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131號
CHDM,106,簡,213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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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邱韋珉
      陳冠涵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32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
602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士傑邱韋珉陳冠涵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宗侑(另經本院通緝中)邱韋珉林士傑陳冠涵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 月11日上午8時12分許,共同搭乘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江弘 章住處,分別持木製棒球棍(未扣案),砸毀江弘章住處內 之液晶電視機1台、收音機1台、玄關櫃1張、花盆2個、泡茶 組1組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江弘章。嗣經江 弘章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證據部分:
被告林士傑、邱韋珉陳冠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之 自白與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弘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蔡宗侑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租車業者黃孟群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㈢租車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現場照片6張、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
三、核被告林士傑、邱韋珉陳冠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三人與同案被告蔡宗侑間,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三人竟與同案被告蔡宗侑,任意至告訴人家 中砸毀物品,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其等行為顯有可議;並 斟酌被告三人尚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 未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林士傑並無前科,被告邱韋珉、陳 冠涵均無毀損前科之素行,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暨被告林士傑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 生活狀況;被告邱韋珉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



務於便利商店、月薪約2萬7千元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冠涵自 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夜市賣雞排、月薪約 1萬5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三人持以毀損 之棒球棍,均未經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 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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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