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號
),甲○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附表壹所示之署名、印文及印章與附表貳所示本票上偽造之發票人「丙○○」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許瑋麟(甲○通緝中)二人明知無清償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 推由乙○○在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向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和公司)申請 購買裕隆一千八百CC汽車一部,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該車向臺灣歐利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貸款,約定由歐立克公司將核貸款項新台幣( 下同)五十六萬元支付予七和公司,而乙○○、許瑋麟明知丙○○並未同意及授 權擔任上開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竟由許瑋麟以不詳方式取得丙○○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及丙○○所有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巷十二號四樓房屋及所屬 基地之權狀影本,旋於同日在臺北市文山區某咖啡廳內,由乙○○及許瑋麟簽立 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佯以丙○○為前述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而許瑋麟並先在 不詳地點偽刻丙○○之印章一枚,並由許瑋麟在前述契約對保欄與乙方連帶保證 人欄、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簽丙○○之署名各一枚,並蓋用前述偽刻之印章而偽造 丙○○之印文二枚,同時在分期付款申請書內偽填丙○○之資料,用以表示丙○ ○擔任附條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並由許瑋麟持該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交付予歐利克公司對保人員王建鑫,致使歐利克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 有清償資力之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乃核准貸款申請並將貸款五十六萬元轉帳 予七和公司,足生損害於丙○○及歐利克公司,嗣乙○○與許瑋麟僅支付一期分 期款即不再清償,歐利克公司遂向甲○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並就前述房地予以強 制執行,丙○○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甲○經訊問乙○○後,乙○○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前揭犯行: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之指訴。
(三)共犯許瑋麟之供述。
(四)證人明利華之證述。
(五)證人張展欽之證述。
(六)證人王建鑫之證述。
(七)歐利克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歐利克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七和公司訂購合 約書、七和公司分期購車外貸申請書。
(八)歐利克公司強制執行聲請狀、甲○九十年票字第二六三七六號民事裁定書及確 定證明書影本。
(九)本票影本乙紙、丙○○國民
樹林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函附告訴人丙○○於八十七、八十八及九 十年換補領國民
(十)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單影本、被告與告訴人丙○○民事和 解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許瑋麟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與 許瑋麟共同以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方式,向歐利克公司貸得 汽車貸款,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雖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援引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據提起公訴,甲○自 得予審理論究,併予敘明。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等犯行均屬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 財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再審酌 被告係因一時貪圖小利而參與本件犯行,且犯案情節較共同正犯許瑋麟輕微,復 已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足見其惡性尚屬輕微,是甲○認被告之犯下本 罪之情狀,其情節尚堪憫恕,如依法判處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情 節並非重大、與許瑋麟共同犯罪之分工、已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 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悔意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見甲○卷第五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已 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足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甲○因認對 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附表 壹編號一、二號所示之偽造署名及印文,以及附表壹編號三號所示偽造之丙○○ 之印章一枚,因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 十五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交 付予歐利克公司之本票一紙,其上除偽造共同發票人為告訴人丙○○外,另被告 亦自承親自簽名於其上,而為共同發票人,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是前開本票上 共同發票人被告之簽名既屬真正,並非偽造,該部分不得宣告沒收,附表貳所示 之本票應僅就偽造之發票人「丙○○」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為沒收之諭知 ,公訴人請求就該本票宣告沒收,稍有未洽,又前開本票內偽造之「丙○○」署
名及印文各一枚,因均無從與本票分割,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 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甲○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蔡世祺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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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沒收之物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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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偽造之「丙○○」署名一枚 │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保簽名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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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偽造之「丙○○」印文二枚 │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保蓋章欄及連帶保證 │
│ │ │ 人蓋印欄各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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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偽造之「丙○○」印章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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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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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金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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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七十萬三千八百元 │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之「丙○○」署│
│ │ │名及印文各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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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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