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經法院」補充為 「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6號」;(二)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所載「確定」補充為「確定,經入監執行」;(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藥物尿液」更正為「藥物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修正 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 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該 條例第10條之罪,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本件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1月16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 毒偵緝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法逕予以追訴,自無不 合。
三、核被告鄭勝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 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 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 ,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 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 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 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75年臺上字第163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查詢後得知被告為毒 品列管人口,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主動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 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去氧核醣 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在卷足憑。則員警當 時係因被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 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前揭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至多只為單純主觀 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顯屬有別。至於 員警當時雖以電腦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而為毒品列管人口 ,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 如同被告之一般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 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換言之,被告即使列名毒品列管人口或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 訴字第1848號判決同此結論),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 (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 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 形究屬有別。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罪情節,自首而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 要件,是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 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 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 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
被 告 鄭勝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17日執行完 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年5月2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 ○○路000巷00弄00號之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3日晚間8時35分 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覺為毒品列管人口,徵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勝全經傳喚未到場,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且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去氧核醣核 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按,足認 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