約46.2公斤】」,業已 發還予被害人黃忠順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89號
被 告 郭泰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泰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竊盜 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9月6日1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黃忠順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0○00號 住宅旁時,徒手竊取黃忠順所有置放在住宅外之電纜線1捆 【總重量約46.2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9200元】得手, 正欲離去之際,適為黃忠順發現,郭泰瑩即棄置該電纜線逃 逸,經黃忠順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彰化縣 ○○鎮○○里○○巷000○00號旁50公尺處水溝內,將郭泰 瑩逮捕到案,並扣得電纜線1捆(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泰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忠順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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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