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旺
鐘敏州
張道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鐘敏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張道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戶籍資料、前案紀錄等。三、本件理由補充如下:被告黃添旺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 :我聽聞番茄園有在賭博要去看,還沒有到番茄園,在番茄 園旁就被警察叫進去,扣案之物品是我的,但我沒有賭博云 云。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鐘敏州於警詢時證述:附表所示物品為黃添 旺所有,我與張道宏、黃添旺將附表所示物品當作賭具賭博 等語(偵卷第8頁);於偵查時證述:黃添旺說附表所示物 品都是他的,這些物品都是賭博器具,我知道黃添旺有在現 場賭博等語(偵卷第64頁正面)。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道宏於警詢時證述:附表所示物品為黃添 旺所有,我與鐘敏州、黃添旺將附表所示物品當作賭具賭博 等語(偵卷第10頁);於偵查時證述:我當天有跟黃添旺賭 等語(偵卷第64頁正面)。
㈢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鐘敏州、張道宏與被告黃添旺互不相識 ,且無任何嫌隙瓜葛,此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鐘敏州、張道 宏及被告黃添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證雙 方有何重大宿怨,證人即共同被告鐘敏州、張道宏衡情實無 虛構情節,故為誣陷被告黃添旺,而並置其等於訟爭中之理 ,況證人即共同被告鐘敏州、張道宏如真欲虛構證詞誣陷被 告黃添旺時,則何以不就其等曾於警詢時已證述被告黃添旺 為本案賭博為莊家一節進行勾串,證人即共同被告鐘敏州何 必於偵查時就此部分在檢察事務官再次詢問時,卻改稱不確
定(偵卷第64頁反面)。是難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鐘敏州、張 道宏上開證述有何虛構不實之情。從而,被告黃添旺確有如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賭博犯行。而被告黃添旺 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被告黃添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證(本院卷10頁),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80歲 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被告之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等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審酌: 本件賭博之時間、金額、規模;被告3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產 生不良影響,被告黃添旺、鍾敏州、張道宏分別為國小、國 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添旺、鍾敏州、張道宏, 前無賭博犯行、1次賭博犯行(罰金2,000元)、1次賭博犯 行(罰金2,000元);犯後被告黃添旺否認犯行,被告鍾敏 州、張道宏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供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 屬於被告3人與否,各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3 人各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被告鍾敏州、張道宏在本 案賭輸新臺幣(下同)1,900元、600元,故被告鍾敏州、張 道宏所賭輸之金錢即為被告黃添旺之犯罪所得一節,惟查: 被告鍾敏州、張道宏於警詢稱:當時尚有其他人發現警方來 查緝就跑掉,不知有多少人在現場賭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 、第10頁正面),是難以排除本案除被告鍾敏州、張道宏、 黃添旺以外,即無其他人一同聚賭,無法僅以被告鍾敏州、 張道宏在本案所賭輸之金額,逕以推認即屬被告黃添旺賭贏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事證,又無從認定被告黃添旺 確有獲得任何利益,是亦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文新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
├───┼────┼──────────┤
│1 │骰子 │2顆 │
├───┼────┼──────────┤
│2 │陶瓷盤 │1個 │
├───┼────┼──────────┤
│3 │不銹鋼鍋│1個 │
│ │蓋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183號
被 告 黃添旺 男 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
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鐘敏州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彰化縣○○市○○里○○○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道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旺、鐘敏州、張道宏基於在公眾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6年4月1日下午3時前某時許,在彰化縣○○鄉○○村00 ○00號旁番茄園內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俗稱「連抖 」之方式進行賭博,由賭客押注1號至6號數字,由黃添旺擔 任莊家,轉動「連斗」與賭客對賭,等「連斗」轉動停止後 掀開鐵蓋看停在何數字上,賭客若押中單一面號數字時,可 贏得押注金額之4倍彩金;若押中雙面2個點數,則押注金額 歸黃添旺所有。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賭博進行中時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黃添旺所有之骰子、陶瓷盤及不銹鋼鍋蓋等為 賭博工具。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敏州、張道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而被告黃添旺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只 是進去番茄園就被警方查獲云云,然查,同案被告張道宏於 本署偵查中證述:被告黃添旺為其對賭之莊家;同案被告鐘 敏州於偵查中證述:在警局有看到被告黃添旺有拿出骰子、 陶瓷盤及不銹鋼鍋蓋,他說是他的,這些都是當時賭博的器 具,伊知道他有在現場賭博等語,另於警詢時供稱:被告黃 添旺是莊家等語,可認被告黃添旺確係參與本案賭博之莊家 ,是被告黃添旺前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並有有蒐證相片及位置圖共6張附卷可稽及上開扣案物品可 資佐證。是被告3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添旺、鐘敏州及張道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骰子2個、陶瓷盤、不鏽鋼鍋 蓋各1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被告鐘敏州於警詢供稱:當日賭輸新臺幣(下 同)1,900元等語,被告張道宏於警詢供稱:當日賭輸600元 等語,是前開2,500元為被告黃添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