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之光慶資訊企業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職證字第○五六號在職證明上偽造之「光慶資訊企業有限公司」、「許俊龍」印文各壹枚及乙○○之光慶資訊企業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度光薪字第○一二號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光慶資訊企業有限公司」、「許俊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自己從未於光慶資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慶公司)任職,竟與 友人郭思諶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 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友人郭思諶取得偽造乙○○之光慶公司八十七年七月 二十三日職證字第○五六號在職證明(在職證明並記載乙○○於八十五年五月三 日到職)、光慶公司八十六年度光薪字第○一二號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 一件(上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均各有偽造之光慶公司之印文一枚及光慶公司負 責人許俊龍印文一枚),乙○○並與郭思諶約定辦好貸款後要由郭思諶抽成,乙 ○○則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 東銀行)臺北南門分行(位於臺北市○○○路○段四十號一樓)行使而用以申請 辦理消費者小額貸款,使遠東銀行職員張地鴻陷於錯誤而誤認乙○○在光慶公司 任職並領有光慶公司薪資,讓乙○○與遠東銀行訂立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六十萬元之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遠東銀行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前開 款項匯入乙○○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三號帳戶,並致生損 害於光慶公司之社會交易信用、遠東銀行貸款徵信之正確性;嗣乙○○僅自八十 七繳納九期之本金及利息,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後,即拒不還款且逃逸無蹤,尚 有本金及利息共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未繳,遠東銀行始知受騙。二、案經遠東銀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陳文祥、 甲○○分別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以及證人張地鴻、光慶公司負責人許俊 龍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偽造之前開被告光慶公司在職證明、 光慶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以及遠東銀行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說明被告無所得稅申報資料)被告所親自 簽立之遠東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約定書、自然人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面額六 十萬元本票、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憑,又前開 被告光慶公司在職證明、光慶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上「光慶資訊 企業有限公司」、「許俊龍」印文各二枚均為偽造之情,業據證人即光慶公司負 責人許俊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許俊龍出具之說明書在卷可憑,再遠
東銀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六十萬元貸款匯入被告之遠東銀行00000 00000000─三號帳戶之情,有遠東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資料在卷可 證。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之光慶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光慶公司在職證明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以前開偽造之資料使遠東銀行職員陷於錯誤而匯款六十 萬元部分)。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與 友人郭思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揭三件犯行間,有方法 與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在起訴書中漏未論就被告所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在職證明)之行為,惟既與 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理。爰審酌被 告之前科品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對於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金額、犯後態度及至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前開偽造之光慶公司在職證明、光慶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 偽造之「光慶資訊企業有限公司」、「許俊龍」印文各二枚,應依二百十九條規 定宣告沒收。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七年間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惟查上開刑法第四十 一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予以宣告易科罰金。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及從輕主義。本件依上開修正後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法併予宣告得 易科罰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宣告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范智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