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麗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麗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5 月21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市○○路 000 號現居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6 年5 月23日晚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麗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報告日期106 年6 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
三、被告吳麗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106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即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吳麗蘭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 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絕毒癮,旋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罪性質乃戕害自身健康,尚 未直接危害他人,與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