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高翊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未執行完畢)」 更正為「,於106年9月1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證 據部分另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去 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各1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
被 告 高翊哲 男 44歲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翊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0 年7 月8 日經本署檢 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94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 2 年7 月7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又於105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17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 1 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00 弄0 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5 日6 時55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 ,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包及注射針筒1 支 (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復以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翊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 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 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 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 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參照)。又如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則被告事實上即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 高法院10 0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中,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94 7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 年7 月 7 日期滿未經撤銷,復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 年內施用 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處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 附卷可參,是被告無異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而遭法院判刑確定,參諸上揭實務見解, 本件自應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青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