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88、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丁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前 科部分補充為「劉丁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 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二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丁豪2次所為,係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所犯各次施用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 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104年5月19日經本院104年簡 字2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於104年6月2日經本院104年審易字193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第2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104年9月3 日經本院104年審易字4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104年9月8日經本院104年審簡字 1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於104年11月3日經本院104年簡字1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5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104年12月22日 經本院104年簡字15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6案),上揭第1、2、3、5案, 於105年2月16日經本院105年聲字16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1月(甲執行案、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4年7月29日、執畢 日期105年8月28日);上揭第4、6案,於105年3月8日經本 院105年聲字164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乙執行案、指 揮書刑期起算日105年8月29日、執畢日期106年8月28日), 上揭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1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須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 構成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完 畢,於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除其中一罪 (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就數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 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外,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若非 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 ,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 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 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 因有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 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 ,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始得認為與上開 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154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被告甲執行案執畢日期為105年8月28日,而被告 係於105年10月21日始假釋付保護管束,斯時甲執行案已執 行完畢,則其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所犯本二案,均係於甲執 行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檢察 官漏未論及累犯,容有誤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 送觀察、勒戒並受刑之宣告,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 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 ,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 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 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承認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
被 告 劉丁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丁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 國10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猶不知戒除毒癮,一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年5月6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巴里島汽車旅館801號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9日15時 44分許,因係保護管束人,至本署經採尿員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另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4日16時許,在 臺北市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 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5日19時許,為警在其友人卓義倫 住處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劉丁豪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2次犯行。 │
├──┼───────────┼───────────┤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
│ │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他命之犯行。 │
│ │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檢體編號:000000000; │ │
│ │告編號:UU/2017/ │ │
│ │00000000)各1紙。 │ │
│ ├───────────┼───────────┤
│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述│
│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他命之犯行。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
│ │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 │ │
│ │000000000000;報告編號 │ │
│ │:00000000)各1紙。 │ │
├──┼───────────┼───────────┤
│3 │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施 │
│ │品案件紀錄表。 │用毒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涉嫌 違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請分論併罰。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