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國民
輔 佐 人 甲○○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一三號,中華民國(下同)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六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七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萬 華區龍山寺捷運站月台內,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 毆打乙○○,乙○○跌坐在地後,隨即站起追上,亦基於傷害之故意,手持雨傘 從後敲擊丙○○之後腦,雙方進而互毆扭打,因而致乙○○受有頸部扭傷、下背 部鈍挫傷及多次擦傷等傷害,而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丙○○傷害部分,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乙○○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乙○○雖坦承於右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丙○○,惟辯稱係告訴人先動手 打人,並認為二人刑度不應該一樣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曾毆打告訴人二下,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大展保全公司捷運龍山寺站 保全員呂文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十八頁)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上訴人與告訴人乃係互 毆致犯傷害之罪,洵堪認定。
二、論罪: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三、科刑:
㈠本院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惟查上訴人年事已高,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僅因細故致有本件犯行,其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二年,以 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慧 芬
法官 歐陽漢菁
法官 邱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