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119號
CHDM,106,簡,211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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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19 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苡家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7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甲○○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1至6行原記載「當場查扣...1包」,更正為「當場查 扣甲○○所有之打卡鐘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2 支、當日營業表1張、小姐號碼牌7支、計時器9顆、遙控器2 顆、潤滑油1瓶、潤滑液1包;另查扣王柔璇所有之已拆封未 使用保險套5個、童思思所有之未拆封未使用保險套3個、林 玉梅所有之未拆封未使用保險套1個及潤滑液1包」;證據補 充「現場位置圖」,及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0行起至 最末行所記載「被告自承每日營業額約1萬元左右...請依法 宣告沒收」,均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助長 社會不良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不可取,然考量其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獲利及容留期間多寡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4反面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非被告 所有,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4反面頁),是不予宣 告沒收。
㈡未扣案新臺幣(下同)22萬3800元【被告於警詢自陳每日營 業額(即其向客人收取之犯罪所得)約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左右(見偵卷第10頁。按:1萬元÷1900=5.2,經四捨 五入,換算每日客人約5位,核與查獲被告當日客人人數相 當,堪認被告所言可予採認。是自106年6月15日至106年7月 6日止共22日,被告犯罪所得共22萬元《1萬元X22天=22萬



元》);加上106年7月7日為警查獲當天,被告已收取之犯 罪所得3800元(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反面頁》) ,堪認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共22萬380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應給付各 該服務小姐之薪資報酬,實質係屬被告經營其店之成本,於 宣告沒收時,自無庸扣除,檢察官聲請時予以扣除,應有誤 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打卡鐘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2支、當日營 業表1張、小姐號碼牌7支、計時器9顆、遙控器2顆、潤 滑油1瓶、潤滑液1包。
附表二:已拆封未使用保險套5個(王柔璇所有)、未拆封未使 用保險套3個(童思思所有)、未拆封未使用保險套1個 及潤滑液1包(林玉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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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