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72
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書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書逸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陳書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 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 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 含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 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 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 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 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 :(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 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 ,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 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 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 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 ,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之典型行為。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依行為時即 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律,尚不該當於洗錢罪,僅構 成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減輕之;於洗錢防制法修正施 行後,則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二)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 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鶴景」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使用,其雖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乃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論以幫助犯。又本案尚乏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成員人數已達3 人以上有所認 識,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自屬有 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陳 鶴景」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欺 不同被害人,其中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 次,係以1 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 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四)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上開2 案經本 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於101 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乃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
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 使被害人張雪梅、金愛莉、周芳琦因而蒙受財產損失,所 為實不足取;又被害人張雪梅、金愛莉均表示不願意原諒 被告,該2 人並因此喪失對人之信任感,有被害人意見調 查表2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23頁),且被告迄今 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情,於量刑時自應 予以參酌,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可責性較低,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高職肄業,先前和父親一起從事水電業,擔任父親 的助手,父親沒有給薪水,但生活費均由父親支付,已經 離婚,有1 個12歲的兒子,目前有父母照顧,入監前和父 母、小孩同住在向他人承租的房子,租金是由父親支付, 目前尚有卡債約15萬元,尚未清償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稱「陳鶴景」的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本來說要拿2 千元給我,結果都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02 頁),又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721號
被 告 陳書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書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2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甫於10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 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8月11日,在彰化縣員林市 建國路某處,將其甫自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三信商 銀)、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下稱台中商銀)申辦取得 之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帳戶及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 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交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鶴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鶴 景」所屬詐欺集團再將之充作匯款帳戶之用,並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中,並經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雪梅、金愛莉、周芳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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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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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陳書逸於偵查中之供│被告自陳受朋友請託而申設前開│
│ │述 │2銀行帳戶後,隨即交付友人使 │
│ │ │用,惟就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 │ │料及帳戶用途均無法合理交代,│
│ │ │顯然對於該等帳戶將會供不法使│
│ │ │用具有不確定故意。 │
├──┼───────────┼──────────────┤
│ 二 │告訴人張雪梅、金愛莉、│渠等遭詐騙之事實經過。 │
│ │周芳琦於警詢中之指訴、│ │
│ │證人即被害人陳國忠於警│ │
│ │詢中之證述 │ │
├──┼───────────┼──────────────┤
│ 三 │告訴人金愛莉、周芳琦之│渠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情形。 │
│ │匯款資料各1份 │ │
├──┼───────────┼──────────────┤
│ 四 │被告之三信商銀帳號0000│告訴人張雪梅、金愛莉、周芳琦│
│ │000000帳戶及台中商銀帳│陳國忠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
│ │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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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使如附表所示4 名被害人受詐欺取財(含未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實施詐術 │匯入帳戶│
├──┼────┼────┼─────┼───────┼────┤
│ 1 │張雪梅 │105.8.15│15萬元 │電話聯繫佯稱友│台中商銀│
│ │ │11:30 │ │人借款 │ │
├──┼────┼────┼─────┼───────┼────┤
│ 2 │金愛莉 │105.8.15│15萬元 │同上 │三信商銀│
├──┼────┼────┼─────┼───────┼────┤
│ 3 │周芳琦 │105.8.16│3萬元 │同上 │三信商銀│
│ │ │13:42 │ │ │ │
├──┼────┼────┼─────┼───────┼────┤
│ 4 │陳國忠 │105.8.18│5萬元 │同上(未遂 ) │三信商銀│
│ │ │11:41 │(未遂)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