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慶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71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下午 4 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之OK超商彰 化國聖店內,見兒童許○○(97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在該處,因不滿許○○的態度,竟基於傷害兒童身體之 犯意,用手背打許○○的臉頰1 下,造成許○○受有右頭臉 部挫傷之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曾琪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之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所附相片(警卷 第8 頁、偵卷第20至21頁)。
㈤檢察官於106 年6 月12日勘驗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偵卷第17 頁)。
㈥被告、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1、23頁 )。
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6 年8 月15日函送之OK超商彰化國 聖店現場照片5 張(本院卷第39至41頁)。三、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係45 年6 月出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則為8 歲之兒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 害罪(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傷害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5頁反 面筆錄),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929 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竟在便利商店以上開方式 傷害當時年僅8 歲之告訴人,被告犯後雖表示願意於106 年 9 月15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6,000元(見本院卷第60頁反 面審判筆錄之記載),但迄今仍未履行,有本院106 年9 月 20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在卷足憑,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