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94號
TPDM,93,易,194,200404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家聲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二
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三0四五號),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英商布拜里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自中國大陸廣州市購入之標示上 開註冊商標之服飾,均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之商品;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 六日止,先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自中國大陸廣州市 購入仿冒上開註冊商標之服飾一批並輸入來臺後,即在其所開設位於臺北市○○ 區○○街十三巷二號一樓「永康瑋誠服飾行」、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0 一號之「瑋誠國際有限公司」及臺北市士林區○○○路六三號一樓「緯辰服飾行 」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每件二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予 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嗣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上 址、及同年月十五日許在其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三五號一樓及二九號 一樓之倉庫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二、案經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相符,復經證人即 被告員工蘇昱翰賴靜怡、唐小青證述屬實,並有商標註冊證、鑑定證明書、照 片、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輸入仿冒商標商 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先後多次販賣及輸入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其所犯販賣及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又如附表二編號三



、四所示之查獲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本院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雖再經警搜索扣得仿冒商標商品一千五百三十三件,惟被告 及證人蘇昱翰均在警訊中陳稱:被告於同年月六日經警查獲後,即未再販賣,此 次扣押的是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購入之商品,因不得再販賣,故堆置在倉庫中等 待處理等語,衡諸該次搜索地點確為倉庫而非店面,且距離前次查獲時間僅有短 短數日,尚難謂被告上開陳述為不實,應認被告販入賣出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為 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之仿 冒商標商品數量甚多,惟犯後坦承犯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經警查獲後即未 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態度良好,及其販賣時間長短、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瑋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