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90號
TPDM,93,訴,90,2004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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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二、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號)及併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携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尖刀壹把、膠帶壹捲、手機貳支(壹支無序號,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黑色手套貳雙、白色手套壹雙、黑色背包壹個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携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尖刀壹把、膠帶壹捲、手機貳支(壹支無序號,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黑色手套貳雙、白色手套壹雙、黑色背包壹個均沒收。又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尖刀壹把、膠帶壹捲、手機貳支(壹支無序號,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黑色手套貳雙、白色手套壹雙、黑色背包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戊○○甲○○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携帶尖刀一把,連續於左列時間、地點,多次為強盜行為,得款共同花用: ㈠丙○○○部分:
  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許,以向被害人丙○○○佯稱租屋之方式,前 往臺北市○○街三十七號四樓看屋,嗣於丙○○○帶看房屋時,藉故引導被害人 至屋內角落處,以刀刃長約二十二公分極為尖銳可為兇器之尖刀自丙○○○後方 架住脖子,將李女壓倒在地,由甲○○(戴手套)以膠帶蒙貼住丙○○○之頭、 眼、口,致使李女不能抗拒,由戊○○強取李女身上之皮包一只(內有國民身分 證、駕駛執照、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萬客隆量販店、大潤發量販店、特力屋量 販店之會員卡各一張、鑰匙數串、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行動電話一 具(摩托羅拉牌V3688型、外碼0000000000),戊○○並以強暴脅迫 之方法逼令李女告知提款密碼,甲○○則在場繼續控制李女,而推由戊○○之外 出至附近之提款機詐領存款。戊○○於詐領四萬五千元(接續分三次詐領,二萬 元、二萬元、五千元)得手後,以行動電話通知甲○○甲○○隨即携帶上開皮 包及手機一具逃離現場,惟離去時並未釋放丙○○○。 ㈡乙○○部分: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十九時二十四分許,戊○○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甲○○施艾妏名義申購之易付卡,詳如後述)打乙○○之000000 0000之行動電話,佯稱要承租台北縣中和市○○街四八九巷二十號四樓之房 屋,而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至上址看屋況,乙○○依約開門讓



戊○○甲○○二人入內,戊○○即取出前揭尖刀架在乙○○脖子上,脅迫稱: 只要把錢交出來,不會予以傷害等語,甲○○並戴上手套以膠帶將乙○○之雙手 、雙腳綁住,以膠帶封住乙○○之口眼,至使乙○○無法抗拒,而強取乙○○隨 身携帶之皮包一只(內有
用卡、萬泰銀行信用卡、亞洲信託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 金融卡、郵局金融卡、汽、機車駕照各一張、
台新銀行金融卡二張、台新銀行存摺三本、郵局及台灣銀行存摺各一本、太平洋 證券存摺一本、健保卡二張、現金約二千五百元、NOKIA牌手機一支),並 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逼問乙○○說出台新銀行及華南銀行金融卡之提款密碼,乙 ○○只好據實告知,戊○○甲○○隨即劫取前揭皮包及皮包內之財物離去。乙 ○○設法掙脫後,向上開二銀行止付,存款因而未被盜領。 ㈢鄭元嬌部分: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甲○○先以電話向被害人鄭元嬌佯稱欲租房  屋而約定前往台北市○○街七十六號六樓鄭元嬌代管之房屋看屋,嗣由鄭元嬌帶 看房屋時,戊○○鄭元嬌不注意之際,繞至鄭女後方,先以手勒住鄭女脖子, 並取出預先購置之膠帶封貼鄭女之口、雙眼及手腳,再由甲○○鄭女坐壓雙腳 於地,持前揭尖刀抵住鄭女胸前,使鄭女不能抗拒而強取鄭女隨身携帶之咖啡色 背包,由戊○○取出皮包內現金三千元、鄭女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中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世華商業銀行等銀行提款卡,及鄭 號)各一枚。並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逼令鄭女說出提款卡密碼,經鄭女告知其多 組密碼後,戊○○甲○○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戊○○前往附 近青田街郵局(址設台北市○○○路○段一五五號)、慶豐銀行南門分行(址設 台北市○○路二十號)及泛亞銀行大安分行(址設台北市○○○路○段二00號 )等處詐領存款,均因密碼不符而未提得款項,戊○○隨即以行動電話通知甲○ ○携帶上開財物離開現場,甲○○離去時並取走鄭女之手機一支(MOTORO LLA V8088,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㈣丁○○部分: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四時二十三分許,甲○○打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甲○○施艾妏名義購買易付卡,詳如後述)與丁○○之000000 0000號手機連絡,佯稱要租台北縣中和市○○路六六九號九樓之八房屋,而 相約於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看屋況。丁○○依約開門讓戊○○甲○○入內,戊 ○○隨即以前揭尖刀架在丁○○脖子上,並對丁○○脅迫稱:只要把錢拿出來, 就不會傷害你等語。丁○○無力反抗,甲○○即戴上手套以膠帶將丁○○之雙手 雙腳綁住,並朦住丁○○之眼、口,至使丁○○不能抗拒而強取丁○○隨身之皮 包一只(內有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球村上課卡、健保卡各一張,現金約二千餘元,機車及住宅鑰匙一串),及手機 二支(不知廠牌型號,外碼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號),戊○○並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逼問丁○○說出台灣銀行永和分行提款卡之



密碼,丁○○畏懼而照實說出,戊○○甲○○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推由戊○○外出盜領丁○○之存款,甲○○繼續留於現場控制丁○○,戊 ○○於中和市○○路七二二號陽信銀行雙和分行之提款機,以前揭提款卡及密碼 詐領三萬元,得手後,以行動電話通知甲○○携帶上開皮包及手機二支逃逸。 ㈤游寶銀部分:
  戊○○甲○○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由甲○○以公共電話向被害人  游寶銀表示欲承租游女所有之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七六號五樓房屋,並約定當 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往看屋,而於游女帶看房屋時,甲○○佯以廁所馬桶壞掉 為由,將游女誘至廁所,旋由戊○○趁游女不注意之際,持預先携帶之前揭尖力 抵住游女脖子,並將游女壓倒在地,戊○○甲○○合力以膠帶黏貼游女眼、口 及雙手,至使游女無法抗拒後,強取游女身上之佩帶之K金鑽石手鍊一條、及游 寶銀隨身所帶之皮包一只(內有祖母綠鑽石戒指一只、蜜蠟手鍊一條、國民身分 證、私章各一枚、現金二萬七千元及美國運通信用卡),戊○○並嚇令游女告知 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後,與甲○○共同前往提領得款三千元後逃逸。 ㈥林麗馨部分: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劉、吳二人再前往台北市○○○路一 三二號二樓,與前述相同方式向被害人林麗馨佯稱租房看屋,嗣經林女開門由戊 ○○、甲○○看屋時,戊○○再趁林女不注意之際,由戊○○先勒住林女脖子, 以持其携帶之前揭尖刀架住林女,使林女倒地後,自甲○○背包內取出預先準備 之玩具手銬及膠帶,先以玩具手銬銬住林女雙手,並以膠帶封住林女臉部,使林 話簿一本,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㈦林緞部分:
  戊○○甲○○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前往台北市○  ○○路三十三巷二十弄七號二樓,向被害人林緞佯稱租房看屋,經林女開門由戊 ○○、甲○○進入看屋十分鐘後,戊○○竟趁林女未防備之際,將林女壓倒在地 後,甲○○隨即跨坐於林女身上,戊○○並取出預先備妥之前揭尖刀架住林女脖 子,又以膠帶綑綁林女雙手,封貼林女眼、口,致使林女不能抗拒後,取走林女 手提包一只(內有台大醫院掛號證、手機一支及小皮包二只、鑰匙二串及現金一 千元,其中手機及小皮包二只、鑰匙二串及手提包已領回)。嗣於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0八巷三十六號 五樓戊○○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證物,其中編號⒈⒉⒍⒏⒐⒑⒖ 為戊○○所有與甲○○共同為前揭事實所用之物。二、甲○○明知其友人鄭思綺所交付之「施艾妏」(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生, 國民
實際變造者不詳),竟基於意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後二次於九十 二年三月十九日及六月七日,以「施艾妏」名義及不實之身分資料,在台北市不 詳地點之便利商店購買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已預為開卡 可立即通話之預付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 0號),不知情之台哥大公司不知甲○○所提供之身分資料內容不實,因之陷於 錯誤而未予開卡,甲○○因而詐得繼續以上開預付卡通話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被害人丙○○○、鄭元嬌游寶銀林麗馨、林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乙○○、丁○ ○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 署檢察官移併本院審理併案。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等七人於警察局所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提款交易明細資料二張、青田街郵局監視 器照片五張、林麗馨被害現場照片八張、林緞被害現場照片七張、鄭元嬌被害現 場照片三十一張、台哥大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四張,被告二人犯本件之罪所 用之膠帶一捲、尖刀一把、手機二支、白色手套一雙、黑色手套二雙,及被告二 人用以裝上開犯罪工具及強盜所得財物之黑色背包一個,及被害人鄭元嬌、林緞 、林麗馨等人出具之贓物領據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二人犯案所用之尖刀,光是刀刃即長達二十二公分,且極為鋒利尖銳,顯 為足以傷人之兇器,被告二人七次強盜犯行,均携帶該尖刀為犯罪工具,核其等 七次強盜得手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携帶兇器強盜罪;上開 七次強盜犯行中,有三次均以強暴脅迫之方法逼問被害人之提款密碼令被害人行 無義務之事,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即提款機)詐領被害人之存款,此部分犯行係 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二人上 開七次加重強盜罪及三次詐欺罪、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所犯罪名同一,時間密 接,手段雷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連續加重強盜罪 部分,均為共同正犯;連續詐欺罪部分,雖僅由戊○○去詐領存款,惟被告甲○ ○留在現場控制被害人,以利戊○○詐領被害人之存款,甲○○戊○○顯有犯 意之聯絡,雖未親往分擔詐領存款之犯行,仍為共謀共同正犯,與共同正犯負同 一刑責。被告二人所共犯之三罪間有目的及手段之牽連關係,另裁判上一罪,應 依法定刑較重之連續加重強盜罪論處。另被告甲○○二次以不實之身分資料之詐 術,向便利商店購買台哥大公司之預付卡,使不知情之台哥大公司同意甲○○繼 續使用該預付卡,甲○○因而詐得通話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二次犯行,以同一方法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其連續詐欺得利犯行與前揭和 戊○○共犯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之。雖檢察官於起訴書之 證據及所犯法條內,認被告等所犯為想像競合犯及詐欺得利二罪,惟於事實欄內 業已載明被告二人逼令被害人供出密碼及至提款機詐領存款之事實,故堪認業已 就強制罪及詐領自動提款機財物罪之事實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被告甲○ ○詐購預付卡,確有支付足額金錢,台哥大公司無何財產上之損害,不成立詐欺 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被告戊○○並有竊盜之前科,均執行 完畢,惟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件在卷可稽,足認 其等素行欠佳,再以被告二人所犯加重強盜罪之犯行多達七件,且携帶兇器於他



人住宅內而犯之,嚴重危害他人居住及財產上之安全,所犯非但情節重大且惡性 非輕,被害人之證件均未返還被害人,惟二人到案後坦承所犯,犯罪後之態度尚 佳,部分贓物被害人已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甲○○ 所犯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⒈⒉⒍⒏⒐⒑⒖均為被告戊○○所有,為犯本案加重強盜 罪所用之工具,依法宣告沒收;編號⒊之「丁○○」 變造或偽造,編號⒋⒌⒎⒗⒘⒙⒚⒛均為被害人所有,已分別經被害人 領回,編號⒒⒓⒔⒕為被告二人另案所犯施用毒品之工具,與本案無關,編號 之新台幣一百元紙幣一張,為被害人所有,應發還被害人,編號非本案之犯罪 工具,亦非被告等犯本件之罪所得之物,編號之當票一張亦同,均不予宣告沒 收。
五、公訴人另指被告甲○○明知其友人鄭思綺所交付之「施艾妏」之國民 換貼甲○○之相片,甲○○有共犯變造
預付卡之詐欺得利犯行中,曾行使「施艾妏
書罪嫌等語。惟查本件並未扣得變造「施艾妏」 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二張以證明被告甲○○有購買預付卡通話之事實,雖不 能以此證明被告有共同變造該
口述「施艾妏」之年籍資料,供便利商店之店員自行登錄之情節,業據被告甲○ ○當庭證述明確,參以本案之卷證,均無被告甲○○填寫購買預付卡之任何書面 資料,堪認被告甲○○所供為可採,被告甲○○應無行使變造「施艾妏」 之事實。至被告甲○○雖坦承曾交付伊之相片給鄭思綺,而自鄭思綺手中取得「 施艾妏」之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況本案卷證內查無其他與變造「施艾妏」 ,自不能僅因被告甲○○之自白即認定被告甲○○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因 公訴人認與被告詐欺得利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二人雖另自白其等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下旬於台北市○○路之不詳地點 ,在不詳被害人之家中強取被害人之假玉鐲一個云云,惟此部分之自白,與被告 二人親筆所書之自白書內容不符,被告於該自白書中未提及該部分,且除被告二 人之自白外,均無其他事證足證有此部分之事實,且依其等自白稱:因被害人年 紀很大,均渠等未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云云,與其等之犯罪手法均控制被害人不 同,且僅取中假玉鐲一只,亦與被告二人對被害人之證件等物均取走,及被害人 家中竟無分文,亦不合常情,據難認被告二人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未經公 訴人起訴或併案在內,爰不為審理均併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款、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劉亭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
┌──┬────────┬───┬────┬──────────┬───┐
│編號│品    名 │單 位│數  量│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備 考│
├──┼────────┼───┼────┼──────────┼───┤
│ 1│膠帶      │ 捲 │  乙 │戊○○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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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尖刀      │ 把 │  乙 │戊○○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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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變造「丁○○」 │   │    │          │   │
│  │之身分證    │ 張 │  乙 │戊○○甲○○   │   │
├──┼────────┼───┼────┼──────────┼───┤
│ 4│行動電話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 │ 具 │  乙 │戊○○甲○○   │   │
├──┼────────┼───┼────┼──────────┼───┤
│ 5│行動電話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 │ 具 │  乙 │戊○○甲○○   │   │
├──┼────────┼───┼────┼──────────┼───┤
│ 6│行動電話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 │ 具 │  乙 │戊○○甲○○   │   │
├──┼────────┼───┼────┼──────────┼───┤
│ 7│行動電話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 │ 具 │  乙 │戊○○甲○○   │   │
├──┼────────┼───┼────┼──────────┼───┤
│ 8│行動電話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 │ 具 │  乙 │戊○○甲○○   │   │
├──┼────────┼───┼────┼──────────┼───┤
│ 9│黑色手套 │ 雙 │  二 │戊○○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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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色手套    │ 雙 │  一 │戊○○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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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玻璃吸食器   │ 具 │  一 │戊○○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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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蒸餾水     │ 瓶 │一(約容│          │   │
│  │        │   │量一半)│戊○○甲○○   │   │
├──┼────────┼───┼────┼──────────┼───┤
│ │注射針筒    │ 支 │  二 │戊○○甲○○   │   │
├──┼────────┼───┼────┼──────────┼───┤
│ │塑膠製吸管   │ 支 │  一 │戊○○甲○○   │   │
├──┼────────┼───┼────┼──────────┼───┤
│ │黑色背包    │ 個 │  一 │戊○○甲○○   │   │
├──┼────────┼───┼────┼──────────┼───┤
│ │四方型皮包   │ 個 │  一 │戊○○甲○○   │   │
├──┼────────┼───┼────┼──────────┼───┤
│ │黑色小皮包   │ 個 │  一 │戊○○甲○○   │   │
├──┼────────┼───┼────┼──────────┼───┤
│ │筆記簿    │ 本 │  一 │戊○○甲○○   │   │
├──┼────────┼───┼────┼──────────┼───┤
│ │香奈兒廠牌黑色 │   │    │    │   │
│  │皮夾    │ 個 │  一 │戊○○甲○○   │   │
├──┼────────┼───┼────┼──────────┼───┤
│ │鑰匙一串    │ 支 │  七 │戊○○甲○○   │   │
├──┼────────┼───┼────┼──────────┼───┤




│ │林麗馨身分證  │ 張 │  一 │戊○○甲○○   │   │
├──┼────────┼───┼────┼──────────┼───┤
│ │林麗馨美髮會員證│ 張 │  一 │戊○○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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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鑰匙一串    │ 支 │  五 │戊○○甲○○   │   │
├──┼────────┼───┼────┼──────────┼───┤
│ │黑色皮製背包  │ 個 │  一 │戊○○甲○○   │   │
├──┼────────┼───┼────┼──────────┼───┤
│ │新台幣紙鈔壹佰元│ 張 │  一 │戊○○甲○○   │   │
├──┼────────┼───┼────┼──────────┼───┤
│ │黑色橢圓形小皮包│ 個 │  一 │戊○○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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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興業當舖當│   │    │    │   │
│  │票 │ 張 │  一 │戊○○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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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