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1076號
TPDM,93,簡,1076,200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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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七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何家穎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何家穎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欲而為本件犯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為警查獲通知被害人乙○○具領,經此偵查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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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