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森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森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森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迭經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 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 除毒癮之美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 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情狀,暨其係在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所犯,足 徵其前次就同質性犯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根本無法使被告警 惕,應重於該4月刑度始妥,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
被 告 彭森亮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森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8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30日上午10時43分許採 尿回溯前4日內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 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 月30日上午10時43分許,經本署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行,業據被告彭森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本署 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 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 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 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