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郁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郁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 第26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因一時貪念,企圖不 勞而獲,仍為本件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不思 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 犯罪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六小福三明治1 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430號
被 告 黃郁真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道○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30日19時35 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即7-ELEVEN超商內, 徒手竊取該超商店員潘燕秋管領之六小福三明治1個,得手 後放入其攜帶之包包內並前往櫃台結帳其他購買之物品,嗣 潘燕秋發現包包內有該六小福三明治之包裝盒,即詢問黃郁 真該六小福三明治有無結帳,黃郁真答稱:該六小福三明治 係在別間門市購買等語,惟因無法提供發票證明,遂將該六 小福三明治歸還予潘燕秋而離去,嗣經潘燕秋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該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燕秋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刑案現場相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