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810號
TPDM,93,簡,810,200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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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一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
(一)告訴人林金主之陳述:㈠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警詢筆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
四九二號,三至四頁】、㈡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偵查筆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九四九二號,三三頁】、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九十二年度偵緝
字第一五八五號,三十至三一頁】、㈣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偵查筆錄【九十二年
度偵緝字第一五八五號,三五至三八頁】、
(二)證人鍾志金之陳述:㈠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警詢筆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
九二號,五至六頁】、㈡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偵查筆錄【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
五八五號,三五至三八頁】。
(三)工程估價單影本一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二號,九頁】
(四)代辦價金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影本一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二號,十至
十一頁】
(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二號,十二至十三頁】
(六)本案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㈠AA0000000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九四九二號,三四至三五頁】
㈡支票號碼AA0000000,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瑞豐分行,發票日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金額新台幣六萬五千元正。
(七)本案支票及退票理由: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㈠AA0000000支票正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
四九二號,十六頁】
㈡支票號碼AA0000000,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瑞豐分行,發票日九
十年十一月七日,金額新台幣二百萬元正。
(八)收據影本一張【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五號,四七頁】:
甲○○、鍾志金於九十年十月七日簽立之收據,茲收到甲○○買中華路一段五
號全部,雙方議價總價新台幣三千八百萬元正,先由甲○○付定金支票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票號AA0000000號、帳號00000000—一號,新台
幣二百萬元。
㈡由甲○○在?個月內與鍾志金等兄妹四人到富邦銀行辦理價金履約保證。
㈢雙方約定九十年十月七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交易,恐口無憑,特立此
據。
(九)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瑞豐分行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竹商銀瑞豐字第二六八—一號
函及其所附勝鋌銀龍公司之開戶、拒往日期資料及往來明細表一份:【九十二
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五號,五九至六一頁】
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瑞豐分行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竹商銀瑞豐字第二六八—一號
函,檢送該行支票存戶勝鋌銀龍公司,帳號:六一二四五一號之開戶、拒往日
期資料及其往來明細表【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五號,五九頁】
㈡帳號0000000000000歷史資料查詢【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
五號,六十頁】
㈢帳號0000000000000信用照會查詢:勝鋌銀龍公司拒絕往來日期
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五號,六一頁】
(十)勝鋌銀龍公司於九十年七月至十一月間,即有拒絕、退票等現象,計十四張(
含本案之二張支票),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係鍾志金及林金主明知所收受之前開支票,係已拒
絕往來,並無使用詐術,又前開鍾志金所交付被告之房屋突遭鍾志金深鎖,致無
法變賣屋內設備以清償林金主之裝潢費,而鍾志金、林金主亦同意緩期清償,未
料二人竟提前將前揭支票提示,而遭退票。被告有清償之意願,並無詐欺之行為
云云,惟由前揭之證據以觀,顯示被告明知勝鋌銀龍公司之營運、財力不佳,週
轉困窘,且亦明知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已遭退票、拒絕往來(參本院九十三年四
月十三日筆錄),仍簽發公司之支票以買賣房、地,及支付裝潢費,顯係隱瞞支
票不能兌現之事實,欺詐鍾志金、林金主,使渠二人陷於錯誤,紛將房屋交付被
告使用,及任依被告指示而裝潢,而蒙受買賣價金、承攬報酬無法收取之損失,
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
告一詐欺行為,詐得林金主之裝潢材料費、及勞務給付之利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相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向鍾志金、林
金主詐欺取財,時間緊密,手法相當,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屬概括犯意
所為,係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詐欺罪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
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遞加重其刑。爰審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及犯罪所得,前案素行欠佳及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普通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祖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美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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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